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5.04.24 北市法三字第1153018963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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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 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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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並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所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自治法 規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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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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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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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國家賠償法(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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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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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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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 水利法(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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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