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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6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觀光業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98號
                                 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  傑  律師
            林廷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152,717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錫聰變更為周廷彰,再變更為周永暉,
    茲據新任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現由上訴人擔任破產管理人,
    下稱上訴人)於停止營運前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
    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定,負有依航空
    站、機場公司檢附之繳款書,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予被上
    訴人指定銀行專戶作為觀光發展基金之義務。關於上訴人代
    收之民國105年10月、11月機場服務費應解繳予被上訴人指
    定銀行的部分,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臺北
    國際航空站、臺中航空站、高雄國際航空站、花蓮航空站(
    下合稱臺北等航空站)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機公司)以觀光發展基金專戶收款書請上訴人繳納。茲因
    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被上訴人即以106年1月6日觀國字第106
    1000016號函(下稱106年1月6日函)及106年1月12日觀國字
    第1061000137號函(下稱106年1月12日函)向上訴人催繳10
    5年10月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394,500元、105年
    11月之機場服務費8,537,750元,共計27,932,250元,並載
    明「依據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6條規
    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按日加收5?之遲延
    利息。105年10月之機場服務費應於105年12月16日繳交,迄
    今未收到款項,應按日加收5?遲延利息,請儘速繳納,以免
    持續累積滯納金;有關105年11月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期限1
    06年1月16日,請依照繳款期限或於貴公司清算前依實繳費
    」等語。被上訴人復以106年1月24日觀國字第1061000404號
    函(下稱106年1月24日函,與106年1月6日函、106年1月12
    日函合稱系爭催繳函)向上訴人催繳105年11月機場服務費
    ,說明其繳款期限為106年1月16日,截至同年月19日逾期3
    日,應按日加收5?遲延利息。
  ㈡因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欠款,被上訴人遂以106年3月16日觀國
    字第1061001310號(移送案號1061001310-10等共10件)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費收
    費辦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繳納期限屆滿之機場服務費計24,545,750元(包括10月16
    ,010,500元、11月8,535,250元)及依遲繳天數加計每日5?
    遲延利息,移送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自106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月26日止,陸續清償解繳機場服務費本金24,545,750元
    ,被上訴人乃以106年5月4日觀國字第1061003108號函(下
    稱106年5月4日函)檢附上訴人積欠款本金及遲延利息計算
    明細表,回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副知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積欠24,545,750元之機場服務費,另該
    機場服務費累計遲延利息14,544,336元未清償(詳如附表按
    日加收5?部分所示)。
  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機場服務費本金24,545,750元之遲延
    利息債權14,544,336元,逾週年利率5%(即398,475元)部
    分不存在,而於106年10月27日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確認;復於106年12月29日全數清償遲延利息14,54
    4,336元後之107年3月28日,追加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14,145,861元(14,544,336-398,475),聲明求為
    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
    ,於超過398,475元範圍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145,861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2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
    第10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審後
    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
    債權,於超過398,475元範圍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145,861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在上訴人代收之105年10月、11月機場服務費應解繳予被上訴
    人指定銀行作為觀光發展基金的部分,業經臺北等航空站、
    桃機公司以繳款書確認應解繳金額,產生命解繳義務人遵期
    如數給付之法律效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另就逾期繳納將
    按日收取5?遲延利息予以說明。由於上訴人未遵期繳納上開
    代收之105年10月、11月機場服務費,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催
    繳函進行催繳,所載機場服務費本金與臺北等航空站、桃機
    公司之繳款書金額相同,故並未發生額外規制效力,所以就
    機場服務費本金而言非行政處分,僅屬觀念通知。至被上訴
    人106年1月6日函就105年10月應繳納機場服務費截至106年1
    月6日已逾期21日、按日加收5?遲延利息部分發生確認並命
    上訴人給付的規制效力;同理,被上訴人106年1月12日函、
    106年1月24日函發生確認並命上訴人給付的規制效力,分別
    為105年10月應繳納機場服務費自106年1月7日至9日間逾3日
    、105年11月應繳納機場服務費自106年1月17日至19日間逾3
    日的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在陸續收受系爭催繳函後,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系
    爭催繳函於確認並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的效力續存,故於
    此規制效力範圍內(即105年10月機場服務費24日遲延利息
    、105年11月機場服務費3日遲延利息),上訴人已不得再訴
    請撤銷,遑論訴請確認,甚或合併請求賠償。從而,在系爭
    催繳函之規制效力範圍內,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遲延利息具有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㈡揆諸機場服務費是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
    係之使用者所課徵的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
    ,其性質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乃本院確定之見解,故依
    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6條負有解繳代收機場服務費
    及逾期解繳之遲延利息的義務,屬於規費法第9條第2款之繳
    費義務人,應有規費法之適用。因此,由於被上訴人在系爭
    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以外的遲延利息並未作成確認其存在並
    命上訴人給付的行政處分,上訴人既然僅爭執其溢繳或誤繳
    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以外的遲延利息,自應先依規費法
    第1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作成核准退費之行政處分,再視後
    續處理情形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則上訴人未先踐行規費法第
    18條所定程序,逕就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以外的遲延利
    息訴請確認不存在合併一般給付訴訟,雖經原審於言詞辯論
    期日闡明,仍未能以正確訴訟類型提起救濟,其權利無保護
    必要,所訴應予駁回。另觀規費法第20條規定可知,滯納金
    是以規費本金數額為計算基礎、遲延利息是以規費本金與滯
    納金數額為計算基礎,所分別計算得出之金額,故在審酌是
    否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遲延利息時,勢必要以規費本金為計
    算基礎,無論如何都有由徵收機關先行予以核算的必要,且
    適用同一救濟程序有助於避免可能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
    的不一致,以及因此所生可否適用規費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按退費額加計利息之差異,兩造主張規費法第18條第1項僅
    適用於規費本金而不包括遲延利息,尚無可採。何況訴訟程
    序對於繳費義務人而言顯然較為費時與不便,更增加額外成
    本即訴訟費用,益證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設置一簡便、迅速
    的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機制,繳費義務人應先依該程序向徵收
    機關申請退費,而不是逕向未曾參與徵收規費的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
  ㈢綜上,系爭催繳函於遲延利息規制範圍內,因上訴人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生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致不得爭訟;
    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外之遲延利息,因上
    訴人訴訟類型錯誤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於機場服務費收費
    辦法第6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情,無論於
    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內、外之遲延利息,原審均無需審
    酌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
    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
    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6年1月11日修正
    前列第38條);行為時(108年7月24日修正發布前)機場服
    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
    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
    ……」第3條規定:「(第1項)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
    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500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第2項)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
    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第4條第1項規
    定:「依第2條規定免繳納機場服務費者,應於辦理出境報
    到手續時出示證明文件;航空公司應將證明文件資料登錄於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
    稱航空站)或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
    場公司)印製之日報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乘客名單送
    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第5條規定:「(第1項)航空公
    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
    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1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
    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
    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三、依機場公司
    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
    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
    納。(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
    應以其金額之2.5%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第6條規定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
    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息。」
  ㈡「規費」者,乃國家對個別人民,在行政上為特定之給付時
    ,基於公權力,向受領給付者所收取,作為該項給付之報償
    之金錢給付義務;其特徵即在於給付與相對給付之對待關係
    ;由於規費係用以補償國家對人民所為行政給付之成本,故
    而不問人民受領該項給付,係出於其主動之請求,抑或被動
    之強制接受。至「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人民以公權力
    課徵,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
    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其係配合特定之財政收入
    目的,而對具有某一相同屬性之人(使用人或產生特定費用
    之人)徵收之;原則上,特別公課之義務人,與所以課徵該
    公課之目的間應有一定之關聯;國家並不得以特別公課之收
    入支應一般財政需要,否則將使少數具有特定屬性之人民,
    為公共利益而承受較一般人民為重之負擔,有違平等原則。
    由此可知,特別公課與規費本質上仍有差別,二者最大之區
    別,即在於對待給付性之有無,繳納規費與其利益之獲取間
    具有直接性,但課徵特別公課則係為支應特殊任務,非直接
    授予利益給每位被課徵個體;至於二者類似之處,則在於課
    徵對象均屬特定。此觀法務部104年9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
    11360號函略以:「……國家課徵使用規費,須向享受國家提
    供特定行政上給付者為之,亦即其課徵具有『對待給付』之特
    性,而『特別公課』由於係公課義務人群體對特殊國家政策目
    的之實現,具有相較於社會群體或其他群體更為特殊之責任
    ,並基於此責任而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故並非屬對國家特定
    給付之個別報償。」等語益明。機場服務費係為加強機場服
    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而向出境航空旅客收取之費用,
    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搭
    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中50%
    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另50%分配予機場公司,並應全部用
    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7條參照),應屬特別公課,另就其基於搭乘
    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而
    加以收取,亦具有規費之性質,但並非因此即謂逾期解繳機
    場服務費加收遲延利息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機場服務
    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至於依機場
    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於代收機場服務費後
    逾期解繳時,應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息,該條既明文為「遲
    延利息」,係按日加收且無加收上限,性質上應係航空公司
    未按期履行解繳機場服務費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所生之公法
    上債務,尚與逾期繳納稅捐或規費應加徵一定限額的滯納金
    有別,亦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
    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
    為之者,對義務人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
    之怠金,顯屬不同。又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被上訴人、民航局及
    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息,催繳函具有
    確認航空公司負有特定具體之遲延責任,並命航空公司給付
    遲延利息之規制效力,屬於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
    質上為行政處分。    
  ㈢經查,上訴人應解繳代收之105年10月、11月機場服務費,業
    經臺北等航空站、桃機公司以繳款書命其遵期繳納無結果,
    被上訴人陸續以系爭催繳函進行催繳,因上訴人僅清償部分
    機場服務費,被上訴人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
    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就繳納期限屆滿之機場服務費計24,545,750元(包括
    10月16,010,500元、11月8,535,250元)及依遲繳天數加計
    每日5?遲延利息,移送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
    陸續解繳機場服務費本金24,545,750元,被上訴人乃以106
    年5月4日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副知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積欠24,545,750元之機場服務費,另該
    機場服務費累計每日5?遲延利息至106年4月26日止共14,544
    ,33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認為遲延利息債權14,544,336元逾
    週年利率5%(即398,475元)部分不存在,於106年10月27日
    訴請原審確認,並於同年12月29日全數清償14,544,336元遲
    延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  
  ㈣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
    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
    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
    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
    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
    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268號、第274號、
    第313號及第36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42
    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
    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
    、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
    ,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
    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
    由書)。……」準此,行政機關須有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始
    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者,
    該管行政機關固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
    行政命令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機場服務費之課徵,雖有發展觀光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法律依據,然自發展觀光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本文及立法理由觀之,其僅係就出境航空旅客之
    機場服務費「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
    關作業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至於代收解繳
    義務人遲延給付時,中央主管機關是否可以收取超過按一般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仍應視母法有無特別規定,或是
    否有具體明確授權另行制訂遲延利息標準,並符合比例原則
    而定。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既無任何得向遲延給付或代收解
    繳機場服務費者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規定,亦無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
    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明文,則輔助參
    加人於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中自行訂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
    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
    並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息。」之規定,換算年利率高達182.
    5%,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又參照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機
    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關於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
    時,加收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應不予適用。
  ㈤關於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所及的遲延利息2,049,289元(計算
    式:1,921,260+128,029)部分:
  ⒈原判決基於前揭認定之事實,論明:上訴人未遵期繳納代收
    之105年10月、11月機場服務費,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催繳函
    進行催繳:⑴106年1月6日函,除說明欠繳的105年10月、11
    月機場服務費本金以外,並記載105年10月份應繳納機場服
    務費截至106年1月6日已逾期21日,應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
    息;⑵106年1月12日函記載105年10月份機場服務費截至106
    年1月9日逾期24日,應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息;⑶106年1月2
    4日函說明105年11月機場服務費應於106年1月16日繳交,截
    至106年1月19日逾期3日,應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息;系爭
    催繳函所發生的規制效力,包括確認並命上訴人給付105年1
    0月機場服務費共計24日遲延利息與105年11月機場服務費共
    計3日遲延利息,屬於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
    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取得該遲延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不
    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如果不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
    系爭催繳函,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惟
    上訴人在收受系爭催繳函之後,並未在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催
    繳函提起訴願,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系爭催
    繳函關於確認並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的效力繼續存在,因
    此,在系爭催繳函所發生的規制效力範圍內(即105年10月
    機場服務費24日遲延利息、105年11月機場服務費3日遲延利
    息),已經不得再行爭訟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遲延利息係依據機場服務費收
    費辦法之規定而發生,系爭催繳函僅係觀念通知而不具備任
    何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等語,並不可採。
  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所明定。是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
    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
    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
    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瑕疵
    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
    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
    請確認無效。以行政處分所據之法規有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為例,仍須經法院審查後,始能認定,足見該處分縱有此瑕
    疵,亦僅屬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尚難認其外觀有明
    顯重大瑕疵,自未達到無效之程度。據上,本件系爭催繳函
    雖因所據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法,然尚未達無效之程度,其既未經
    撤銷,則依法仍屬有效。
  ⒊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服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所及的遲延
    利息(105年10月應繳納機場服務費計息105年12月17日至10
    6年1月9日共24日,按日加收5?遲延利息為1,921,260元,10
    5年11月應繳納機場服務費計息106年1月17日至106年1月19
    日共3日,按日加收5?遲延利息為128,029元,共計2,049,28
    9元),應適用的正確行政救濟方式為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但上訴人並未在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催繳函提起訴願,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系爭催繳函關於確認並命上
    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的效力繼續存在,因此,系爭催繳函規制
    效力範圍內部分,已經不得再行爭訟,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
    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規定而一併
    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⒋至於原判決另贅論: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若該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
    既應裁定駁回其訴,則其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在系爭催繳函發生
    遲延利息規制效力之範圍內,有前述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其
    合併請求賠償部分,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等語,雖有未洽,惟
    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㈥關於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以外的遲延利息12,495,047元
    (14,544,336-2,049,289)部分:
  ⒈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以外的遲延利息,包括105年10月機
    場服務費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的遲延利息,
    及105年11月機場服務費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6日
    止的遲延利息,按日加收5?共計12,495,047元。又機場服務
    費收費辦法第6條關於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加
    收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應不予適用,已如前
    述,惟就遲延利息於週年利率5%範圍內部分,上訴人仍負有
    遲延解繳機場服務費而應加收遲延利息之公法上債務,此部
    分雖經原審查無被上訴人作成催繳的行政處分,然上訴人清
    償該週年利率5%範圍內之遲延利息,核屬履行其應負遲延責
    任之公法上債務,被上訴人取得該週年利率5%範圍內之遲延
    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⒉就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以外的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結果如下:        
    ⑴105年10月機場服務費本金原為16,010,500元,計息106年1
      月10日至106年4月13日共9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為206,163元(計算式:16,010,500×0.05÷365×94);
      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清償2,164,605元後本金減為138,8
      45,895元,計息106年4月14日至106年4月18日共5日,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9,483元(計算式:13,845,89
      5×0.05÷365×5);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清償1,086,013
      元後本金減少為12,759,882元,計息106年4月19日至106
      年4月25日共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12,236元
      (計算式:12,759,882×0.05÷365×7);上訴人於106年4
      月25日清償5,205,418元後本金減為7,554,464元,計息10
      6年4月26日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1,035元(
      計算式:7,554,464×0.05÷365×1);上訴人於106年4月26
      日清償剩餘本金7,554,464元。
    ⑵105年11月機場服務費本金為8,535,250元,計息106年1月2
      0日至106年4月26日共9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為113,413元(計算式:8,535,250×0.05÷365×97),上訴
      人於106年4月26日清償全部本金8,535,250元。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
      42,330元(計算式:206,163+9,483+12,236+1,035+113,4
      13),則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利息超過342,330元部分,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⒊機場服務費繳費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其徵
    收方式係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按被上訴人
    、航空站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
    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被
    上訴人、民航局或機場公司,航空公司僅為代收人,雖負有
    公法上解繳義務,惟其並非繳費義務人。而且,本件上訴人
    主要爭執者,乃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關於逾期解繳按
    日加收5?遲延利息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場服務費逾週年利率5%部
    分,是否有理由?至於機場服務費本金24,545,750元,並非
    本件爭執之標的。原判決論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
    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負有解繳代收之機
    場服務費及逾期解繳之遲延利息的義務,屬於規費法第9條
    第2款規定『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的規
    費繳費義務人,因此,有關徵收機場服務費所生爭議,應有
    規費法之適用。又規費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繳費義務
    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原告自仍應先
    依規費法第18條規定申請被告(即被上訴人)作成核准退費
    之行政處分,再視被告之處理情形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
    件原告未先踐行規費法第18條規定之程序,逕行就系爭催繳
    函規制效力範圍以外的遲延利息提起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
    訟……,原告既未能以正確的訴訟類型提起救濟,其權利無保
    護必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核有將「代收人」之上訴
    人誤為「規費繳費義務人」,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9日如數繳納
    系爭機場服務費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息共14,544,336元,此
    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催繳函
    規制效力所及的遲延利息2,049,289元部分,上訴人已不得
    再行爭訟請求返還,至於系爭催繳函規制效力範圍以外的遲
    延利息12,495,047元部分,被上訴人得受領的遲延利息應以
    342,330元為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的遲延利息12,152
    ,717元(14,544,336-342,330-2,049,289)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
    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
    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人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
    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
    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
    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亦即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
    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
    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
    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除訴請被
    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繳納超過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
    並主張準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附加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㈨至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
    息債權,於超過398,475元範圍不存在部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
    件上訴人既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前述規定自不得再提起
    確認訴訟,原審駁回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同,
    仍應予維持。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52,717
    元部分,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將該
    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原審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4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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