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5406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06號
抗 告 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幹事,其退休案前經相
對人依其選擇「一次退休金」之填載內容,以民國95年6月
19日部退四字第0952659937號函核定自95年8月16日退休生
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4年及11年2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7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
一次退休金17.5個基數。嗣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向相對人申
請准其退休案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
政處分,變更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相對人以抗告
人退休案之核定已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該核定結果業已確
定,抗告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爰以96年7月
25日部退四字第096280711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
以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抗告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1.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退休金種類變
更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以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證人黃士純辦理抗告人之退休案時,誤
認抗告人不得擇領月退休金,致損及抗告人權利乙節,抗告
人於96年3月14日與黃士純會晤時,始知悉此一新事實新證
據,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黃士純查明該等情形,且疏
未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應自知悉同
條第1項第2款新證據時起算3個月,而非經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故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申請變更原「一次退
休金」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3個月法定期間
,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
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退休公
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
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
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
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
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
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查,本件抗告
人96年6月1日申請函,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准其退休案
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變更
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可知,抗告人申請函之真意
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嗣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退休案之核定已
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該核定結果業已確定,抗告人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以原處分拒絕程序重開。復審
決定亦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之要
件予以審查論究,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抗告人對於復審決
定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1.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退休金種類變更
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即訴請撤銷關於程序重開第一階
段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相對人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
定將原處分變更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原審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持理由(抗告人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要件),是否合法,未為實體審究,逕以抗告
人原退休案之核定業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已告確定,系爭96年
6月1日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3 期 108-1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27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47-550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