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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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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235筆,共12頁,目前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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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2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18600號函
  • 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該條第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故承造人依該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必須有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為前提,若非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所之提訴訟,即未符合該目之要件
12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09 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500號函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2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兔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惟似非所有施工中違建均該當即時強制拆除之意涵,仍須就即時強制當有危害性、急迫性與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施予之事實行為予以個別認定
1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19 北市法二字第09833822200號函
  • 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臺北市舉辦都市計畫座談說明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對於市民則僅係賦予參加之權利,並非課予市民參加之義務,市民是否參加說明會,並非法定程序上必要之事項,故行政機關只要完成通知計畫區內每一住戶及正式召開之程序,即已符合法定程序
1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2 簽見
  • 有關國宅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租賃物返還時起算僅有2年,若超過2年,即逾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回復原狀須以該義務於擔任保證人期間發生,保證人始負連帶責任,惟保證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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