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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5.03.03 法律字第1150350007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 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 3 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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