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年度上字第13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下稱系
爭令)核准其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稱陸軍司
令部)報請將管有的臺北市大安區坡心段288-1等地號部分
土地,劃撥予上訴人的父親張國英興建眷舍使用(該部分土
地經合併、重測及分割後,現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3
88-3及3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起造人「陸軍供應
司令部工兵署(張國英)」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62
建大安信字第037號建築執照。惟該建築執照遺失,故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月1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敘載國防部總務局(張
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
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經起造人張國英申請取得70建字第060號建造執照,興建
門牌臺北市文昌街16巷11弄11號(現為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6
3巷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㈡張國英於90年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以90年6月14日(90)
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下稱90年6月14日令)准許以其配偶張
李瑞英名義承受原眷戶權益。後來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
亡,其子女張光生、張淑君、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及上
訴人等6人(下稱繼承人等6人),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2日國政眷
服字第0980008040號書函(下稱註銷處分)註銷系爭證明書
。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以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
102864號訴願決定撤銷註銷處分,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的處分。惟被上訴人未再作成處分,而是以100年9月
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下稱100年9月13日函)
通知繼承人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
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據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0年6
月14日令、100年9月13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認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0年6月14日令部分,已逾提起訴
願的法定期間;不服被上訴人100年9月13日函部分,為民事
法律爭議,故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有關被上訴人90年6月14日令部分的起訴,並將有關被
上訴人100年9月13日函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為本院102年度裁字
第51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前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81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經行政院核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標售,為借貸契約成立當時
所不可預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於104年3月4日合法終止
借貸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的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的終止應依民法規定,不以系爭令或系爭證明
書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為必要等等,判決上訴人等應拆
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上訴人認系爭令為未經被上訴人廢止的授益行政處
分,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見於
此,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
的行政處分存在。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結論,認為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
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據此可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的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以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
中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
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指基於特定的公法規範,因
特定的具體事實而在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的權
利義務關係,或於特定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間產生公法上的
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
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的對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
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的行政處分』存在」,是以行政
處分,而非以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為確認對象,不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
在或不存在)訴訟」的要件,起訴自不合法。原審就此雖疏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
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正確的闡明,惟系爭令並非行政處分,僅是用以證明上訴
人父親張國英是基於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以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詳後述),尚無從據以形成公法上法律
關係,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要件。
㈡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
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無損於人民訴訟權的行使(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
。又軍人的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的福利措施(司法院
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
管理財物的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非公權力的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
的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
的存在。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眷舍,是終止該配
住宿舍的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為私法作用
,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的問題。
㈢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規範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等事項。依
51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凡
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在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
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第2項)前項自費在營
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要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
位接管。」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
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
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
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
經營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67年9月9日修正
發布該辦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
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但
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
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
合實施,不得異議。」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52條
第1項、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60條第1項、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31條第1項均規定:「凡以前奉准
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
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
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
不得異議。」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原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
第29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
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
、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93年
5月14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1點第1款規定:
「『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
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廢止,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
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
利工作推展。」第5點第2款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
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 (公) 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
建者。」第8點第2款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
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
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
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
實施,不得異議。」以及111年4月1日修正發布該要點第11
點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
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且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㈠政府興建分配者。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
建者。㈢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6點規定:「在公有
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
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
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可知奉准撥地自
費在營公地建築的房舍,亦屬眷舍;軍人獲准撥用公有土地
自費興建眷舍者,不得自行將該土地出賣或租押,並應於行
政機關變更土地用途時配合辦理土地返還,未取得眷舍及土
地的永久使用權,足見撥用土地供軍人自費建築眷舍是基於
安定國軍眷屬生活所提供的福利措施。又軍人因任軍職獲配
住軍方管理的眷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的
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
設,無授益行政處分的存在。主管機關依法收回眷舍,是終
止該配住宿舍的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乃為
私法作用,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的問題,已如前述。因此,
軍人因任軍職而獲准使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眷舍者,該撥用
關係亦屬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的國庫行政所生,為私法關
係,無授益行政處分的存在。
㈣上訴人的父親張國英於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期間取得系爭
令,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使用;其後因以「陸軍
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張國英)」為起造人名義取得的建築執
照遺失,故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系
爭證明書,載明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
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等等,俾利張國英重新申請
建築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原審依法認定的事實,核
與卷附資料相符。系爭令記載:「所報貴部(即陸軍總司令
部)管有之臺北市信義路四段坡心段288-1……等地號營地,
除已分配……等4員外,尚餘土地2處,擬准劃撥予……及張國英
上將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一案,准予照辦(位置如附圖),希
知照」等內容,除以正本令知前陸軍總司令部外,並以副本
通知張國英等。依此可知,系爭令是被上訴人對陸軍總司令
部報請將所餘管領的公有營地提供張國英等自費興建眷舍使
用,所為同意利用的函文,實為上下級機關間就公有營地之
土地利用的內部監督、管理措施;又參酌前述法律見解的說
明,就張國英而言,系爭令僅是用以說明其基於私法上使用
借貸契約得在特定公有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的證明,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令為授益處分,上訴人得據以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的確認利益,然原判決恣意認定
系爭令僅是證明文件,並非行政處分,又認本件確認訴訟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生影響,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已違反論
理、經驗法則、憲法第1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22
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第110條第1項、司法院釋
字第385號、第423號、第462號、第709號解釋及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判決應予
廢棄等等,即不可採。
㈤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的上開法律見解,因本院
先前裁判即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512號
裁定、104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與106年度判字第348號判
決、106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間,對於軍事機關同意劃撥
在營公地供軍人自費建築眷舍使用的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
分,所持的法律見解有所歧異(積極歧異),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
庭間歧異的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
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的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5年度徵字第2
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的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
本庭擬採的法律見解,認為軍事機關同意劃撥在營公地供軍
人自費建築眷舍使用的公文書(含系爭令),僅是基於私法
上使用借貸契約得在特定公有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的證明,
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已為本院統一的法
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參,一併說
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闡明上訴人起訴聲明使之與其訴訟類
型相對應,然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資料來源: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