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73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9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20 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 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 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 理。
  • 第 21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 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 基準優惠計收。 二 該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配合興 建。 三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洽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依授信規定辦理貸款。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 一、一般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申請資興建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除依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投辦法)、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 規則(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投資興建市場之申請案,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受理,由本府 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邀請本府秘書處、主計處、法規委員會、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財政局、地政處、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相關機關參加評審。 (三)獎勵投資興建市場,依獎投辦法定期公告,未公告者不予受理。 (四)公告受理申請期限為四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如無人申請或經申請未獲本府核准投 資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併入下期公告受理申請,如仍無人申請或未經核准投資 時,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自行興建。 (五)申請投資案經核准後,投資人應自與本府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取得市場用地內全 部公有土地之使用權。逾期未取得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 發還。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六)投資人未按規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或繳交保證金辦理契約公證手續者,除撤 銷其投資許可外,其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終止租用。 (七)以公司或私人申請投資者,應由一人為代表人申請之。申請期限內如申請人未及 籌組公司,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名義暫行申請,於獲准投資後,應於二個 月內成立公司並簽訂契約。 (八)申請投資業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市場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投資人名義(含代 表人)及事業計畫內容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違者,除罰總工程費百分之三 之違約金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九)投資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所使用之印鑑,如有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向本府 報備。 (十)市場之名稱,以本府所公告者為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中央法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