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1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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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如下:前項未例舉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有疑義時 ,由主管機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類序 場所類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一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 舞台之場所。 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 所:體育館(場)、音樂廳、文康中心、 社教館、集會堂(場)。 二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視聽歌唱場所、觀光(視聽)理髮(理容 )場所、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三溫暖 場所、公共浴室(即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一般浴室業)、舞廳、 舞場、酒家、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依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 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電子遊戲場、 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 三 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供 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 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百貨公司、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 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 販店、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 農產品批發)、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 常用品零售場所。 四 供不特定人餐飲之場所。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依經濟部訂頒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飲酒店業)及總 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美食街、 餐廳、飲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 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 務生陪侍)。 五 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 觀光旅館、旅館業。 六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 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 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 (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 室內體育場所、兒童及少年服務機構、老 人文康中心、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 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 中心、資訊休閒場所、K書中心。 七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 後輔導之場所。 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才藝班、課 後托育中心。 八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設有總病床數十床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 護理之家、做月子中心、屬於老人福利機 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九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 建、訓練、輔導、服務之場所。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 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啟 智(聰、明)學校、盲啞學校、益智學校 。 十 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 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 少年安置教養機構、托嬰中心。 十一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寄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 招待所。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下列場所:養護機構 、安養機構、服務機構。 十二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爆竹煙火 販賣場、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液化石油氣 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機構( 場)。 加油(氣)站、儲存石油廠庫、天然氣加 壓站。 十三 其他 室內(含建物附設一樓地面)營業性停車 場。
中央法規
- 停車場法(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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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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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