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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2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上訴 人  楊哲明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向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下稱臺南地政局)提出申請書,檢附臺南市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 (下稱自辦重劃)籌備會審核表
    及相關圖冊文件,申請成立「臺南市永康區五王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臺南地政局審查後認有
    多處須補正事項,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下稱臺南市府,與
    臺南地政局合稱上訴人)以 110 年 6 月 11 日府地劃字第
    1100731917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1 日函)請被上訴
    人於文到 15 日內完成補正並重新檢送。被上訴人發函補正
    後,臺南地政局審查認其並未確實補正,臺南市府復以 110
    年 7 月 5 日府地劃字第 1100582 610 號函(下稱 110 年
    7 月 5 日函)請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27 日再度發函補正文件資料,惟臺南地政局認其仍未依審
    核意見補正且已逾補正期限,遂由該局以 110 年 8 月 10
    日南市地劃字第 1100583358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向臺南市府、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將該訴願移由臺南市府辦理,嗣臺南市府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先位聲明:⑴確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效。⑵臺南市府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准予成立系爭籌備會之行政處分。2. 備位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臺南市府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准予成立系爭籌備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依備位聲
    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南市府對於被上訴人 110
    年 5 月 20 日成立系爭籌備會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
    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對照臺南市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2 項及臺南地政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臺南市府為自辦重劃之地方主管機關,臺
    南地政局則為臺南市府所屬一級機關,而依臺南地政局分層
    負責明細表(甲表)規定,該局固有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權限,然由該分層負責明細
    表(甲表)三、自辦市地重劃中第 1 項「成立或解散籌備
    會事項」之決行權責規定,係由股長、科長 / 主任、局長
    分別審核後,送交第一層市長為核定,並未將此類業務授權
    下層主管決行,且該「成立或解散籌備會事項」之規定並未
    再進一步區別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而異其決行權責。此外,
    臺南市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下稱自辦重劃作業要
    點)第 4 點規定所稱附件 1 即自辦重劃籌備會審核表,固
    於註 2 記載「本表經審核應予補正者,應於文到 15 日內
    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審核意見補正者,應以駁回。
    」然該註記實際上並未明文表示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審核意見
    補正者,即得由臺南地政局以自己名義駁回,堪認臺南地政
    局並無法據此取得否准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申
    請案此等重大事項之權責。是臺南地政局未經簽請臺南市長
    核定決行,逕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
    即有違誤,然尚未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定「
    缺乏事務權限」之重大明顯程度,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
    非當然無效,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
    命臺南市府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成立系爭籌備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 1 項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又
    關於被上訴人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之各項要件,事證尚未臻
    明確,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 條及臺南市市地重劃委
    員會 (下稱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點第 1 款第 2 目規
    定,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之申請案,在程序上必須先經由重
    劃委員會審議並綜合考量各項法定因素後作成專業判斷,始
    能由臺南市府作成准駁之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亦
    無從取代主管機關行使其前揭權限,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
    2 項請求,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命臺南市府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遵循
    法定程序及重為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58 條規定: 「 (第 1 項)為促進土地
    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
    劃會辦理之。……。(第 2 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
    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 2 條規定: 「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 8 條規
    定: 「 (第 1 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
    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
    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
    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二、發
    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
    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
    、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
    姓名及聯絡地址。(第 2 項)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
    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10 分之 3,及
    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 10 分之
    3 之同意行之。……。」此因土地所有權人組成籌備會以推
    動市地重劃作業,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整體都市發
    展規劃,故應由發起人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由主管機關依法決定是否核准成立籌備會自辦市地
    重劃。
(二)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之「地方主管機關」規定,係我國
    習見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立法模式,其規範意義
    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
    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
    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
    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
    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查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之綜合性都市
    土地改良事業,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為實
    現都市計畫之重要工具,核屬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都市計畫
    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第19條第6款第1
    目參照),從而,具有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
    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亦應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之地方主管機關
    條款作相同解釋,得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內
    部執行機關。又依臺南市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第 1 項)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地政局。……。(
    第 2 項)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臺南地
    政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
    ,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六、市地重劃科:市地重劃、督
    導及審核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及綜理臺南市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事項。」可知,關於市地重劃之自治事項,臺南市
    依上開組織法規,固將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事項之督導及
    審核權限,劃歸臺南地政局管轄,惟關於申請成立籌備會或
    解散籌備會之核定權限,臺南市並未將管轄權劃歸臺南地政
    局辦理,而仍由臺南市府自行辦理。此徵諸依上開組織自治
    條例第 19 條、組織規程第 13 條規定,由臺南地政局擬訂
    、報請臺南市府核定之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明
    定「自辦市地重劃」公務項目有關「成立或解散籌備會事項
    」內容,係由股長、科長 / 主任、局長分別審核後,再送
    交市長核定決行等情即明。因此,臺南市府就其上開管轄權
    限之事務,應循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權限委任
    程序,臺南地政局始取得處理該事務之權限。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20 日向臺南地政局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自辦重劃籌備會審核表及相關圖冊文件,申請
    成立系爭籌備會,臺南地政局審查後認有多處須補正事項,
    先後經臺南市府以 110 年 6 月 11 日函、110 年 7 月 5
    日函請被上訴人限期補正,嗣臺南地政局認被上訴人仍未依
    審核意見補正且已逾補正期限,僅簽由局長決行,即以該局
    名義作成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論究臺南地政局並無以自己名義否准申請成立自辦重劃籌備
    會之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無不合。另臺
    南市府為協助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自辦重劃作業要點,第 2 點雖明定以臺南
    地政局為該要點之主管機關;第 4 點並規定發起人申請成
    立籌備會時,應填具自辦重劃籌備會審核表之自主檢查欄位
    ,並備齊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核等情。惟該要點係就自辦
    重劃之申請及執行所涉細節性及程序性事項之補充規範,依
    該審核表所示(原審卷第 125 頁至第 127 頁),臺南地政
    局亦僅就相關審核項目於審核表填載審核意見,雖該審核表
    註 2 記載「本表經審核應予補正者,應於文到 15 日內完
    成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審核意見補正者,應以駁回」等
    語,然該等記載僅係告知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審核意見補正者
    ,將駁回申請案之法律效果,尚無從據此認臺南地政局已取
    得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申請案之核定准駁權限,此參該局先
    後 2 次審核後認被上訴人未完成補正,亦係由臺南市府函
    知被上訴人補正一節益明。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主張臺
    南市府已透過上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將申請自辦重
    劃籌備會成立之事務權限劃分予臺南地政局,並透過自辦重
    劃作業要點,將自辦重劃作業申請之決行層級具體授權予該
    局,以取代分層負責明細表 (甲表) 之初步分工,臺南地政
    局應具有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之事務權限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無足採。
(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市地重劃由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為
    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重劃區所在地
    鄉(鎮、市)長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臺南市府據此訂定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
    任務如下:㈠審議市地重劃下列事項:…… 2. 自辦市地重
    劃籌備會成立之申請案。……。」依此可知,成立自辦重劃
    籌備會之申請案,應交由合議制之重劃委員會為審議,且觀
    諸上開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及獎勵重劃辦法第 8 條之規定
    ,並未就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之相關要件,區分為程序審查
    事項或實體審議事項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換言之,就成立
    自辦重劃籌備會之申請案,不論是關於申請書記載事項及應
    檢附相關文件備齊與否、發起人人數於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是否超過 10 分之 3 同意、或
    有關重劃範圍等事項有所爭議,均應交由重劃委員會為審議
    ,始合於規定。又查,被上訴人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應由
    臺南市府依法為准駁之決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於以
    臺南地政局名義作成之原處分不服,除向臺南市府提起訴願
    ,另亦以主管機關應為臺南市府,向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請求臺南市府應作成准予成立系爭籌備會之處分等情,
    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內政部未
    實質探究被上訴人向該部提起訴願之真意,僅形式性地以被
    上訴人係不服原處分,而將該訴願移由臺南市府辦理,此應
    可視為內政部怠為訴願決定,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之規定,
    逕向行政法院對臺南市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判決
    將原處分撤銷,並以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府應依其申請,作
    成准予成立系爭籌備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申請成立系爭籌
    備會之各項要件,尚應由重劃委員會審議後,由臺南市府作
    成決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20 0 條第 4 款規定,命臺南市府依原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之申請書程式等程序審查事項,由臺南
    地政局審查符合規定後,始會提送重劃委員會進行實體審議
    ,本件經該局進行程序審查後認有多處須補正事項未能補正
    ,乃依事務權限予以程序駁回,無送重劃委員會審議之必要
    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臺南市府對於
    被上訴人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4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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