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115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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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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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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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憲法訴訟法(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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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 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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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 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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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 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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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 ,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 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 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 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 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 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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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 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 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 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 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 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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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 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 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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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 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 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 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 得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移民業務案件統計,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 移民署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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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限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 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 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 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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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國外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 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移民業務相關統計、陳報不 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公平交易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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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 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 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 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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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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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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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 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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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 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 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 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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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 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 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 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 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 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 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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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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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健康食品管理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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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 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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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長期照顧服務法(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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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 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