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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9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廷              
上  訴  人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陳敬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於民國93年間
    為在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
    之○○市○○區○○段533、534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
    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販賣場所使用,因無法取得
    台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深耕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蘇超
    盛將該公司與台糖公司於93年3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
    第1款約定內容:「甲方(即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同意
    書提供乙方(即深耕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變造為
    :「甲方同意乙方申請建築執照使用。」等語,持向被上訴
    人申請臨時建築許可,經被上訴人憑以核發(93)府都臨建字
    第7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並接續
    核發(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1、
    002、003、005、007、008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合稱系爭許可證)。上訴人及原審原
    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
    社、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下合稱大魯閣公司等6人)分別向
    深耕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
(二)其後,被上訴人因查悉蘇超盛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3
    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下稱107年撤銷函)撤
    銷系爭許可證,深耕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
    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
    以系爭建物原領有之系爭許可證業經撤銷,依建築法第86條
    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
    下稱系爭108年函)命深耕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
    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8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斷絕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
    。深耕公司先後於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19日函請展延補
    辦時限,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函復無法再予展延,並告
    知將於108年10月3日後執行斷水斷電作業,請深耕公司提前
    轉知系爭建物相關使用人(承租人)等語;復於同年11月6日
    函知深耕公司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略以:將於近日至旨案現
    場張貼斷水斷電公告,並按公告時程續行斷水斷電作業,請
    深耕公司及上訴人等承租戶提早因應等語。
(三)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2662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將於公告張貼日次日起一個月後執行系爭
    建物之斷水斷電作業,繼於同年月31日在系爭建物現場張貼
    系爭公告,而於109年6月1日協同相關單位對系爭建物進行
    斷水斷電作業完畢。上訴人及大魯閣公司等6人認被上訴人
    之執行程序違法,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係聲明:系爭
    公告及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系爭108年函〕)均撤銷;被上
    訴人應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分稱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
    。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及大魯閣公司等6人追加聲明:確認
    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本訴(除系爭
    108函部分外)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大魯閣公司等6人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
    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確認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
    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該追加之訴亦無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二)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執行斷水斷電已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
    畢,上訴人遲於109年6月9日、16日始聲明異議,不符行政
    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上訴人
    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合法。況且,系爭建物原
    領有之系爭許可證經107年撤銷函撤銷後,即為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以系爭108年函命深耕公司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
    用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1項及第28條規定,進行斷水斷電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則深耕公司逾期未補辦手續,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
    及考量減緩相關從業人員之生計,而僅採取斷水斷電之直接
    強制方法,且執行前,除發函通知深耕公司及區公所協助轉
    知外,並在現場張貼系爭公告,業以適當方法通知上訴人,
    而形同延長超過半年以上時間才執行斷水斷電作業,應足以
    讓上訴人等承租戶充分準備因應,是被上訴人採取之執行方
    法、執行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函請自
    來水公司、臺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亦無理由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直接上級
    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何種執行
    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
    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
    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對於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
    ,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
    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107 年 4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行政執行過
    程中,並非任何執行行為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且須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行政命令,始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又所謂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經查,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原領有
    之系爭許可證經107年撤銷函撤銷後,即屬未經許可之建物
    ,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作成系爭108年函命深耕公司
    停止使用及限期補辦手續,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
    為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執行,核該函送達深耕公司生效後,
    即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因深耕
    公司逾期未補辦手續且未停止使用,於109年3月31日在系爭
    建物現場張貼系爭公告,公告於系爭公告張貼日次日起一個
    月後執行斷水斷電作業等語,僅係接續系爭108年函處分效
    力之執行行為,核其性質屬告知進行斷水斷電作業日期之觀
    念通知,不另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
    行命令,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對系爭公告聲明異
    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
    異議決定,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且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既不
    合法,其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請求被上訴人應函請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
    供水供電,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於行政執
    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上訴人對
    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暨被上訴人所為斷水斷電
    之直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函請自來
    水公司、臺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為無理由,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原
    判決仍應維持。
(三)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而訴
    訟是否具備起訴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至行政
    執行法上之聲明異議,係對於行政執行程序違法之救濟方法
    ,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
    違法,應對該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二
    者之救濟目的及程序不同。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執行程
    序違法,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原處分(即系爭108年函)及異議決定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嗣於起
    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
    惟依前述,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對於作為執行名
    義之系爭108年函未經合法訴願,是上訴人原提起之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以
    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該追加之訴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認應不予准許,而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
    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贅論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主張
    上訴人為承租人,對於系爭108年函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該函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後
    續斷水斷電之執行,自屬違法執行,原審以系爭108年函並
    非對上訴人作成之處分,且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非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判決誤以上訴人
    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公告,而漏未就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108年函部分為裁判,顯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應
    由原審依法為補充判決,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3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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