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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15.08.24 內授國水建字第11508106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8 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 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 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 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 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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