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4.12.05 法律字第1140351465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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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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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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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 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 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 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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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 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 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 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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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 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 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 同意文件。 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 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 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 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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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 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 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