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6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娛樂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籌建「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於民國88年12月13
日起對外募集會員,自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共
收取入會費(銷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收入,不含應退還保證
金)計新臺幣(下同)246,761,906元,並於89年10月對非
限定會員身分提供擊球之場地,已對外營業,同年10月24日
並向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處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被上訴人
以其於88年12月13日起募集會員所收取之入會費,未依娛樂
稅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因本案違章
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
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採「擇一從重」,遂於94年4月20
日以桃稅法字第0940057698號處分書,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
定,核定應納娛樂稅額22,432,900元,扣除上訴人已報繳之
7,430,392元,補徵15,002,508元,並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鍰
112,164,5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案經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60050451
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
。」,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日桃稅法字第0960063966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未甘服,第二次提起訴
願,復經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70037079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8日桃稅法字第0970059911號重為
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娛樂稅22,432,900元暨娛樂稅罰鍰
112,164,500元,予以撤銷,重行核定為補徵娛樂稅16,017,
091元暨娛樂稅罰鍰80,085,455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
稅第781139661號函釋(下稱78年2月22日函釋)意旨,高爾
夫球證之價格中屬應退還之保證金部分,並非娛樂稅稅基之
範圍,且上訴人第2次重核理由亦表示,會員「因其享受新
建多功能之新會館之對價,尚非屬娛樂稅之課稅範圍」而將
入會費中屬會館之對價部分,排除在娛樂稅之課稅範圍,被
上訴人雖已核認系爭入會費應依使用球場及會館之對價比例
作為計算娛樂稅之課稅基礎,惟其所採球證價格差異之計算
基礎並未扣除非娛樂稅稅基之應退還保證金,違反78年2月2
2日函釋,故被上訴人重核決定之計算基礎錯誤;且被上訴
人指稱本件重核復查採用球證價差(即包括應退還保證金)
方案之計算基礎,係經上訴人同意之方案乙節,並非事實,
顯有誤導之情;除球證價差(即被上訴人所採方案)與實情
有違外,另有擊球價差方案、入會費價差方案及綜合方案,
該其他三種方案中,屬會館部分之比例皆在60%左右,相對
球證價差方案更屬合理,應堪參採。㈡依財政部89年1月13
日台財稅第0880451342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3日函釋)可
知,上訴人籌建之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收取之入會
費,係包括提供會館在內之娛樂設施為對價,而系爭入會費
在娛樂設施尚未完竣時收取,並非使用娛樂設施之票價或收
費額(票價或收費額均已納娛樂稅),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
88年10月至92年12月間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名目已有高爾夫球
場管理規則第2項所規定之相關設施為由,遽認本案娛樂設
施業已完竣並有「開業」事實,顯有出於臆測之情,是其補
稅及罰鍰之處分,自難謂有合。另上訴人89年5月19日起提
供會員及非會員擊球所收取之清潔等費用,皆已依法報繳娛
樂稅,亦無使用會館之對價存在,足證上訴人針對入會費提
供娛樂設施及擊球活動提供娛樂活動之性質,分別適用不同
娛樂稅之課徵時點,並無不當。㈢系爭具有擔保使用娛樂設
施之「入會費」與即時使用娛樂設施之「票價」性質有別,
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娛樂場所」及「娛樂設施」
為課稅範圍,自當以該場所或設施完成可供使用時為課徵時
點,被上訴人對娛樂稅之課徵,未就其課徵範圍釐清於前,
復未就課稅時點規範了解於後,即逕將使用娛樂場所及設施
之「入會費」與因娛樂活動而發生之「票價」兩者等同處理
,自顯有錯誤。㈣桃園縣政府對轄區內之高爾夫球場訂有督
導計畫,且被上訴人(即地方稅務局之前身稅捐處)89至92
年間皆參與對上訴人之督導,未就上訴人可能涉有短漏稅捐
之情提出意見,故上訴人於高爾夫球場籌建中所收取入會費
尚未繳納娛樂稅,係信賴桃園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各年度督導
之表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此一信賴應予保護,自
應不罰。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為新籌設
之高爾夫球場,對於稅法之認識亟待輔導,主觀上顯非出於
故意過失,本不應承擔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故本件應
予不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督導從未提及系爭入會費應繳
納娛樂稅,累積多年後一次追補娛樂稅並據以裁處鉅額罰鍰
之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無過失不罰原則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營業設立登記,雖於89年10月對非限定會員身分,提
供擊球試打,但前於88年12月13日起即對外募集會員,就已
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自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止,
已收取入會費(不含保證金)計246,761,906元,依明台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則第2條、第7條所
載及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依案附上訴人所開
立統一發票等資料,其名目已有電動車、桿弟費、餐廳、用
品、維護費等項目,足證其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事實至
為明確,上訴人89年10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營業登記時,
既已有提供娛樂之事實,應將該已收取不退還入會費在被上
訴人核准設立營業登記時,即應申報娛樂稅,被上訴人依78
年2月22日函釋意旨,核定補徵自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
日止之娛樂稅計22,432,900元,原無違誤,且上訴人於89年
5月19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未依娛
樂稅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事實
至為明確,又因本案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
,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下稱85
年4月26日函釋)採「擇一從重」,被上訴人遂依娛樂稅法
第14條規定,按補徵娛樂稅22,432,900元,處以5倍罰鍰112
,164,500元,原無不合。㈡惟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2月13日
府法訴字第096005045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原復查決
定,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後,桃園縣政府續以
97年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70037079號訴願決定書再次撤銷
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因乏前例可詢,被上訴人遂將「預收
入會會員費」是否應於球場會館暨主要設施完竣並提供會員
娛樂服務後,始代徵娛樂稅乙節,報請財政部核釋,經財政
部賦稅署於97年7月8日以台稅三發字第09704066070號函覆
後,被上訴人遂依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700
37079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後段之決定意旨,就其享受新建
多功能新會館之對價按比率扣除,待球場會館暨主要設施完
竣並提供會員娛樂服務後,始代徵娛樂稅,惟按被上訴人之
價目表並未訂定扣除之比率,僅准依新會館完成前、後會員
證收取價目之價差(參考上訴人所提供之方案二),即(調
整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調整前之會員證價格200萬元)
÷調整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28.6%,作為因享受新建多
功能新會館之對價比率,重行核定補徵娛樂稅為16,017,091
元暨罰鍰80,085,455元。㈢又上訴人龍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
證之價格雖包含不退還之入會費及可退還之保證金,惟整張
會員證之價值係由入會費及保證金所組成,會員入會購買球
證時,應一次繳足入會費及保證金,上訴人「龍潭高爾夫俱
樂部會員規則」第8條規定:除轉讓者外,凡因退會、除名
及死亡等情形者,得退還會員資格保證金。由此可證,此會
員證即使轉讓亦不退還會員資格保證金,故收取價目之比率
計算自應以新會館完成前、後之整張會員證價格為計算基礎
,方為妥適。㈣被上訴人前於92年6月24日以桃稅消字第092
0030776號函對上訴人等12家高爾夫球場發函輔導自動補報
補繳娛樂稅在案,惟上訴人仍未自動向被上訴人補報並補繳
稅款,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
適用。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上訴人之輔導函僅重
申娛樂稅代徵人應依娛樂稅法規定盡報繳娛樂稅之義務,係
基於愛心辦稅提示代徵人應注意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罰,
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而娛樂稅法亦無規定稽徵機關有發函
輔導娛樂稅代徵人報繳娛樂稅之義務,且娛樂稅代徵人於提
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時,自應按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報繳娛樂稅,尚不得以其不諳法令而短漏
報娛樂稅即可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娛樂稅係就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就高爾夫
球場而言,即係擊球場地之提供,至附設提供其他娛樂設施
之會館是否興建完成,乃不影響該高爾夫球場已供人娛樂之
事實。故上訴人所設之「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既於89年10
月間即對外營業,提供娛樂設施供人擊球,上訴人為娛樂稅
代徵人,自應就收取之系爭入會費為娛樂稅之報繳。詎上訴
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則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娛樂稅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上訴人收取之入會費(不含保證金部
分),以新會館完成前、後會員證收取價目之價差比率〔(
調整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調整前之會員證價格200萬元
)÷調整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28.6%〕,作為會員因享
受新建多功能會館之對價比率,即剔除會館對價部分,核定
補徵娛樂稅為16,017,091元(22,432,900元×28.6%=6,415
,809元;原核定稅額22,432,900元-6,415,809元=16,017,
091元),已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處分;蓋原會員所繳納之
入會費既包括使用會館之對價部分,則被上訴人於該會館興
建完成後,就該扣除保證金部分之入會費,本應全數課徵娛
樂稅,並無所謂應剔除屬會館對價部分之理。且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球場自89年10月即有提供擊球設施及被上訴人係在會
館啟用後,將入會費中屬會館對價部分剔除而為系爭入會費
娛樂稅之追繳,縱認系爭娛樂稅課稅時點在其會館興建完成
後,仍無礙系爭短漏報娛樂稅事實之認定。㈡依上訴人提出
之會員證價目表顯示,會員證之價格係「入會金」及「保證
金」之總計,僅繳納「入會金」尚不足以成為系爭高爾夫俱
樂部會員,另依上訴人提出由其交付會員之「會員證」之記
載及龍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則第7條規定,足徵系爭保證
金之繳納乃係取得系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之對價,以供
上訴人無息週轉運用。是系爭保證金固非會員使用娛樂設施
之對價,而無庸課徵娛樂稅,惟屬會員取得其會員資格之部
分對價,是在為新會館興建前後之會員證價值比較時,自不
能置保證金於不論;有關會館興建前後會員證價值比較之比
率,並非稅基本身,本件課稅基礎乃減除保證金部分之入會
費246,761,906元,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無悖78年8月22日
函釋意旨。㈢娛樂場所是否有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乃
係客觀社會活動,乃為一般人所輕易辨明;有關向會員收取
一次入會費應課徵娛樂稅,且經被上訴人前身桃園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以92年6月24日桃稅消字第0920030776號函通知上
訴人,請其確實依規定申報繳納。而上訴人於89年10月即有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竟迄於94年間,仍有入會費未依
法報繳娛樂稅,則其明知有應報繳之娛樂稅,卻未依法報繳
,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其應注意依法按時繳納系爭
娛樂稅,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動報繳,亦難解
其過失之責。另其無視系爭入會費應繳納娛樂稅乃經財政部
函釋有案,依法應由其自動報繳,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督導之
義務;遑論有關上訴人是否有收取入會費及其數額若干,在
被上訴人啟動調查程序前,亦難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以上訴
人於系爭會館93年1月啟用後,迄94年仍未依法報繳上述娛
樂稅乙情,亦可見其怠於履行系爭法定義務,顯與被上訴人
督導與否無關;而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裁處法定最低
倍數之罰鍰,已係為上訴人最有利之考量。㈣本案係已提供
擊球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核與89年1月13日函釋係針對尚
未提供任何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高爾夫球場之情節不同;與
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89號、9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以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個案案情亦有別,
是均無足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上訴人92年12月7日
所申報繳納者,並非系爭娛樂稅,故亦無援用本院89年度判
字第3045號判決認係於輔導期間應予免罰之餘地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會館在預收入會會員費時,並非娛樂
設施以及系爭預收入會會員費中屬使用會館之對價部分,亦
尚非屬娛樂稅之課稅範圍,係經訴願決定確定之事項,依訴
願法第95條規定,對行政機關已具有拘束力,在此基礎下之
判決,其審理重點應在系爭預收入會會員費歸屬使用會館對
價之計算基礎有無不當之判斷,及上訴人有無在已發生納稅
義務之下卻未報繳娛樂稅致生短漏稅捐而應處罰之情事。然
原判決卻以原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既包括使用會館之對價部
分,則被上訴人於該會館興建完成後,就該扣除保證金部分
之入會費,本應全數課徵娛樂稅,並無所謂應剔除屬會館對
價部分之理云云,未於訴願決定所確定之基礎上為裁判,又
明知預收入會會員費應於會館興建完成「後」始應扣除保證
金部分之入會費而全數課稅,卻置本件於會館興建完成「前
」並不生課稅問題之事實於不顧,顯與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
條規定不合,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範疇。㈡本件使用球場
「即時娛樂」之擊球活動,均已依法報繳娛樂稅,而系爭入
會費其屬使用會館「娛樂場所及娛樂設施」之對價部分,自
應俟93年1月1日會館正式啟用提供娛樂時始課徵其娛樂稅。
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認系爭球場自89年10月即有提供擊球設施
為由,而將此即時娛樂之擊球活動誤認為娛樂場所及娛樂設
施之會館使用,自屬認定事實錯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且
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間分別提前報繳系爭娛
樂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並無短漏娛樂稅之補
稅及罰鍰問題。原判決卻以就高爾夫球場而言,即係擊球場
地之提供,至附設提供其他娛樂設施之會館是否興建完成,
乃不影響該高爾夫球場已供人娛樂之事實云云相駁,違反娛
樂稅法第2條及高爾夫球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並有事實認
定錯誤,致顯有適用不當之情節,亦屬違背法令之範疇。㈢
依娛樂稅法第2條之規定,娛樂稅係以使用娛樂場所、娛樂
設施及娛樂活動之對價為課稅範圍,系爭保證金固為會員取
得其會員資格之部分對價,然其會員資格之對價,本非娛樂
稅之稅基。又系爭保證金既屬應退還之性質,亦與入會費應
如何推計歸屬於球場及會館項下無涉。系爭入會費中之保證
金,無論會館是否興建完成,其價值均為150萬元而不會改
變,故實際影響會員證價值者,乃為不包括保證金部分之入
會費。蓋保證金雖為會員入會資格之部分對價,惟該對價就
會員而言,毋需額外多支付對價;就上訴人而言,亦未多收
取可供無息週轉運用之資金。是保證金之價值既不可能變動
,即不可能因保證金而影響會員證之價值甚明。則以其不會
影響會員證價值之保證金,計入影響會員證價值變動之認定
基礎,自屬錯誤。原判決竟以「僅繳納入會金尚不足已成為
系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及「系爭保證金之繳納乃係取得系
爭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資格之對價」作為系爭保證金應併入
計算基礎之理由,即已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司法院釋字第21
8號解釋及78年2月22日函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本
件如依據入會費方案之計算基礎,則本案應再追減7,380,42
4元及36,902,120元,共計44,282,544元。㈣雖上訴人發生
對系爭入會費報繳娛樂稅之管轄機關錯誤之情事,仍不能否
認系爭入會費已於會館正式啟用前自動補報繳娛樂稅之事實
,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迄於94年間,仍有上述入會費未依
法報繳娛樂稅」認有怠於履行系爭法定義務為由相駁,認定
事實錯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6月24日桃稅消字第0920030776號函確
有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係屬新籌設高爾夫球場
之情形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認屬在輔
導期間內完成自動報繳娛樂稅而免予處罰,惟原判決一方面
以「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督導之義務」為由,而對於未予送達
輔導函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另
方面又以該未送達之輔導函來指摘上訴人「明知有應報之娛
樂稅卻未依法報繳,自有違章之故意」,構成判決理由不備
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89號
、94年判字第13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
95號判決可知,稅捐機關一次追補累積多年之營業稅並據以
處罰之處分案件,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無過
失不罰原則,就本件亦應撤銷罰鍰處分,原判決僅以本件案
情不同相繩,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
六、本院查:
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代徵人,
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
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
報繳書繳納。」、「違反第7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
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
、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行為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第3條第2項、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之各項收入徵
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向入會會員收取一次入會費
或收取保證金,會員退會時退還會員者,屬保證金性質,免
徵娛樂稅及營業稅。會員退會時不退還會員者,應課徵娛樂
稅及營業稅。」、「籌備中或興建中高爾夫球場既未提供娛
樂設施供人娛樂,其向會員收取不退還之入會費或保證金,
尚不宜課徵娛樂稅,應俟該球場有提供娛樂之事實時再予課
徵娛樂稅。」分別經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
號、89年1月13日台財稅第0880451342號函釋在案。核乃財
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如何認定高爾夫球場之收入屬課徵
娛樂稅之標的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釋示,並
未牴觸娛樂稅法之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應加以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82年8月12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高爾夫球場,
而籌建「明台國際高爾夫球場」,並於88年12月13日起對外
募集會員,自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不退
還之入會費(銷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收入,不含應退還保證
金)計246,761,906元,且於89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溪分處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自當月對外提供擊球服務,
同時就逐次收取之清潔費及球場維護費部分,自動報繳娛樂
稅,多功能會館則於93年1月間啟用。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
人向會員收取之上述入會費(不含保證金),未依娛樂稅法
第7條之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
漏稅罰,乃擇一從重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應納娛樂
稅22,432,900元,並裁處罰鍰112,164,500元。上訴人不服
,迭經兩次訴願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因上訴人主張其所收
取之上述入會費,包含使用多功能會館對價部分,被上訴人
乃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剔除系爭入會費屬使用多功能會
館對價部分,以97年11月18日桃稅法字第0970059911號復查
決定書,撤銷原核定,重行核定補徵娛樂稅16,017,091元暨
課處罰鍰80,085,455元。第三次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
,其理由大略如上述,固非無見。
㈢惟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
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核定於第二次訴
願時,既經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70037079
號訴願決定,以「(理由五)…高爾夫球場入會費係會員得
以較優惠方式享受娛樂服務所應付出之代價,實質上具有娛
樂收費之性質,故應於球場有提供娛樂之事實即會員得享受
娛樂服務之對價時,始應課徵娛樂稅。…據此,訴願人之球
場於會員會館全部完竣前,已入會之會員並無法取得享受高
爾夫球場內高級設備娛樂服務之對價,僅能與一般單純之購
票打球者,從事打球之娛樂,而此等單純購票打球之娛樂行
為,訴願人業已依法在票券中代徵娛樂稅在案。」「(理由
六)承前所述,兩相比較『預收入會會員費』與『單純購票
打球』之行為,後者仍於訴願人提供打球者之娛樂行為時,
即應代徵娛樂稅,而訴願人亦已依法代徵無誤;惟前者則顯
須於訴願人之會館暨全部設施完竣時,才能提供入會會員較
高級之娛樂設施及服務。因此,財政部89年1月13日台財稅
第0880451342號函釋在解釋上是否應限縮區分為『單純購票
入場打球之收費』部分,無論球場完竣與否,均依其提供娛
樂行為時點,代徵娛樂稅;而對於『預收入會會員費』部分
,應於球場會館暨主要設施完竣並提供會員娛樂服務後,始
代徵娛樂稅,俾符租稅公平原則,即不無疑義。…。」等語
為由,予以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即已蘊含上訴
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所收取之入會費係屬使用其球場及多功能
會館之共同對價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探究上訴人於其多功
能會館在93年1月間啟用前所預收之系爭入會費(89年5月19
日至92年10月31日),有多少比例係準備作為會員將來使用
該多功能會館之對價,予以扣除後,其餘金額始為可以即時
使用球場之對價,應於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收取時
就對之代徵娛樂稅,而對於該準備作為將來使用多功能會館
之對價部分,則須俟該會館啟用時,始生代徵義務。茲被上
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價目表並未訂定扣除之比率,僅准依新會
館完成前、後會員證收取價目之價差,即(調整後之會員證
價格280萬元-調整前之會員證價格200萬元)÷調整後之會
員證價格280萬元=28.6%,做為因享受新建多功能新會館之
對價比率;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證價目表顯示,會員證之
價格係「入會金」及「保證金」之總計(見原處分卷㈠第27
8頁),會館完成前之會員證價格200萬元(入會費50萬元+
保證金150萬元),會館完成後之會員證價格280萬元(入會
費130萬元+保證金150萬元),該保證金150萬元既須於退
會時退還會員,不是會員使用娛樂設施之對價,而非娛樂稅
之稅基,免徵娛樂稅,即與系爭入會費應如何推計分別歸屬
於使用球場及會館之對價無涉,被上訴人將該非屬娛樂設施
使用對價之保證金併入其推估使用對價比例公式之分母作為
計算基礎,即以會館興建前後會員證價差比率,作為系爭入
會費攤入使用會館對價之計算比例,不但在論理上混淆會員
證價差比率與入會費價差比率之概念,且造成稀釋系爭入會
費攤入使用會館對價之比例之效果,有違前揭訴願決定意旨
及租稅公平原則,自難採憑,其據以計算系爭入會費攤入將
來使用會館之對價金額,經扣除後,再就其餘額作為上訴人
應於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收取時代徵娛樂稅之稅基
,除核定該段期間應納娛樂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
鍰,其計算方法容有未洽。原判決理由亦認系爭保證金並非
會員使用娛樂設施之對價,無庸課徵娛樂稅,卻又認同被上
訴人以會館興建前後會員證價差比率,作為系爭入會費攤入
使用會館對價之計算比例,自有違論理法則,原審據此維持
系爭核稅罰鍰之論見,即屬可議。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
第二次訴願決定後,曾以97年10月6日安建(97)稅㈠字第0
1180M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擊球價差方案、入會費價差方案
及綜合方案,其計算系爭入會費攤入使用會館對價之比例皆
在60%左右,相對於前開被上訴人所採之會員證價差方案更
屬合理等語,是否可採,何者較為可採?因攸關上訴人預收
之系爭入會費,有多少比例係準備作為會員將來使用其多功
能會館之對價,須俟該會館啟用時,始生代徵義務,在此之
前,不生違反代徵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問題(詳如後述),
原審即有詳加調查比較及釐清之必要。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益,包括可使用
日本四個姊妹球場、臺北市高爾夫練習場、龍潭高爾夫球場
及會館等,茲因系爭入會費應如何劃分使用國內外娛樂設施
以分別課徵其娛樂稅乙節,法乏明文,故上訴人將系爭入會
費之70%歸屬日本姊妹球場及30%歸屬龍潭高爾夫球場暨會
館,該使用國外娛樂設施之對價部分,已於92年12月26日向
行為時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依規定之
娛樂稅率2.5%報繳娛樂稅共計4,334,395元在案(有文山分
處之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可稽);另使用龍潭高爾夫球
場及會館之對價部分,已於同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轄大
溪分局(前身為大溪分處)依規定之娛樂稅率10%報繳娛樂
稅共計7,430,392元(有大溪分局之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
本可稽),俱在會館93年1月1日正式完成使用前繳納在案。
茲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入會費應全數歸屬其管轄之範圍,嗣後
上訴人亦已依其見解而於95年8月1日再補報繳系爭娛樂稅,
此有被上訴人所轄大溪分處95年8月4日桃稅溪貳字第095000
8783號函可按,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退還溢
繳娛樂稅,而文山分處未准退還之處分,經另案提起訴願而
獲准在案,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7年1月10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905700號函及97年4月15日北市稽文山
乙字第09730174300號函可稽等語,核與被上訴人94年4月20
日桃稅法字第0940057698號初核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已補繳
7,430,392元」(見原處分卷㈠第123頁),及被上訴人第一
次復查決定書暨96年8月2日桃稅法字第0960063966號重核復
查決定書所載上訴人「遲於92年12月23日始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文山分處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開業設立及自動報繳娛樂
稅」等語(見95年度訴願卷中間第10頁、96年度訴願卷倒數
第12頁)相符,從而,縱使上訴人對系爭入會費報繳娛樂稅
之管轄機關有部分發生錯誤之情事,仍不影響其就系爭入會
費之全部所生娛樂稅已於該會館落成啟用前補報繳完畢之事
實。則就系爭入會費應攤入可以即時使用球場之對價部分而
言,上訴人本應於89年5月19日至92年10月31日收取時就對
之代徵娛樂稅,其於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7日桃稅溪貳字第0
920035880號函請其於92年10月14日下午2時,提供帳冊及娛
樂稅報繳之相關資料(詳見被上訴人第一次復查決定書暨96
年8月2日桃稅法字第096006396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上訴
人卻遲至92年11月25日及92年12月23日始分別向被上訴人所
轄大溪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報繳娛樂稅,已在
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後,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免罰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鍰,固無不合;惟關於系爭入會
費應攤入將來使用會館之對價部分而言,本須俟該會館於93
年1月間啟用時,始生代徵義務,在此之前,不生違反代徵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問題,上訴人既已提前於92年11月25日
及12月23日報繳系爭入會費所生娛樂稅完畢,就該部分即無
違反代徵義務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能加以處罰。然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逕以會員證價差比率,計算系爭入會費攤入將來
使用會館之對價金額,既有違誤,則其據以扣除後計算之系
爭入會費攤入使用球場之對價金額,即難期正確,依此不正
確稅基計徵之娛樂稅金額倍數,裁處之罰鍰,亦難維持,自
應由原審依本院前述見解,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個方案加以
調查比較,選擇適用公平合理之計算公式。
㈤至於本稅部分,就系爭入會費應攤入將來使用會館之對價部
分而言,固須俟該會館於93年1月間啟用時,始生代徵義務
,但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0日,始以桃稅法字第094005769
8號處分書,就系爭入會費全部作成核定應納娛樂稅額22,43
2,900元之處分,已在會館啟用之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入會
費全部早已產生代徵義務,上開核定本無違誤,然被上訴人
重核復查決定猶依會員證價差比率扣除系爭入會費所包含使
用會館對價部分,核定補徵娛樂稅為16,017,091元(22,432
, 900元×28.6%=6,415,809元;原核定稅額22,432,900元
-6,415,809元=16,017,091元),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處
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
,尚無不合。另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設之「明台國際高爾
夫球場」既於89年10月間即對外營業,提供娛樂設施供人擊
球,自應就收取之系爭入會費為娛樂稅之報繳等語,顯係漏
未斟酌系爭入會費屬於即時使用球場及將來使用多功能會館
之共同對價,以致未就其娛樂稅之課徵時點分別看待,雖有
不當,但依前述理由,系爭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本稅部分,仍
應認為正當。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適用法規不
當、理由不備及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
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本稅部分,其結論既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134-1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