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9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裁字第897號
103年6月26日
抗 告 人 陳英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
巡防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略謂,其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9 日中午 12 時許,於花蓮市○○路與○○○街路口,經
相對人花蓮查緝隊第二分隊長率隊員不當攔阻,且因應注意
而未注意,使用警械,致抗告人腦部中彈,傷勢已達法定之
重傷程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云云。經查抗告人係以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致其權利受損,其曾於 101 年 7 月間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經拒絕,遂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依本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雖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
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故單純依國家賠償
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均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抗告人起訴自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案發時之侵害公務員為相對人花蓮查緝
隊,其公務所在地與案發地點皆於花蓮縣,依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自
無疑義。復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之意旨,建
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指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將本案移送至相對人之所在地臺東市之管轄法院
臺東地院,雖屬無非,然相對人侵權行為地為花蓮市,是以
抗告人據此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花蓮地院,亦屬合法。抗告人
據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移交花蓮地院審
理。再者,本案相關卷證皆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對人花蓮查緝隊等處,且相關證人據悉亦居住於花蓮地區
,甚者抗告人目前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為求審理、調卷
、證人出庭、實地模擬、彈道比對……各項審理需求,實應
移送花蓮地院承審本案,方得毋枉毋縱、公正審理,並達節
省司法資源之效。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第 2 項)行政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
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 7 項)行政法院為第
2 項及第 5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
等規定,乃因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
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
訴訟權限(即無審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
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原告有指定特定之受移送
法院者,既應移送該法院,則瞭解原告有無指定特定受移
送法院之意思,自屬必要,因而上開法律並要求行政法院
先徵詢其意見。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抗告程序,依行政訴
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
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
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本院 100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高等行政法院如未先
徵詢原告之意見,以致於原告無從指定應受移送之法院,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逕將其
認無受理權限之訴訟事件,以裁定移送至其自行選擇之管
轄法院,嗣原告於抗告程序中有所指定者,本院得審酌此
事實,而應將訴訟事件改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以保
障原告選擇受移送法院之程序選擇權。
(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上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
為之性質,依同法第 12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行為地之法院,就受侵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查抗告人係主張其
於 101 年 3 月 19 日中午 12 時許,於花蓮市○○路與
○○○街路口,經相對人花蓮查緝隊第二分隊長率隊員不
當攔阻,且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使用警械,致抗告人腦部
中彈,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據此,依照上述說明,
花蓮市為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地,花蓮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數管轄法院,原審認
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固屬正確,然其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先徵詢抗告人意見,而逕裁定
移送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即臺東地院,嗣抗告人於抗告程
序已指定移送至花蓮地院,本院審酌此事項,自應改移送
至該院。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原
裁定應予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花蓮地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裁定如主文
。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9 期 211-2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642-645 頁
司法周刊 第 1707 期 4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