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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4.11.24 法制字第11402530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
    新建建築物應符合下列綠建築基準: 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地保水規定者,其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指標應大 於0‧五五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 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但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衛生醫療類者,不在此 限。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者,其雨水貯留利用率應大於百分之四;設 置生活雜排水回收利用系統者,其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應大於百分 之三十。 三、供公眾使用者,大便器及水栓應全面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樓梯 間、機電設備空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及停車空間應全面採用具節能 標章之燈具。 四、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 備及其投影面積應達其建築面積百分之五以上。但不得設置於屋頂避難 平臺範圍。 五、依第五條規定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非公有建築物及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屋頂平臺綠化面積應達其面積百分之五十 ,並應設置儲水容量達二噸以上之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澆灌系統。 前項第五款所稱屋頂平臺面積,指屋頂層扣除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屋頂突出 物、依法應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及其他無法綠化之面積。 新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建築物本體及屋頂平臺應實施綠化之規定,由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10 條
    第四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驗收完畢前,將綠建築維護管理 計畫資料移交管理機關。 前條第一項或第四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應將 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並將共用部分及約定 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中央法規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29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 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 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 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 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 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 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 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 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 機關代為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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