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91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00914 號
上 訴 人 王○○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代 表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因侮辱長官
之行為,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16日遭被上訴人以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並經奉報教育部87年2 月25日台(87)人㈡字
第87015347號函准後,以87年2 月26日(87)藝人字第0171
號令為停職處分,該停職處分於87年2 月27日生效。上訴人
於87年2 月27日受停職處分後,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發給上
訴人半數之年功俸,至87年9 月止。嗣上訴人於上開停職處
分期間,因86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處分,
該免職處分因上訴人未於期間內提起復審,於87年6月l日確
定;然因上訴人自87年6月l日免職處分確定起至同年9 月份
止,仍領有年功俸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75元,被上訴
人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審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8,075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已於87年
6月1日確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87年6月至9月之年功
俸7萬8,075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之;又本件
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並非行政訴訟
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故上訴人所謂法律未規定政府可向人
民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容屬誤會。至行政訴訟法第24條與本
件無涉;另本件發生於87年間,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故有
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類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即15年),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此,訴請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溢領之年功俸計7萬8,07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人民,而是政府機關,法律並未
規定政府可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為私法關係;另被
上訴人之請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訴
訟法第8 條並不限於僅人民得為給付訴訟之原告,故與撤銷
訴訟之情形不同。另公務人員之薪資給付係本於公務人員與
國家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具公法性質,又行政機關
對所屬公務員溢發或誤發薪俸,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
上「財產給付」,故而,因薪資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
法事件。準此,本件為公法事件。(二)上訴人於停職處分
期間,復因其86年度考績為丁等,受有另一免職處分,該免
職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提起復審,已於87年6月l日確
定在案。因上訴人遭免職處分確定,故年功俸應自87年6月l
日起停發,惟上訴人自87年6月至9月,仍自被上訴人處領有
年功俸共7萬8,075元,上訴人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年功俸並附加利息,即屬有
據。(三)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 號函釋
,則自上訴人溢領系爭年功俸之87年6月至同年9月,至被上
訴人於95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原
審法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可憑),未逾15年之期間,是本件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倒果為因,將行政法院變作行
政機關欺壓人民之工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卻適用法務部函釋,然法務部
並非司法院無權解釋法律,其函釋應對法院無拘束力,是本
件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
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與該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
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
,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
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
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
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
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
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
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
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休息日之次日即95年1月2日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尚未逾5 年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至原審判決以15年時效期間,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
故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17-5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