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0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有關體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 年度上字第 101  號
上  訴  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清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參  加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順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公司」)前向被
    上訴人申請在○○縣○○鄉○○○段○○小段000地號等土
    地(下稱「系爭球場基地」)籌設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經
    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民國79年6月11日台(79)體字第26980
    號函許可籌設(下稱「許可籌設處分」),並發給79年6月1
    1日台(79)體字第26980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後來歷經
    數次經營主體變更,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經前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下稱「前體委會」)以91年9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
    0015780號函同意變更為經營主體,又申請變更球場名稱,
    再經前體委會以96年4月11日體委設字第0960005540號函同
    意變更為「○○○○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
    後來因名佳公司及系爭球場基地所有權人對外涉有債務糾紛
    ,系爭球場基地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新竹地院」)拍賣,經債權人承受後轉售予參加人
    ,並於99年間強制點交,參加人則委託訴外人國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經營系爭球場。由於國暉公
    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球場經營主體歸屬存有爭議,歷經○○
    縣政府、前體委會及其改制後的被上訴人所屬體育署(現已
    升格為運動部,下稱「前體育署」)多次協調未果,前體育
    署於107年4月12日召開「107年度輔導高爾夫球場專案小組
    會議」,作成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前完成協
    商的結論,屆期雙方仍未完成協商。後來被上訴人於108年
    間分別以上訴人涉違反88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的行為時(下
    同)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下稱「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已不符
    原申請籌設許可條件為由,定期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意
    見,再經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輔導高爾夫球場完成開放
    使用諮詢會議決議」,以上訴人涉違反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前體委會自101年起已多次函請
    ○○縣政府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限期改善,並依情節輕重
    依法裁處參加人未完成經營主體變更前,即對外營運;期間
    歷經○○縣政府召開多次經營主體移轉相關協調會議,至今
    仍協商未果,因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球場基地合法使用權源
    ,且系爭球場目前仍在籌設程序中,尚未取得開放使用許可
    ,已逾籌設許可期限等為理由,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
    規定,於109年2月3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03644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球場的籌設許可。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參加人於原審的
    陳述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關於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外,行政機
    關有基於法定職權訂定職權命令的自由形成空間:
  1.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建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的密度
      ,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僅於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
      項,始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依據。因此,給付行
      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
      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的積極性、公益性,酌
      量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
      益的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的自由形成空間。行政機
      關如基於法定職權及行使裁量權的結果,以訂定職權命令
      的方式,規定人民於符合一定構成要件下,得申請作成特
      定內容的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賦予其公法上的請求權,自
      可本於政策上的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於一定要
      件下,主管機關得廢棄(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處分,或使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如法定期限或消滅時效)等條款。申
      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職權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
      定,但不適用廢棄或權利失效規定的事理,更無適用法律
      者應予以割裂適用的法理。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7條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職權命令。該法所稱職權命令,
      通常是指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早期司法院釋
      字第155號、第344號、第367號等解釋,即已肯認職權命
      令的合憲性。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雖未將職權命令
      納入規範,且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明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惟因上述中標法
      第7條規定並未修正,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
      依中標法第7條訂定的職權命令,如果是針對不屬於應以
      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的事項(即非法律保留事項),本無
      「逾期失效」的問題。且為因應多元的行政實務,在法律
      (規)規範密度不足的情形下,如無職權命令加以補充規
      範,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的行使,恐受影響而不利於公益或
      人民權益。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理由亦肯認行
      政主管機關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
      ,固有其實際需要,惟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單純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或關於給付行政
      措施,在未涉及法律保留或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之前提下
      ,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本於法定職權訂定命令據以執
      行。
 ㈡被上訴人所訂定的球場管理規則,是針對教育給付行政措施
    及單純的細節性、技術性等程序事項,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
    的職權命令,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被上訴人在法制不完備的情況下,早於70年9月30日即訂
      定發布球場管理規則,期間雖歷經75年7月28日、83年6月
      6日、87年3月11日、88年8月25日等多次修正,惟其規範
      體系大致相同。現行即行為時的球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及第3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及「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權責劃分如左: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管球場之體
      育設施、活動與籌設、開放使用之許可及撤銷等相關事項
      。」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然人或法人得申請籌
      設高爾夫球場。」及「前2項籌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應填
      具球場籌設申請書,並記載左列事項,連同必要附件及圖
      冊,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球場
      名稱及所在地。二、經營主體及負責人姓名住所。三、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使用權
      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第3項)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應就球場之體育設施及
      活動等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者
      ,許可其籌設,並函知相關機關。(第4項)申請人於取
      得前項許可籌設函後,應即申請法人登記(政府機關除外
      ),並依土地開發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向當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球場開發事項。(第5
      項)第3項許可籌設期間以4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核准延長1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
      銷其許可。」第8條規定:「高爾夫球場設立事項之變更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球場配置、球場名稱、經營
      主體或負責人變更或申請撤回者,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審查轉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第9條第1項
      本文及第2項規定:「高爾夫球場應於興建完成後,檢送
      左列文件,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開放使用。」及「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應函送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
      意者,許可其開放使用。」(行政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
      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上述第3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第7條第3項、第5項、第8條第2款、第9條等規定
      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的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
      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
      21條與第122條至第126條等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的撤銷與
      廢止,是分屬不同的概念:撤銷是以違法的行政處分為對
      象;而廢止則是以合法行政處分為標的。前述球場管理規
      則第7條第5項所謂「『撤銷』其(籌設)許可」,因為是針
      對核發高爾夫球場的合法籌設許可處分,可見應屬「廢止
      」許可處分之意,應予辨明(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述球場管理規則,是被上訴人在法制不完備的背景下,
      為了規範高爾夫球場的申請設立及管理等事務所訂定,以
      提升高爾夫球運動風氣及提供適當運動場地,為教育給付
      行政措施的一環,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基於法定職權所訂
      定的職權命令。而且觀察其整體規範內容,都是關於教育
      給付行政措施及單純的細節性、技術性等程序事項,也未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且於同一球場管理規則內賦予
      人民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的公法上請求權與逾期未開發完
      成的廢止權等規範,也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本院自
      得作為判決的依據。又綜合前述規定可知,申設高爾夫球
      場的流程,須經過申請籌設、申請開發及申請開放使用等
      3個階段,第一階段:申請籌設時,須檢附包括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使用權同意書
      或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等必要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同意後,作成許可其籌設的處分;第二階段:申請人於
      取得上述許可籌設處分後,即應依土地開發及建築管理等
      相關法令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球場開發,且籌
      設期間以4年為原則(83年6月6日修正前的規定則為3年)
      ,必要時得經核准延長1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且這是屬於法定廢止的
      事由,而不是針對籌設許可處分額外添加新的義務或限制
      ,自不屬於作成籌設許可處分時所添加的附款(負擔);
      第三階段:申請人於高爾夫球場興建完成後,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開放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作成許可其開放使用的處分。原判
      決將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解為課予申請人於至多
      5年內完成籌設程序的「負擔」,若申請人未履行該負擔
      ,則將受籌設許可遭廢止之不利處分等語,容有誤會,惟
      因其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是正確的(詳後述
      ),故仍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人於99年間因系爭球場基地遭法院強制拍賣而喪失對該
    基地的使用權源,且系爭球場自79年間許可籌設處分作成後
    ,近30年未開發完成並取得許可開放使用的處分,早已超過
    法定籌設期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球場的許可籌設
    處分,於法有據:  
  1.名佳公司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球場基地籌設○○○○
      高爾夫球場,經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1日作成許可籌設處
      分;其後歷經數次經營主體變更後,上訴人先後於91年9
      月19日及96年4月11日經前體委會同意變更為經營主體及
      將球場名稱變更為系爭球場;後因系爭球場基地經債權人
      聲請新竹地院拍賣,債權人於99年間承受後轉售予參加人
      ,參加人則委託國暉公司經營系爭球場;惟因關係人間就
      系爭球場經營主體歸屬發生爭議,歷經多次協調未果,前
      體育署召開「107年度輔導高爾夫球場專案小組會議」,
      作成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前完成協商的結
      論,惟屆期雙方仍未完成協商;後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
      未取回系爭球場基地的合法使用權源,且系爭球場已逾籌
      設許可期限等理由,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於
      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球場的籌設許可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2.名佳公司前經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1日許可在系爭球場基
      地籌設○○○○高爾夫球場,許可籌設處分說明二、四即
      已明示名佳公司應於施工前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完工後
      依規定申請開放使用、確實依球場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等
      語,故名佳公司及嗣於91年間經前體委會同意變更為系爭
      球場經營主體的上訴人,即應依該處分內容及球場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進行開發,惟因上訴人於99年間因系爭球場基
      地遭法院強制拍賣而喪失對該基地的使用權源,且系爭球
      場自79年間許可籌設處分作成後,近30年未開發完成並取
      得許可開放使用的處分,早已超過79年間核發許可籌設處
      分時所應適用75年7月28日修正的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2
      款或91年上訴人獲准變更為系爭球場經營主體時的現行球
      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所規定的3年或4年籌設期限,則被
      上訴人依較有利於上訴人的現行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
      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球場的許可籌設處分,參考前述
      規定及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球場的許可籌設處分,並未超過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的2年除斥期間:  
  1.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第124條規定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行
      政機關作成合法的授益處分後,倘發生個別法規所明定的
      廢止原因時,原處分機關即得自廢止原因發生後的2年除
      斥期間內,依該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
      原授益處分,惟如該廢止原因處於持續發生的狀態,則應
      自廢止原因的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權的2年除
      斥期間,此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310號、104年度判字第523號、107年度判字第278
      號、109年度判字第35號、第509號、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99年間因系爭球場基地遭法院強制拍賣而喪失對
      該基地的使用權源,且系爭球場自79年間許可籌設處分作
      成後,至原處分作成時,近30年未開發完成並取得許可開
      放使用的處分,早已超過法定的籌設期限。況球場管理規
      則第7條第5項所定的廢止原因事實,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
      續進行中,則參考上述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球場的許可籌設處分,自未超過行政程
      序法第124條所定的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關於籌設許可雖
      屬授益處分,然受許可人實際上僅居於期待籌設開發完成
      後開放使用經營的地位,不能認為業已取得後階段開發使
      用的財產上既得利益,故無基於信賴保護而主張除斥期間
      之餘地等論述,雖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的立法意旨
      ,惟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
      4條所定的2年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主張行政
      程序法第124條的規範目的是著重於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
      ,而非信賴保護的既得利益,據以指摘原判決增加行政程
      序法第124條所無的要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應
      予廢棄等語,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