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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3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79 條
    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 一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左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區 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左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於一 。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商業區、 、市場用地 一、五00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000以上
    二 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 (公尺) 其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 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 用地 五分之一
    三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空地比 (%)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六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四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五以上
    四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左列規定者 :
    公共開放 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 最小面積 與臨接道路之高 度差
    帶狀式 五0
    廣場式 各種商業區:一00
    人工地盤 四.五以下
    建築物地 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 構造物。
    五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左表 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 (%)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 第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四0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0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上 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一 .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 。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二公尺公上,四.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臨接 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 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提 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 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 效面積。 三 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 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為 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在七 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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