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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年度上字第13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下稱系
    爭令)核准其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稱陸軍司
    令部)報請將管有的臺北市大安區坡心段288-1等地號部分
    土地,劃撥予上訴人的父親張國英興建眷舍使用(該部分土
    地經合併、重測及分割後,現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3
    88-3及3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起造人「陸軍供應
    司令部工兵署(張國英)」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62
    建大安信字第037號建築執照。惟該建築執照遺失,故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月1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敘載國防部總務局(張
    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
    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經起造人張國英申請取得70建字第060號建造執照,興建
    門牌臺北市文昌街16巷11弄11號(現為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6
    3巷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㈡張國英於90年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以90年6月14日(90)
    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下稱90年6月14日令)准許以其配偶張
    李瑞英名義承受原眷戶權益。後來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
    亡,其子女張光生、張淑君、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及上
    訴人等6人(下稱繼承人等6人),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2日國政眷
    服字第0980008040號書函(下稱註銷處分)註銷系爭證明書
    。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以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
    102864號訴願決定撤銷註銷處分,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的處分。惟被上訴人未再作成處分,而是以100年9月
    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下稱100年9月13日函)
    通知繼承人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
    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據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0年6
    月14日令、100年9月13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認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0年6月14日令部分,已逾提起訴
    願的法定期間;不服被上訴人100年9月13日函部分,為民事
    法律爭議,故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有關被上訴人90年6月14日令部分的起訴,並將有關被
    上訴人100年9月13日函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為本院102年度裁字
    第51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前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81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經行政院核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標售,為借貸契約成立當時
    所不可預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於104年3月4日合法終止
    借貸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的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的終止應依民法規定,不以系爭令或系爭證明
    書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為必要等等,判決上訴人等應拆
    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上訴人認系爭令為未經被上訴人廢止的授益行政處
    分,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見於
    此,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
    的行政處分存在。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結論,認為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
    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據此可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的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以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
    中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
    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指基於特定的公法規範,因
    特定的具體事實而在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的權
    利義務關係,或於特定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間產生公法上的
    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
    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的對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
    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的行政處分』存在」,是以行政
    處分,而非以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為確認對象,不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
    在或不存在)訴訟」的要件,起訴自不合法。原審就此雖疏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
    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正確的闡明,惟系爭令並非行政處分,僅是用以證明上訴
    人父親張國英是基於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以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詳後述),尚無從據以形成公法上法律
    關係,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要件。
  ㈡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
    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無損於人民訴訟權的行使(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
    。又軍人的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的福利措施(司法院
    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
    管理財物的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非公權力的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
    的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
    的存在。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眷舍,是終止該配
    住宿舍的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為私法作用
    ,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的問題。  
  ㈢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規範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等事項。依
    51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凡
    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在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
    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第2項)前項自費在營
    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要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
    位接管。」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
    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
    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
    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
    經營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67年9月9日修正
    發布該辦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
    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但
    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
    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
    合實施,不得異議。」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52條
    第1項、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60條第1項、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31條第1項均規定:「凡以前奉准
    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
    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
    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
    不得異議。」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原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
    第29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
    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
    、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93年
    5月14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1點第1款規定:
    「『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
    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廢止,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
    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
    利工作推展。」第5點第2款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
    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 (公) 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
    建者。」第8點第2款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
    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
    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
    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
    實施,不得異議。」以及111年4月1日修正發布該要點第11
    點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
    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且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㈠政府興建分配者。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
    建者。㈢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6點規定:「在公有
    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
    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
    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可知奉准撥地自
    費在營公地建築的房舍,亦屬眷舍;軍人獲准撥用公有土地
    自費興建眷舍者,不得自行將該土地出賣或租押,並應於行
    政機關變更土地用途時配合辦理土地返還,未取得眷舍及土
    地的永久使用權,足見撥用土地供軍人自費建築眷舍是基於
    安定國軍眷屬生活所提供的福利措施。又軍人因任軍職獲配
    住軍方管理的眷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的
    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
    設,無授益行政處分的存在。主管機關依法收回眷舍,是終
    止該配住宿舍的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乃為
    私法作用,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的問題,已如前述。因此,
    軍人因任軍職而獲准使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眷舍者,該撥用
    關係亦屬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的國庫行政所生,為私法關
    係,無授益行政處分的存在。
  ㈣上訴人的父親張國英於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期間取得系爭
    令,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使用;其後因以「陸軍
    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張國英)」為起造人名義取得的建築執
    照遺失,故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系
    爭證明書,載明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
    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等等,俾利張國英重新申請
    建築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核
    與卷附資料相符。系爭令記載:「所報貴部(即陸軍總司令
    部)管有之臺北市信義路四段坡心段288-1……等地號營地,
    除已分配……等4員外,尚餘土地2處,擬准劃撥予……及張國英
    上將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一案,准予照辦(位置如附圖),希
    知照」等內容,除以正本令知前陸軍總司令部外,並以副本
    通知張國英等。依此可知,系爭令是被上訴人對陸軍總司令
    部報請將所餘管領的公有營地提供張國英等自費興建眷舍使
    用,所為同意利用的函文,實為上下級機關間就公有營地之
    土地利用的內部監督、管理措施;又參酌前述法律見解的說
    明,就張國英而言,系爭令僅是用以說明其基於私法上使用
    借貸契約得在特定公有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的證明,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令為授益處分,上訴人得據以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的確認利益,然原判決恣意認定
    系爭令僅是證明文件,並非行政處分,又認本件確認訴訟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生影響,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已違反論
    理、經驗法則、憲法第1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22
    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第110條第1項、司法院釋
    字第385號、第423號、第462號、第709號解釋及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判決應予
    廢棄等等,即不可採。
  ㈤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的上開法律見解,因本院
    先前裁判即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512號
    裁定、104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與106年度判字第348號判
    決、106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間,對於軍事機關同意劃撥
    在營公地供軍人自費建築眷舍使用的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
    分,所持的法律見解有所歧異(積極歧異),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
    庭間歧異的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
    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的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5年度徵字第2
    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的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
    本庭擬採的法律見解,認為軍事機關同意劃撥在營公地供軍
    人自費建築眷舍使用的公文書(含系爭令),僅是基於私法
    上使用借貸契約得在特定公有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的證明,
    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已為本院統一的法
    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參,一併說
    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闡明上訴人起訴聲明使之與其訴訟類
    型相對應,然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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