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3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地目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8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
被 上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716 之10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同段716 地號土地,該716 地號土地原係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地目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張○○
與土地登記代理人吳○○於民國85年4 月間勾結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員蘇○○
(即蘇○○),以不法之行為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
更為「建」嗣該筆土地於同年7 月30日分割出同段716 、
716 之1、716之2 等地號土地,並於86年1 月間因買賣移轉
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復於同年
3 月4 日將同段716 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增加同段716 之
3 至716 之12等地號土地,並興建11戶房屋後,再分別移轉
予第三人。上訴人(86年10月間因機關新設及轄區劃分,有
關系爭土地之業務改由上訴人承受)於89年間發現此錯誤後
,遂於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
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嗣上訴人召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
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
4 次)」,依會議決議所訂定之善惡意認定基準,推定同段
716 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惡意。上訴人遂依
臺中縣政府93年1 月7 日府地籍字第0930009649號函規定意
旨,於94年11月17 日 將該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建」地目回
復為「田」地目,再以94年11月22日雅地登字第0940110352
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臺中縣政府
逾3 個月未為訴願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被上訴人
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臺中縣政府於95年3 月24日作成府
訴委字第0950079686 號 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願。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於85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提供不實資料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該所辦理地
目變更人員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而將該土地之地
目由「田」變更為「建」,系爭土地之上開變更地目行政處
分,如有違法事由,上訴人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撤銷之,惟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此撤銷權之行使有
應自知悉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此除斥期間應於90年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滿。
臺中縣政府於87年8 月3 日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知上
訴人,是上訴人斯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涉及地目違法變更,
應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則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以雅地登
字第09 40110352 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之
處分,顯已逾2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所涉及不
實申辦地目變更之相關人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25 98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然無論由該判決之事實
欄及理由欄觀之,涉及犯罪行為之人皆不及於向原所有權人
張○○購買土地之人或於其上興建建物之人。故購買土地之
人或於其上興建建物之人應屬善意,繼而從其等買受或取得
上開不動產,或再輾轉買受、取得者,應皆屬善意取得。是
原處分依據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
正編定案善惡意者認定基準,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應屬違
誤,其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誤。另上訴人未舉出此
基準有何法律授權及符合授權明確性,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及臺中縣政府善惡
意者認定基準認定之「善、惡意」,係以當事人是否知悉該
項事實為斷,若知悉即屬惡意,不受保護,反之則為善意,
應受保護。上訴人於89年間發現前揭違法事實後,既已於土
地登記簿上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
中」之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0日始因買賣取得並辦
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具有公示效力
,且該註記係為使善意第三人知悉違法地目變更之情事,以
避免日後產權糾紛,並兼顧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原則;又依一
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買方通常會調查該不動產現狀。由
此推知,被上訴人於購買本件不動產時,已明知原變更地目
之處分違法或可得而知其違法,有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重大過失,除符合臺中縣政府善惡意認定基準第1 點第6 款
規定外,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本件上訴人變更地目之處分既已經認定顯然違
法,且上訴人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非善意),因而依據臺
中縣政府上開函示辦理撤銷原有瑕疵之地目變更行政處分,
係屬有據。況「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所明定
,上訴人自當承臺中縣政府所訂定之決議辦理本件撤銷登記
。又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對被上
訴人為撤銷地目變更之登記,上訴人在撤銷該行政處分時,
除考量被上訴人前手之行為外,並需斟酌被上訴人在該土地
違法地目變更案之身分、地位及其行為,是否符合應撤銷地
目變更之原因,始為撤銷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是否知悉
撤銷之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93年3 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後新生之具體情形有無撤銷原因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系
爭土地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時,被上訴人尚非本
件行政處分之對象,上訴人根本無從考量其有無撤銷原因,
自無可能知其有撤銷原因,是本件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之2 年撤銷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提出
之豐原地政事務所違失辦理地目變更案件統計表,系爭土地
因於85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
請變更地目,而該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員疑有審查不實及圖利
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
」;另臺中縣政府業以87年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
函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等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調查結果,請
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等語;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2598號判決書,其理由欄亦詳載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
目之情形;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本
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是
系爭土地之變更地目行政處分涉及違法情事,因臺中縣政府
已於87年間以87年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知上訴
人,上訴人此時應已知悉系爭地目違法變更之事實;另上訴
人審酌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及公益之維護等因素,及當事人無
信賴利益或有信賴利益但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因素後,於知
悉系爭土地涉及地目違法變更時既已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簿
經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為該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之註記,
此有公示作用,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可推定為非善意,
無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此均為上訴人即時可調查及審核之
事項,上訴人既不須俟92年2 月18日召開「豐原、雅潭地政
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
(第4 次)」會議,決議訂定善惡意認定基準後,方得撤銷
上開變更地目之違法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為前開決議後,
其始知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處分有違法事由及有得撤銷之
原因;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事項係因某種
事由或不可避免之因素,致其無法及時調查及審核之情形。
準此,上訴人於87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違法涉及變更地目而有
撤銷原因之情形,雖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撤銷權之行使原無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施行,
依首開規定,有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本件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應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
月31日止屆滿。則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始將系爭土地登記
簿所登記「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之處分,顯已逾2 年
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撤銷原核准變
更系爭土地地目之行政處分,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有
據。又本件上訴人上開撤銷權因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逾2 年
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於其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再行主張另有知悉撤銷原因,重新起算除斥期間,而行
使撤銷權,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
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
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各款
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
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
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
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另按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
。經查:(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於85年間以違法
之方式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
辦人員有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將該土地之
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另臺中縣政府業以87年8 月 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將系爭土地等地目變更涉及違
法情事,函告上訴人,請求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上訴人則
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
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是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已
知悉系爭地目違法變更之事實,而上訴人至94年11月17日將
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等情,
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上訴
人之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爰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
上訴雖主張: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具體陳述上訴人何時
知有撤銷原因,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
,原判決逕自認定,即有違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違
背法令情事。2、被上訴人係於93年2 月25日與出賣人吳宗
霖簽定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於同年
3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有撤銷
原因,應於其為移轉登記之93年3 月10日以後,乃原判決竟
認本件上訴人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
1 日施行時起算,至91年12月31日完成云云,於行政程序法
90年1 月1 日施行時,被上訴人尚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
上訴人根本無從考量其有無撤銷原因,自無可能知其有撤銷
原因,是原判決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3、原判決就本件
被上訴人於93 年3月10日始繼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上訴
人於93年3 月10 日 繼受系爭土地始有善意與否之認定等情
,俱未斟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三)惟查:1
、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之行政處分,
乃其於85年4 月間所為就系爭土地地目登記自「田」變更為
「建」之處分,而其於接獲臺中縣政府87年8 月3 日87府地
籍字第201521號函時,或至遲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
簿為前開註記時,即知前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時,自
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算,而非自本件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無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時開始。上
訴人主張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 2
年期間云云,並不足採。2、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
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上訴人於85年所為變更地目登記之處分
有得撤銷之原因,然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87年
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 號 函,及其已於89年間於系
爭土地登記簿為前開註記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即已知悉85年間之變更地目登記之處分存有撤銷原
因之事實,並非未認定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地目變更登記處
分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
。3、原審業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之撤銷權,因
2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無回復之可言,則原審對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93年3 月10日始繼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繼
受系爭土地是否善意等事實,原無斟酌之必要。上訴人指摘
原審就此未為斟酌係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393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11 期 146-1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61-1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