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業務侵占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L00-L000G S0000A S.Y
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琳
胡○玫
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等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繼續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准予該
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回復原狀之裁定(11
0年度聲字第3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李○琳、胡○玫(下合稱相對人)因原審法院
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成立之和解(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
號),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法院認其請求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而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請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
定,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又上開裁定書正
本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0號7樓之居所,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均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抗告期
間5 日。另相對人之居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
日均為110年5月26日,準此,本件相對人遲至110年5月31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已遲誤
抗告期間。
(二)上開裁定書之救濟教示規定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
間屬法定事項,並非法院可以變更,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之記載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經
衡以相對人信任法院裁定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
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要件相合。又相對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前,已行
抗告而經最高法院認抗告逾期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則其嗣於聲請回復原狀時,應認
業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原審法院110 年度附民續字
第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人協助,當不致
對於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書之教示欄誤載產生誤信,且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
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
甚明,並不符合同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
原裁定誤為准予回復原狀,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應予撤銷,駁回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
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
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為之
。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
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
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
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
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行政程
序法第98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
知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更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等更嚴格之規範。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
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
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
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
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
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
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
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
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
本旨。又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
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
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
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
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
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
。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
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至於訴訟程
序已有委任律師協助者,除因律師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係明知遲誤法定期間,或有如律師法第33條規
定因懈怠或疏忽等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外,仍不能將
法院裁判書之教示救濟期間錯載,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
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轉嫁由受委任之律師或其當
事人承擔,以保障當事人及律師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而無違
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原委任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請求繼續審
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裁
定駁回請求後,另行委任許○○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協助
提起抗告,有該原審法院裁定及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
相對人信任法院裁定正本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
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要件相合,准予回復原狀,符合公平法院之精神及回復原
狀法制之本旨,於法並無違誤。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暨法院裁定駁回請求
後不服提起抗告救濟之程序,法院實務上本甚為少見,復因
交錯適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暨訴訟上和解等程序,上開法
院裁定書教示之救濟期間錯載,實難苛責相對人或其原受委
任協助請求繼續審判之律師,或法院裁定後才受委任之提起
抗告之律師,因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之抗告期間致遲誤
抗告,係有可歸責之過失。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已委任專業
律師代理人協助,即認相對人不致對於上開裁定書之教示期
間錯載產生誤信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267-2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