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73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林與時
劉晉良
被 上訴 人 田雅維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 107 年間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
校(下稱華僑高中)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
稱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
人員,於 107 年就(到)職申報財產(下稱系爭申報財產
)時,漏報其銀行債務 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33,316 元及人壽保險 6 筆合計 4,163,771 元,故意
申報不實金額總計 20,297,087 元,依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
第 3 項及行為時( 106 年 1 月 23 日修正發布)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 4
點規定,以 112 年 2 月 4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
1120500041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 41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 112 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已有明文,公職人員應
申報之財產包括債務在內。而債務之增減情形,乃是呈現公
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
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且虛增財產
總額,將致隔年申報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自有必要將之納
入申報之範疇。細觀被上訴人 107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設計各項財產申報之獨立欄位,已有分列應申報財產的種類
(包含不動產、……保險、債權、債務、……等項),則稍
具一般常識者即足辨各項財產種類意義與性質之差別。況於
該申報表㈨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2. 保險」及債務各該欄位下方亦分別註明有「『保險』
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及「『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
,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額申報」等字樣,提
醒申報人注意。被上訴人為學校教師兼總務主任,依其本身
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衡情應可期待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
其於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債務及保險行為之不法,且若其對
不實申報債務及保險行為之合法性存疑,尚可經由向受理申
報單位詢明,並於完成交件前,自行檢查確認所申報之各獨
立欄位內容之正確性,依客觀書面資料,深入思考以確實核
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交件,方可謂已善盡檢查及申報財產
之法定義務。是被上訴人率爾申報其「保險」及「債務」為
0 筆,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
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合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違章
行為之故意。
㈡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務係
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
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
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
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
,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
被上訴人係為購置不動產而分別向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衡情各該銀行應係依據被上訴
人之償債能力辦理放款業務,就被上訴人應如何分期還本付
息理有所約定,並就放、還款情形有詳實紀錄,則即使被上
訴人於系爭申報財產時漏報上開 2 筆借款債務,隔年申報
時亦難有隱匿財產之空間,足徵其事實上未有因漏報上開 2
筆債務以致財產總額虛增而獲利。再酌以被上訴人故意申報
不實金額總額,上開漏報 2 筆債務即占約 8 成,益徵其因
此虛增財產總額,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相對較小。上訴人就所漏報者為財產或債務均等同
視之,以被上訴人申報不實之價額予以累加計算罰鍰,逕予
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 4 點規定核算其罰鍰,卻未依同基準
第 6 點規定併予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予以減輕罰鍰
金額,以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本件個案顯然過苛,核屬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明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㈠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
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
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
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第 1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
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
、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第 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
應一併申報。」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項)有申報義
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
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財產申報法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
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
幣 100 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
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 20 萬元。」依上開規定
可知,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
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20 萬元以上之珠寶、古董、字畫及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如保險)、達 100 萬元以上之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
予以列報。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義務
,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
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
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
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又「故意隱匿財產為
不實之申報」既為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則同條第 3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解釋上應為
「故意隱匿財產以外之申報不實」,且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申報不實均屬之。
㈡上訴人本於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額度內定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行為時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 13 條第
1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
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 300 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 萬
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 300 萬元者,每增
加 100 萬元,提高罰鍰金額 2 萬元。增加價額不足 100
萬元者,以 100 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 6,000 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 120 萬元。」係以
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多寡,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
,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相符,
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另第 6 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 1 點至第 5 點
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
罰金額。」核係重申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立
法意旨。罰鍰額度基準係上訴人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核與財產申報法之規範
意旨無違,應得為上訴人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
裁量之基準。
㈢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
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
,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
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即審查範圍限
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 107 年間為華僑高中總務主任,為財產
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人員,經上
訴人查得被上訴人於就(到)職為系爭申報財產時,漏報其
名下銀行債務 2 筆合計 16,133,316 元及保險 6 筆合計
4,163,771 元,故意不實申報金額總計 20,297,087 元,而
依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3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 4 點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41 萬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㈤原判決以「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
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
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
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
有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為
20,297,087 元,其中所漏報的 2 筆債務合計為
16,133,316 元,占申報不實總金額將近八成,被上訴人因
此虛增財產總額,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相對較小,而上訴人並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 6 點
規定,審酌此部分情節而予以減輕裁罰金額,以使責罰相當
、避免造成本件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等情,據以認定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固非無見。惟查:
⒈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3 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
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作為。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
債務在內,且債務之增減情形,乃是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
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
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自有將之納入申報財
產範疇的必要。因此,不僅是短漏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
金額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達一
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
錯誤,而具有可罰性。而短漏報、未申報財產與溢報債務
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則會虛
增財產總額,均會導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影響民眾對
申報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並無短漏報、未申報財產
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短漏報債務的必然。且溢報財
產及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
,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
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同樣具有可罰性。再者,財產申報
法第 12 條第 3 項並不以隱匿財產為構成要件,是就違
反該項規定而予以裁罰時,自不宜以有無隱匿財產之嫌,
作為區分情節輕重之判斷標準,並將之列為罰鍰額度基準
第 6 點應審酌之事項。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財產申報
法第 12 條第 3 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
檢驗,此與同條第 1 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匿財產
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漏報、未申
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財產、
漏報債務為高等語,即屬有據。原判決前開有關原處分裁
量怠惰違法之論述,容有未洽,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為 20,297,087 元,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不大,且無不能據實申
報之特殊情事,上訴人依罰鍰額度基準第 4 點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酌定裁罰金額為 41 萬元,至於被上訴人
另漏報其本人存款及保險,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及罰鍰額度基準第 6 點規定考量屬違規情節輕微,並未
列計入申報不實總金額,其裁罰裁量結果,經核尚無裁量
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之裁量瑕疵存在,
法院應予尊重。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返還罰
鍰 41 萬元,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
確性,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7 卷 11 期 20-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