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964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農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四號
抗 告 人 蔡智勇
相 對 人 高雄縣岡
代 表 人 吳森發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
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略以:「申請人於本期輪作
申請休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現場勘查時,主辦人員認定
有部分農地不合規定,敬請貴課(即相對人所屬農業課)能書面通知,其不合乎
休耕之農地之地號及原因。...。」嗣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岡鎮
農字第○九一○○○九八○○號函覆:「台端申請九十一年一期輪作休耕農地不
合規定之原因乙案,復如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檢附高雄縣
政府九一、一、十五日府農務字第○九一○○○三六三八號函影本(諒達)在案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函覆僅係援引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府農務字第○九一○○○三六三八號函文,告知抗告人所請九十一年一期
輪作休耕農地不合規定之原因,核係回應抗告人之申請所為之答覆,純屬事實說
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原審之訴。固
非全無所見。
三、惟本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
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按行政
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固為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同法條第二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申請九十一年第一期輪作休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現場
勘查時,相對人承辦人員以言詞認定有部分農地不合規定,為此請求相對人以書
面通知其原因。相對人之函覆雖援引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農務字第
○九一○○○三六三八號函文,但相對人該函意旨係在補述其言詞駁回抗告人聲
請休耕補助聲請之理由,與言詞方式之行政處分係屬同一處分,該駁回聲請之處
分自屬對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抗
告人形式上雖對該函覆不服,然其真意是否係對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原審自應
詳予以闡明。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遽以相對人之函覆係回應抗告人之申請,純
屬事實說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等語,駁回抗告人
之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
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妥為闡釋抗告人之真意後另為適法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842-8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