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許明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明暉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基於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吳
奇諺(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共同利用被害人李志
煒之個人資料,推由吳奇諺偽簽李志煒之簽名而偽造世界健
身俱樂部(竹北店)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
定事項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前開俱樂部及李志煒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通知吳奇諺可以處理
契約」乙事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以吳奇諺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罪,欠缺補強證據。
㈡證人潘穎芝陳稱:伊印象中應該是上訴人跟伊說是借用1位學
生之會籍,但整個過程伊都是背對著上訴人,沒有看到協調
過程等證詞,充斥不確定性,應有補強證據始足形成確信之
心證,縱使上訴人與吳奇諺是相約由上訴人與被害人聯繫而
由吳奇諺負責簽約,也要上訴人處理好之後吳奇諺才可以處
理契約之事,既然上訴人都沒有通知吳奇諺可以簽約,則吳
奇諺自行簽約即非基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之
單獨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對於吳奇諺自行簽名之
事,不能預見。原判決以潘穎芝之前述證詞及上訴人基於健
身房員工身分安撫李志煒之對話紀錄,逕認上訴人與吳奇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倘認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亦請考量上訴人已於原審宣判
後與李志煒達成和解,和解金部分匯款至李志煒指定之帳戶
,且已取得其宥恕,依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判決之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
知上訴人緩刑。
四、惟: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據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共犯之供述與其他證據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並非以共
犯吳奇諺供稱:與上訴人講好由上訴人與李志煒聯絡而由伊
負責簽合約,上訴人說伊會聯絡,伊可以簽約等供述證據作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尚有⑴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伊與吳奇諺有講好要用李志煒之會籍來買教練課程,並知悉
買課程就要簽約等供述;⑵潘穎芝證稱:上訴人有來處理學
員會籍等證述;⑶李志煒證稱:伊與上訴人、吳奇諺都有群
組,在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合約成立之前,伊與上訴人還有
在通訊軟體互通訊息,但上訴人未告知有人借用會籍等證述
以及該等通訊軟體擷圖;⑷李志煒發現上開合約之事與上訴
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僅向李志煒解釋簽約之事,並未
提及一時忙碌而未告知李志煒,並稱「我們沒有協調好」
等通訊軟體擷圖,作為補強證據,另說明依該等證據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等
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經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復已詳敘其得有心證之理由,難率指其違
反證據法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為
程序判決,上訴意旨提出與李志煒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請
求為緩刑宣告乙節,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