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玉祝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錢 復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駐衛警小隊長楊義路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監察
院內,為阻止伊向院長舉發偽造文書案件,將伊強拉出電梯予以毆打,並拉斷伊之手
指及筋脈而成殘疾,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增加
生活負擔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
五十萬元之損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義路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伊非賠償義務機關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
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
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楊義
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被上訴人處之駐衛警察隊駐衛小隊長,有派令、考成通知
書、服務證、人員動態紀錄卡可按,足見其任職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上訴人
並非其所屬機關,即非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次查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
一項固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惟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私法上之團
體或個人而言。楊義路及其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私法上之團體或個人,自
無該條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479-4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