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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91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煐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江苡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漁船(漁船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
    之所有人,並領有農特漁延(106)農宜字第0000005043號
    漁業執照而為漁業人。系爭漁船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及
    同年9月5日由被上訴人所聘任為船長之○○○(下稱○君)駕駛
    出海,而在宜蘭縣烏石漁港(下稱烏石漁港)分別經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鳳山查緝隊(下稱宜蘭查
    緝隊、鳳山查緝隊)查獲裝載218箱及213箱未稅煙品。上訴
    人因認系爭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影響
    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並以時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嚴峻之際,系爭漁船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
    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
    破口,被上訴人未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致系爭
    漁船有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顯無意以漁船
    從事漁業,其行為傷害漁業形象,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
    ,違規情節重大,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
    之情形,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以110年9月8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51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
    處分)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並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
    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主,僱用船長○君及船員從事漁撈作
    業,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及漁船管理之責,其縱未出海,
    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亦應同受漁業法之規範。被
    上訴人對其使用人○君利用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應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自應負起嚴密監督船長在海上
    之行為之責任,不因其遭遇家中變故及身體不適而免責,亦
    不因○君有正常捕漁並販售之行為而免責。況系爭漁船曾於1
    10年3月28日在烏石漁港經查獲未稅菸品時,經查緝隊發覺
    疑有變更船體情事,經交通部航港局於同年4月19日邀集被
    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且系爭漁船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改船身
    部位,將油艙空間打通作為放置未稅菸品處,更經交通部航
    港局於110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船舶法第25條規定裁處
    罰鍰在案,是被上訴人已對該船長○君並未翔實遵守漁業法
    規規定一事有所知悉,更應提高監督管理○君之注意義務,
    以免再度發生走私情事。況被上訴人在系爭漁船第2次遭查
    獲之前,仍聘用曾有走私紀錄之○君為系爭漁船船長,為渠
    服勞務並申報相關行政作業,於法應負起更嚴密之監督責任
    ,然系爭漁船嗣後仍經○君駕船而於110年9月5日再度遭查獲
    走私未稅菸品,難謂已善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船長合
    法從事漁業之責。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漁船作
    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已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
    處罰要件,實屬明確有據。
(二)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漁船涉及走私進口犯
    行,除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
    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
    」,下稱處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
    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
    ,並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移
    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
    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漁
    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外,依同點第2、3款規
    定,應俟司法機關對於船員及漁船之相關司法程序終結後,
    始依其確定之結果而為處理。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係明文規
    範上訴人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
    」走私之漁船或船員裁處時,不適用「前項」即關於裁處時
    應按附表所列裁罰基準之規定,並未規範此際不適用處分原
    則第2點之規定。上訴人主張110年8月裁處基準修正後,疫
    情期間可直接裁罰,不需等待刑事或行政裁罰,可將第1次
    及第2次走私行為一起裁罰,顯係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漁船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
    遭查獲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行為,其船長○君之犯行係於110
    年10月3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迄至111年5月19日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就船長○君判決有罪,則上訴人於司法機關
    裁判結果出來前之110年9月8日即逕作出原處分,顯有未依
    處分原則第2點辦理之違法甚明。
(三)修正後之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所指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期間」究指何期間?事涉本件系爭漁船2
    次走私行為日期是否均落在該規範所指之期間內,本件未見
    上訴人有所依憑而為判斷,已不無疑義。再者,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2次走私行為在經依法認定係屬「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而為之情況下,上訴人在裁
    處時本仍非毫無裁量準則,對違規行為裁處時,仍須視個案
    事實情節輕重予以考量,以選擇適切之裁罰手段甚明。然由
    原處分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除說明走私行為之影響國家稅收
    及國人健康及說明裁處時係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嚴峻期間,漁船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
    有極高之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之一般影響理
    由外,無非係以系爭漁船先後兩次有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
    漁業行為為據,然就系爭漁船是否業經沒收、沒入、走私系
    爭未稅菸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走私方式是否係大規模與境
    外不特定人士接觸致肇生染疫風險等過程均未提及,則其就
    所稱之「原告(即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是否已就
    何以應適用最嚴厲之剝奪漁業證照之足以影響漁業人生計之
    處分手段予以裁量,實不無疑義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乃屬
    至明,本件顯有未適用法規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等語。
五、本院按:
(一)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
    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制
    定有漁業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
    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
    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
    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
    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
    11條之1規定:「(第1項)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
    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
    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第2項)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
    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
    港。(第3項)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
    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第4項)漁船違反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
    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
    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
    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
    漁業行為。」可知,立法者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後段
    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
    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反依漁業法授權
    訂定發布之命令而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指從事與「採捕或
    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
    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二)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
    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
    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
    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
    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
    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
    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
    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
    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
    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
    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
    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
    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漁船之所有
    人並領有漁業執照,並由○君擔任船長,系爭漁船先後於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110年3月28
    日及同年9月5日,在烏石漁漁港,分別經宜蘭查緝隊、鳳山
    查緝隊查獲裝載218箱及213箱之系爭未稅菸品。○君並觸犯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經宜蘭地院110年度
    簡字第819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
    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主,僱用船長○君及船員從事
    漁撈作業,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及漁船管理之責。被上訴
    人縱未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
    ,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亦應同受漁業
    法之規範。且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漁船所有人,僱用有走私紀
    錄之○君為渠服勞務並申報相關行政作業,於法應負起更嚴
    密之監督責任,然系爭漁船先於110年3月28日在烏石漁港被
    查獲未稅菸品,被上訴人經通知至現場會勘,得知有未經許
    可變更船體,作為放置未稅菸品情事;嗣後仍經○君駕船而
    於110年9月5日再度遭查獲走私未稅菸品,難謂已善盡身為
    漁業人之指揮、監督船長合法從事漁業之責。被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而推翻該項推定,所主張
    未實際出海從事漁業行為且無違反漁業法之故意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漁船作業時,違法從
    事非漁業行為,已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實
    屬明確有據等語,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違誤,自得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參照)。而漁船及船員若有走私行為,除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相關規定為行政裁處(諸如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
    證照、停止漁業經營、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
    貼款等)外,亦可能觸犯刑事犯罪(諸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菸酒管理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罰責),涉及前揭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刑事優先原則或刑罰與其他種類行
    政罰競合併罰之問題。基此,上訴人訂定處分原則第2點規
    定:「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
    列措施:㈠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
    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船
    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移
    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
    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漁
    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㈡檢察機關對船員緩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
    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
    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
    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
    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經
    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
    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
    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
    核報本會。」即在處理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
    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
    形,非謂漁政主管機關基於處分原則,一律僅能在檢察、審
    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衡諸漁業主管機
    關基於行政目的撤銷漁業執照,其與刑事犯罪處罰間得予併
    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漁
    船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遭查獲走私系爭未稅菸
    品之行為,其船長○君之犯行係於110年10月31日經宜蘭地檢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至111年5月19日始經宜蘭地院就船
    長○君判決有罪,則上訴人於司法機關裁判結果出來前之110
    年9月8日即逕作出原處分,顯有未依處分原則第2點辦理之
    違法等語,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又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
    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
    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
    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則依涉案漁船經其
    他機關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於偵查中扣押後完成變價(
    賣)及前2種以外情形,分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
    個月,及按完稅價格、違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
    素,收回漁業證照1年至2個月以下。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6
    日在處分原則第3點增訂第2項,明定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走私
    之漁船或船員,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同點第1項規定。核乃考量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觸
    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防
    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為遏
    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明定排
    除同點第1項所列基準之適用,回復母法即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未
    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自得援用。是處分原則
    第3點於110年8月6日修正後,對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核予處
    分,即應由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再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附表
    所列關於漁船是否經沒收、沒入、變價(賣);船主是否經判
    決有罪及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等處分基準之規定。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者,無庸舉證。」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新冠肺炎於108年(2019年)年末自
    中國湖北省武漢市首次爆發,109年(2020年)初迅速擴散
    至全世界各國,110年全年處於疫情期間,至為明顯。原判
    決以修正後之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所指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究指何期間?事涉本件系爭漁
    船2次走私行為日期是否均落在該規範所指之期間內,本件
    未見上訴人有所依憑而為判斷,已不無疑義等語,作為指摘
    原處分違誤之理由,自有未洽。
(五)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
    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
    則上應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
    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
    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就違規事實之內容詳為敘明是否係該當
    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及其依據
    ,亦未具體依處分原則第2點第2、3款之內容區分走私經司
    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裁判、裁處之結果,以敘明該等走私情形
    有何情節重大之處,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
    處,顯有未適用法規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因此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固非無憑。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漁船先
    後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遭查獲走私系爭未稅菸
    品之行為(下稱第1次走私行為、第2次走私行為),是被上
    訴人因兩次走私行為而違犯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行為,兩
    者相距近半年,衡情應為兩個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行
    為,而非單一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裁
    處。再者,處分原則係於110年8月6日修正,第1次走私行為
    與第2次走私行為分別在上開修正之前、後,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第1次走私行為依當時處分原則(108年4月24日修正)
    第3點:「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
    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
    處分。」之規定,應按該點附表所列基準予以裁罰,並無11
    0年8月6日修正第3點第2項規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
    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
    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第2次走私行為發生在110年
    8月6日修正之後,始有該原則第3點第2項之適用。由於處分
    原則於110年8月6日修正前、後有關裁處之規定有異,對於
    被上訴人兩次走私行為判斷之裁罰基礎亦不相同,自會影響
    上訴人對於前開兩次走私行為行使裁處權之結果。例如就第
    1次走私行為部分,依110年8月6日修正前處分原則第3點附
    表所列基準,系爭漁船倘未經沒收或沒入,縱使業經檢察機
    關於偵查中扣押,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完成變價(賣)
    ,亦僅能處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而不得撤銷漁業執照。至
    就第2次走私部分,雖依110年8月6日修正後處分原則第3點
    規定,不適用上開附表之規定,惟上訴人裁處對象僅係第2
    次走私行為(查獲未稅煙品213箱),而原處分係針對第1次
    及第2次走私行為併為裁處(查獲未稅煙品合計431箱),兩
    者衡量對象亦非相同。依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1次
    走私行為未依110年8月6日修正前之處分原則為行政處置、
    裁罰,迄至110年9月5日發生第2次走私行為,始併同第1次
    走私行為,依110年8月6日修正後之處分原則,以原處分撤
    銷其漁業執照,核係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容有違誤
    ,應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由於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之漁業執照,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最重處罰
    ,故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之2次違章行為分別裁
    處,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較原處分更為不利之結果,核無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
    。依此,原審在上訴人對於兩次走私行為併為裁處之前提下
    ,為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原
    判決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3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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