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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代書
蔡建賢向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六二○地號
、六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持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二
十一日核發內載系爭土地均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證明
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處)申報土地
增值稅,新化稅捐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同日林進太將系爭二
筆土地贈與伊(六二○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六二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贈與被上訴人乙○○,其餘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三二贈與甲○○),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知伊
,謂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有誤,新化稅捐處旋依此限期伊
補繳六二○地號土地增值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六二三
地號土地增值稅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伊因無力繳納
,將六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六二三地
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處查封在案。伊所受上開補稅之損害係因上
訴人誤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依
證人許云馨之證言,足以證明林進太原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係信賴伊出具之公文書始決定贈
與,致嗣後遭補課稅金之損害,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說明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載明該證明書僅供參
考之旨,被上訴人憑該證明書,訴請國家賠償,亦嫌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給付甲○
○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託證人許云
馨(代書蔡建賢之妻)向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
明書,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核發之該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均載明系爭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嗣被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欲辦理交換土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所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則記載系爭土地為附帶條件住
宅區,經新化稅捐處向上訴人查詢,據覆稱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九
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開八十九年十
一月核發之證明書錯誤各情,有上訴人函件足按,核與證人即新
化稅捐處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唐賢一證述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核發之二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
屬錯誤,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
次查林進太所以委託證人許云馨向上訴人聲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原始目的在於擬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亦經證人許云馨
證述明確。依現行土地過戶流程及證人許云馨之證言,辦理土地
贈與應先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土地類別,若未登載土地類別
,則應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向稅捐機關申請核課土地
增值稅,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應於繳納稅金完畢後,地政機
關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進太委託證人許云馨申請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目的應在於先行瞭解系爭土地若贈與被上訴人
,應核課土地增值稅若干,以為是否贈與之參考,至為灼然。而
依上說明,縱林進太曾向證人許云馨表示擬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之意,惟在繳納土地增值稅前(免徵時除外),仍無法
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依證人許云馨證稱:取得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後,向林進太說明系爭土地係公園用地無須繳納土地增
值稅,林進太即委託伊事務所辦理贈與等語,亦足見系爭土地免
徵土地增值稅,應係林進太決定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主要考量
因素,否則在無任何急迫或其他原因之下,林進太實無急於繳納
鉅額土地增值稅額,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之必要(林
進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亡故,經核定遺產稅免稅,而系爭土
地亦依法視為遺產總額核計遺產稅),被上訴人稱伊父林進太係
因免徵土地增值稅,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符合常情,堪予採
信。從而林進太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間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核發錯誤之上開證明書,乃其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所
致,新化稅捐處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發現上情,註銷原核發之免稅
證明書,限期命被上訴人補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其核定應補
繳之稅額為六二○地號土地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六二三
地號土地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致增加被上訴人債務
之負擔。而系爭六二○地號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四十二萬三千六
百零三元之抵押權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六二三地號土地亦遭新
化稅捐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中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
增加債務負擔之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被
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
之父林進太原有之系爭六二○地號及六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係屬附帶條件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
因上訴人所屬人員誤發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分區使
用證明書,致新化稅捐處據此發給林進太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林進太因上開分區使用證明書、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誤認系爭土地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始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屬承辦人
員執行核發上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職務有誤,致被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六月間,遭新化稅捐處就系爭六二○地號及六二三地號
土地分別核課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
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增加債務負擔之財產上損害。
而林進太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亡故,經核定遺產稅免稅,系
爭土地亦依法視為遺產總額核計遺產稅等情詞,認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前揭應納稅額損失。似謂若非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誤發
上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得免徵土地增
值稅,林進太當不致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俟林進太亡故後,被
上訴人無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即得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林進太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林吳
金枝及翁林月香共四人(見一審卷第一○二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若依繼承關係,被上訴人能否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產權,
尚非無疑。倘依繼承關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
產權,則林進太生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否較依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產權為有利
,若贈與較為有利,依首揭說明,於計算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額
之損害時,是否應扣除該項利益,即值深究。乃原審見未及此,
疏於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誤
發前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致增加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損
害為由,遽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該土地增值稅額,於法自欠允
洽。次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依法原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誤載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受贈系爭
土地時,因此而免納土地增值稅,似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九十三
年間,被上訴人欲交換土地時,發現上訴人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係屬錯誤,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其所受之損害究為土地增值稅之全部,
抑為遲至九十三年始行繳納,致土地增值稅數額增加之損害而已
,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W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6 期 135-1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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