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54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眷舍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545號
106年10月5日
上 訴 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 72 年間購得臺中縣(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自立新城眷舍(下稱
自立新城眷舍)1 戶,復於 78 年間獲配桃園縣(102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
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1 戶,並領有陸軍第 6 軍團
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 6 軍團指揮部,下稱第 6 軍
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第 6 軍團以上訴人重複配
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 年 1 月 11 日
訂定,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91 年 12 月 31 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第 114 條
規定,以 78 年 2 月 3 日碩丹字第 85 號令註銷上訴
人獲配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訴經被上訴
人 96 年決字第 31 號訴願決定以第 6 軍團越權處分為
由,撤銷第 6 軍團上開處分。
(二)第 6 軍團旋即呈請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
司令部)以 96 年 5 月 7 日鄲眷第 0960002345 號令撤
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訴經被上訴人
97 年決字第 6 號訴願決定,以陸軍司令部行使撤銷權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撤銷上開令,
責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其後上訴人以陸軍司令部未依訴願決定意旨
重為處分,迭次陳經被上訴人移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 98
年 6 月 1 日國陸政眷字第 0980002705 號、98 年 11
月 3 日國陸政眷字第 0980005773 號及 99 年 4 月 30
日國陸政眷字第 0990001980 號函復,以上訴人確實違反
重複配舍規定,陸軍司令部雖不得將之撤銷,惟上訴人亦
不得依據該行政處分向陸軍司令部主張任何權利。
(三)上訴人復於 99 年 10 月 21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
戰局(102 年 1 月 1 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同)請求
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
上訴人原眷戶身分,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上訴人違反重複配
舍規定,以 100 年 4 月 13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00001752 號函(下稱 100 年 4 月 13 日函)撤銷上
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 1863 號判決,以陸軍司令部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
眷舍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 2 年除斥
期間,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函均
撤銷,並經本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79 號裁定駁回陸軍
司令部所提上訴而告確定。陸軍司令部爰以 102 年 1 月
25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20000432 號呈被上訴人 102 年 3
月 21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20003517 號令復,以該案經原
審法院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上訴人應符
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陸軍司
令部乃輔導上訴人完成法院認證為領取輔助購宅款,並經
被上訴人以 103 年 1 月 27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30001206 號令准予備查,同時敘明請於 103 年 3 月
30 日前依程序完成輔導上訴人辦理眷舍點還作業及申撥
輔助購宅款。
(四)陸軍司令部嗣以 103 年 3 月 4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30001022 號呈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遷購陸光 5 村國宅
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並提供 103 年 3 月
28 日切結書敘載,其為居易新村原眷戶,現配合辦理眷
(房)舍點交作業,依規定點交時應提供斷水斷電證明,
惟該眷舍早年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
證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經被上訴人審查結
果,以依上訴人檢附之眷舍點交紀錄及切結書所載,居易
新村眷舍於 82 年間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無法提供斷水
、斷電證明,然居易新村於 92 年間因民商合建未果,眷
舍土地雖為私產,惟眷舍係屬公產,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30005375 號令請陸軍司令部函上訴人
(該函誤載為張君)應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搬遷
及眷舍點交騰空作業,併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審查,倘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配合搬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
由該部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處理。案經第 6 軍團以
103 年 6 月 11 日陸六軍眷字第 1030007693 號書函請
上訴人依限配合辦理,上訴人提具 103 年 6 月 29 日書
函以其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 82 年 6 月 30 日解除與
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解除租賃關係後,
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被上訴人無法列管
,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宋君戶籍謄本、用水及用電等資料
,證明該眷舍非其所有。第 6 軍團轉呈陸軍司令部於
103 年 7 月 16 日以國陸政眷字第 1030003400 號呈報
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
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經確認為原眷戶,其房舍點交仍應依
該部公告之期限內辦理,倘未於公告期限內辦理房舍點交
,自應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辦理後續註銷程序,請陸軍司令部儘速
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討,並檢還原件。陸軍司令
部乃責由第 6 軍團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召開上訴人申
撥輔助購宅款審查專案研討會(下稱專案研討會)獲致結
論,以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
明,後續恐未能完整點還,能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核撥輔助
購宅款,有再商榷必要,由第 6 軍團 103 年 11 月 4
日陸六軍眷字第 1030014783 號呈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經
陸軍司令部 103 年 12 月 5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30005760 號呈報被上訴人審核。
(五)被上訴人爰以該部雖於 102 年 3 月 21 日以國政眷服字
第 1020003517 號令恢復上訴人原眷戶身分,惟上訴人於
103 年 6 月 29 日以書面主張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 82
年 6 月 30 日解除與該部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
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
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部均無法列管,故無法提
供斷水、斷電證明及眷舍點交。又為求周延,陸軍司令部
前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召開專案研討會作成結論,以
上訴人申撥輔助購宅款案,雖經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原眷
戶身分之註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除斥
期限,惟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自屬事實,且經第 6 軍團
78 年 2 月 3 日令註銷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權。探究居易
新村原眷戶均於 82 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
人民,故上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
自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況第 6 軍團於 78 年間
核發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依當時處理辦法第
143 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上訴人於 72 年及 78 年間
先後重複獲配眷舍,其在後之配舍命令顯違反上開規定,
以 104 年 3 月 30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40003743 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
助購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居易新村眷舍於 81 年間辦理民商
合建初始,即經被上訴人將包含該眷舍在內之 4 戶眷舍坐
落土地轉由邱文彬向原地主承租使用,並取得地上物處分權
能,上訴人當時已配合遷出眷舍。嗣被上訴人於民商合建計
畫無法進行,由居易新村原眷戶與崇義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
後,從未處理原先同意轉由邱文彬向地主承租土地,及地上
眷舍業經邱文彬及崇義公司予以拆除改建,原有眷舍是否仍
繼續存在之複雜使用狀態,遑論原有坐落基地及地上建物之
占有狀態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且已難回復原狀,如何仍能比
照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命原眷戶遷出眷舍之相同作法,
要求上訴人交還原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又上訴人既
係配合民商合建而遷出眷舍,則被上訴人於民商合建計畫失
敗後,報請行政院核准將居易新村原眷戶補納眷改總冊,而
有別於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特殊情形,又豈能以上訴人
未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為由,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再本件與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該要點逕自終止上訴人之配住借用權利。(二)陸軍司令部
另以 104 年 6 月 29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40002660 號函註
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並終止眷舍之配住借用權利
,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經陸軍司令部以同年 10 月 29
日國陸政眷字第 1040004581 號函撤銷前揭 104 年 6 月
29 日函,並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準此,被上訴人責由陸
軍司令部所作成之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
配住借用權利處分,業經陸軍司令部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
顯見上訴人仍屬居易新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 5 條規
定,自得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三)居易新
村眷舍於 81 年因民商合建而進行遷出拆除作業,上訴人早
已配合遷出(其後係另與地主邱文彬商議借用而重新搭建 4
區 3 號建物),且該土地、建物權利已非歸於兩造,上訴
人即無再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嗣後邱文彬及崇義公司拆除改
建,被上訴人之原眷舍已無從回復原狀並收回占有,此亦為
與上訴人獲配之居易新村眷舍同區(4 區 1 號)之陳本道
眷舍於被上訴人核發輔助購宅款當時,未要求交還眷舍及提
出斷水、斷電證明之主要緣由所在,是對於相同狀況之上訴
人,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處分於法未合且有違平等原則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
應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 72 年間已配有自立新城眷
舍 1 戶,78 年間重複受配居易新村眷舍,後配之居易新村
眷舍違反處理辦法第 143 條規定,已非適法。且不論上訴
人後配眷舍是否適法,其均屬 1 人受配 2 戶以上眷舍,依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部分」二之規定,僅能以
1 戶眷舍享有權益,上訴人既以自立新城眷舍享有權益,復
以居易新村眷舍再為享有眷改條例輔助購宅款權益之申請,
當屬無由。(二)上訴人無法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點交居易新
村眷舍並提供斷水、斷電證明,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眷改條例所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
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輔助購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三)上訴人於 72
年間係本於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依 71 年 6 月 8 日修正
公布之處理辦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定以
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之方式,配購自立新城眷舍。又觀諸
同辦法第 140 條規定,可知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與配住
眷舍均為 72 年間軍事機關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多元
方案之一,性質乃屬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
於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之
住戶,始足當之;如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
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
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
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
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小段 323
、323-1、324、324-1 地號(重測後為○○段 598、586、
597、589 地號)等 4 筆土地上之 4 戶居易新村眷舍,以
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由眷戶於 81 年 6 月 10 日與建
商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
上訴人已配合遷出,嗣又協議解除契約。而依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自 80 幾年間即未實際居住居易新村眷舍,居易新村
眷舍已於 84 年間拆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既於 81 年 6
月 10 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
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以利民商合建改建,而無居住事實
,實際上非老舊眷村之住戶,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
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
認屬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無法享有承
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故被上訴人以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 82 年間完成安置後,該
村土地已移轉於人民,上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不符眷改條
例相關資格規範,否准其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於
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處理合意解除合建改
建契約後之複雜使用狀態,未能依限交還居易新村眷舍及提
出斷水、斷電證明,其他眷戶如何處理等節,均不足以推翻
上訴人非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不能享受輔助
購宅款權益之認定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為居易新村原眷戶,領有居易
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居易新村原依
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經被上訴人
同意以專案協調方式,由原眷戶與居易新村民地業主及建商
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因崇義公司因故未能
履約而無法完成改建,被上訴人始以 94 年 10 月 5 日函
建請行政院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比照遷購陸光五
村為之。是上訴人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與
崇義公司所規劃之合建計畫,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
竟據之認定上訴人「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
住戶」,非屬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而排除上
訴人應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未予細究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
之過程及緣由,並以居易新村進行民商合建之前是否實際居
住於居易新村眷舍判斷上訴人原眷戶身分,其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二)依陸
軍司令部 82 年 10 月 15 日公文載明註銷居易新村地上物
、0646 部隊 82 年 12 月 21 日簡便行文表戴明對該眷村
辦理斷水、斷電措施等旨,可知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於 82 年
間即已發文註銷居易新村地上物並已辦理斷水、斷電手續完
畢,顯見當時居易新村之眷戶業已遷離該眷村,被上訴人何
能於處理上訴人申辦請領輔助購宅款之際,始單獨要求上訴
人辦理眷舍點交及斷水、斷電,況被上訴人既係依專案(補
納眷改總冊)核發居易新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對於此種因
民商合建訂約之搬離多時,方以專案給予核發輔助購宅款之
眷村原眷戶,自無可能仍要求必須居住於該眷村並完成斷水
、斷電手續。更遑論被上訴人曾於 102 年 3 月 21 日恢復
上訴人原眷戶資格,嗣竟以上訴人未居住該眷村、未完成斷
水、斷電等手續為由,拒絕核發,顯非正當。原判決未詳加
勾稽上開各情,復未斟酌被上訴人對於居易新村其餘眷戶並
未強令踐行此等程序,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卻對上訴人為
差別待遇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一)按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
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 45 年 1 月 11 日訂頒處理辦
法,對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規定。
迨 71 年 6 月 8 日修正之該辦法第 136 條明定:「眷
舍分配,以 1 戶 1 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
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
(含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
核配單位存管。」第 138 條、第 140 條亦規定:「國軍
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
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 1 人以輔導 1 次 1 戶為限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
(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建宅)。二、已將眷舍交換或轉讓後,未滿兩年者
。三、經核准已輔導貸款 1 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
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而對於重配眷舍、
配舍又貸款或重複貸款購宅者,則於第 173 條明定:「
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
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
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
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
作社建),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三、貸款購宅兩次者
,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貼息。四、對重複
申請配眷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
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
」嗣該辦法雖迭經修正,惟迄至 91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前,前開關於眷舍分配以 1 戶 1 舍為原則、申請輔導貸
款購(建)住宅以 1 次 1 戶為限,以及對於重配眷舍處
理之規定,均僅係條次變更,內容並未改變。揆諸上述規
定可知,眷舍分配與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均係被上訴人
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所提供之給
付行政措施,二者僅得擇一行使,不容併存而重複享受各
該權益,且眷舍之分配以 1 戶 1 舍為原則,輔導貸款亦
以 1 次 1 戶為限,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
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
的所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43 條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此核屬國家給付行政之自由形成範疇,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
(二)又因政府播遷來臺後建造之國軍眷村,其房舍多以克難方
式興建完成,經數十年使用,多已老舊,有礙市容觀瞻,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
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85 年 2 月 5 日制訂公布眷
改條例,其第 3 條規定:「(第 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
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
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
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
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第 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
軍老舊眷村住戶。」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是依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眷戶固享
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惟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既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又係指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並參以前揭處理辦法關於眷舍分配以 1 戶 1 舍
為原則、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以輔導 1 次 1 戶為限
,以及禁止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利益之規定,可
知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當係針對
具有原眷戶資格之未曾享有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利益且
以 1 戶 1 舍為原則受配眷舍者,始以法律賦予其享有承
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申言之,倘該眷戶有 1 戶 2 (或多)舍之情形,而具有
2 原眷戶以上之資格,應認其僅得以 1 戶享有原眷戶權
益;倘該眷戶前已享有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利益,應認
其不得以重複配舍之原眷戶資格再享原眷戶權益,始符眷
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範之本旨及其立法精神。被上訴
人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
務而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 3 條部分:……二、1 戶 2 舍、1 戶多舍、1 人
(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 2
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 1 戶。……」即係本諸
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範意旨所為之規定,當可適用
。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 78 年間獲配居易新村眷舍 1 戶,並領
有第 6 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於 99 年 10 月 21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
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上訴人原眷戶身分,
前經陸軍司令部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重複配舍規定,而
以 100 年 4 月 13 日函撤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
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863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79 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乃原
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原審法院 100 年度訴字
第 1863 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該確定判決係以自立新城眷
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並以輔導貸款購宅方式
承購,上訴人先於 72 年間接受被上訴人輔導購買自立新
城眷舍,復於 78 年間獲第 6 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
已違反當時施行之處理辦法有關重複配舍規定,後配之居
易新村眷舍,係屬不應配舍而誤配,惟陸軍司令部於 96
年 5 月 7 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受配居易新村眷舍係屬違法
,卻遲至 100 年 4 月 13 日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之居住
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 2 年期間,始將訴願
決定及陸軍司令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函予以撤銷。準此
,上訴人既於 72 年間已就自立新城眷舍享有輔導貸款購
宅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當不得本於不法之基礎
,據此取得法律上之請求權,從而,不得以 78 年間不法
重複獲配之居易新村原眷戶資格,再享眷改條例第 5 條
第 1 項之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
請,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81 年 6
月 10 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
,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以利民商合建改建,而無居住
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而認上訴人無受國
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
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
義之原眷戶,無法享受輔助購宅款權益,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2 期 296-308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478-4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123-1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