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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27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三、得標廠商得依招標文件規定,將無須自行履行部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並 訂定分包契約。 前項分包,指非轉包而將工程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如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部分, 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其分包部分應於施作前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並將 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得標廠商自行將依招標文件規定無須自行履約部分分包,並將分 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亦應將其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 前項分包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即出質人)同意機關(即債務人),於得標廠商不依分包契約約定給 付予分包廠商(即質權人)時,分包廠商得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 目價金,機關應依規定給付,但機關已給付部分,不重複給付。 (二)機關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者,由分包廠商開立付款憑證請款。 (三)分包廠商同意機關,除前二款之情形外,機關得依工程契約支付工程價金。 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行之部分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 帶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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