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4.12.26 法制字第1140253256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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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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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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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 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