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匡○進(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為被上訴人之保○處專員,民國101 年度伊之考績初核
為乙等,但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煌,為配合考試院
自98年起推行之公務人員強制一定比例考績丙等政策,將伊
之考績改列為丙等(下稱系爭考評)。蔡○煌違背職務、濫
用權力為考評,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莫大之精神痛
苦。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⑴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⑵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之政府機關網站
最新消息最上層2 年;⑶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刊登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各1 日(⑵、
⑶部分下合稱回復名譽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考評通知書
時,自認受有損害,並於同年3月29 日提起申訴、復審及相
關行政訴訟程序(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然未於該程序就名
譽權受侵害一併請求國家賠償,遲至107 年9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況伊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未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
因事實,此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1規定自明。是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而非知悉該
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違法時。
㈡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考評通知書,即向被上訴
人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復於同年10月21日
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依上訴人於該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內
容觀之,堪認其至遲於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時,知悉「受有損
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公務員違法之系爭考評所造
成」,則其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
滅時效。
㈢上訴人於提起復審及另案行政訴訟時,雖曾一併請求被上訴
人暫緩追繳或給付101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發給該年度考
績獎金,然該請求內容,與本件之名譽權損害賠償、回復名
譽處分,並不相同,難認上訴人在上揭程序中,已對被上訴
人為本件主張而中斷請求權時效。
㈣人民如認其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非必先對
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待該訴訟確定後,始得據以請求國家
賠償。職是,上訴人就系爭考評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自不發
生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至上訴人所舉相關學說
見解及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既非現行有效之法規,且與現
行法令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不符,不得參考適用。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後,補發相關年終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及薪資差額等,係依確定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再申
訴決定及原處分之結果辦理,非屬承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
求權。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處分,仍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0月2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然遲至107 年2月1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
請求,並於107 年9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
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 條適用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處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院判斷:
㈠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原則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
除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
(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2 年10月
21日起算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就系爭考評提起另案行政訴訟
,並不發生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
所認定。則其據此論斷:上訴人於107 年9月1日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執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另案行政訴訟繫屬情形
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32-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