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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消防署 115.08.20 消署預字第11533180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 第 76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 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 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 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 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 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 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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