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25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林○○於民國92年10月24日死亡,上訴人於核
准期限內93年7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92,352,316元,經被上訴人機關查得另有被繼承人存
款137,114元、投資10,859元及債權4,080,969元合計
4,228,942元,漏未申報,乃予併計,核定遺產總額
96,581,258元,扣除額75,565,387元及應納稅額2,387,126
元,嗣經被上訴人機關更正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63,860,747
元,分別核定遺產總額96,581,258元、扣除額11,704,640元
及應納稅額26,422,413元,並按所漏稅額1,733,866元處1倍
之罰鍰1,733,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農業用
地扣除額、債權及罰鍰等項目,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農業用地免徵部分:按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第
30條規定,對於農業區用地,並不限於只作農業使用,故被
上訴人以系爭15筆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大富段392、407、
428、462、465、466、470地號、同區大貴段259、266地號
及同區大豐段821、858、875、876、887、888地號等15筆土
地)為風景區,並無限定農業使用而駁回上訴人免徵遺產稅
之聲請,實屬牽強;另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文亦說明73
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關於
「家庭農產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
為非農業使用在內。」及財政部83年11月8日臺財稅第62717
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
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及贈與稅
」之函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應不再適用,據此本案系爭15筆土地應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又大坑風景區並非全無細部計畫,
只是市政府尚無通盤整體計畫,若僅依行政命令,即將原來
農業區劃為風景區而剝奪人民免稅權益,影響人民財產權甚
鉅,況且無整體通盤計畫非可歸責於人民,是市府怠於職權
之行使,自不能依風景區規劃處理,故上揭15筆土地應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不課徵遺產稅;況農業發
展委員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意旨是為保障農業用地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租稅優惠,
不課徵遺產稅的目的,此政策性規定是為符合權益相衡原則
,達到租稅的公平。(二)債權部分:95年1月11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950001295號函主要是說79年4月26日被繼承人
存入臺達發公司資金,並未說明及提示被繼承人由何銀行帳
戶存入該公司何銀行帳戶,況上訴人已於日前函送存證信函
予臺達發公司請其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股東往來金額
;又臺達發公司函送被上訴人資料中,尚有一份至2005年1
月25日止,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尚未寄回之股東名冊,若真
有股東往來之債權,因債權居次,日後收回可能性極低,且
依民法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從79年迄今已逾15年,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
證明者。」若有該債權依上所述已不能行使,應屬不計入遺
產總額中。又該債權若應併入遺產中,亦屬同法第5條第1款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
債務。」視同贈與財產,視同贈與財產併入遺產,依財政部
80年11月1日臺財稅第800718090號函,稽徵機關應先通知補
報,未報才可處罰,故若有該債權,並處罰鍰,顯有違誤等
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按農業用地減
免遺產稅之規定,適用之首要條件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大富段392地號等15筆土地,地目為
「林」、「旱」及「池」,其使用編定均為「風景區」,非
屬農業用地,且經主管機關函復未擬定細部計畫,亦未限制
管制使用,縱係作農業使用,依規定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文僅適用於89年1月26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本件被繼
承人於92年10月24日死亡,系爭15筆土地尚無該釋字第566
號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未准免徵遺產稅,並無不妥。至上
訴人主張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實屬事實等語,查系爭土地是
否為農業用地,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認定,且該主管機關並非被上訴人,所訴顯有誤解,
核不足採,故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二)債權部分:被
繼承人林○○為臺達發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查
階段被上訴人亦曾就爭執事項再行請臺達發公司查證確實之
股東墊款金額,經該公司以95年2月14日發綜字第95003號函
復,被繼承人於79年4月26日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4,084,618
元及該日後至92年10月24日止股東往來異動情形,截至92年
10月24日止股東往來共計4,080,969元,並稱該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有案等情,被上訴人以被繼
承人於該公司有股東往來4,080,969元之債權,乃核定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課稅,經核尚無不妥,至於上訴人主張無系爭
債權存在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惟未能
提出具體資料佐證,所訴自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
持。另外,本件既經臺達發公司函復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止
於該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080,969元,上訴人漏報被繼承
人遺產合計4,228,942元,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
誤,故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農業用地扣除
額部分:繼承人所遺上開系爭大富段392地號等15筆土地,
地目為「林」、「旱」及「池」,其使用編定均為「風景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臺中市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系爭土
地並非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尚非屬農業用地,是系爭15筆土地
縱確係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仍無免徵
遺產稅之適用。次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風景區土地之使用限制,並非僅供農業使用為限,且依臺中
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15日中工都字第092002384號函稱,大
坑風景區目前係依該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內容及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管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
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
制者。」,另依臺中市政府93年10月26日府都計字第
0930174146號函稱,大坑風景地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而
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臺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範圍之廍子
地區,足見系爭土地並無限定以農業用地管制,縱使系爭土
地有部分土地不宜開發建築,仍作農業使用,故並無免徵遺
產稅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係就個案所為之
解釋,該案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是系爭15筆土地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適用。(二)債權部分:就臺達發公
司95年2月14日以發綜字第95003號函覆被繼承人至死亡日止
於該公司之股東墊款金額,截至92年10月24日止被繼承人與
該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080,969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是被繼承人對臺達
發公司有系爭債權,堪以認定。又本件債權係發生於79年4
月26日,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92年10
月24日)尚未消滅時效,況消滅時效乃債務人之抗辯權,對
於債權之存在不生影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
明該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尚難認為該債權已不存在,上訴
人漏未申報,被上訴人將之列入遺產總額予以課徵遺產稅,
尚無不合。(三)罰緩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債權
4,080,969元漏未申報,上訴人另漏報被繼承人存款137,114
元及投資10,859元,合計4,228,942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1,733,866元處1倍之罰鍰1,733,800元(計至百元止),
亦無不合。又上開債權4,080,969元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款之視同贈與財產,上訴人主張應依財政部80年11月1
日臺財稅第800718090號函釋規定,須稽徵機關應先通知補
報,未補報才可處罰云云,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按:
(一)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上訴無理由):
1.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本法稱農業用地,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
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
物價值之全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訂「本法第17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
設備、集貨場、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在內。」;次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
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所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
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
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免徵遺產稅。」;又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所規定「風景區
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二、宗祠及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
。五、俱樂部。六、遊樂設施。七、農業及農業建築。八
、紀念性建築物。九、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
業。」。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臺中市北屯區大富段392、407
、428、462、465、466、470地號、同區大貴段259、266
地號及同區大豐段821、858、875、876、887、888等15筆
土地,地目為「林」、「旱」及「池」,其使用編定均為
「風景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26、27頁),系爭土地並非編定
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首揭規定尚非屬農業用地,且依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15日中工都字第092002384號函稱
,大坑風景區目前係依該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內容及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管制,非屬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
,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
別或用地別管制者。」(見原處分卷第278頁),另依臺
中市政府93年10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30174146號函稱,大
坑風景地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見原處分卷第275頁
),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臺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範
圍之廍子地區,足見系爭土地並無限定以農業用地管制,
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不宜開發建築,仍作農業使用,
依首揭規定,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566號解釋係就個案所為之解釋,該案與本件情形並不相
同,是系爭15筆土地尚無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部分(上訴無理由):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9條之1所規定「本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
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一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
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
者。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
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
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屬實者。」。
2.查臺達發公司95年2月14日以發綜字第95003號函覆被上訴
人,指稱,被繼承人於該公司之股東墊款金額,截至92年
10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之股東往來金額4,080,969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臺達發公司每年皆以其財務報
表承認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務存在,有每年度之財務報表
附註及前開95年2月14日覆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債務
人臺達發公司至遲於95年2月14日函覆日仍承認該債務,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此一債權之請求
權自95年2月14日重行起算,上訴意旨謂債權已罹於時效
不能收取或收取有困難等語,尚無可採。原審以上訴人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
事,故難認為該債權已不存在,因此認定上開債權屬遺產
稅之稅基範圍,應列入遺產計算,並據以補稅,故維持原
補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罰鍰部分(上訴有理由):
1.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此規定為本件裁罰處分之依據。觀察上開規定之裁罰構成
要件以發生漏稅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係屬漏稅罰性質,依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意旨,漏稅罰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於責任要件上並無過失推定之適用,仍須由稅捐機關就申
報義務人之行為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包括客觀上事實合致
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負證明責任(按本件罰鍰處分作成
時為94年3月9日,當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關於主觀責任
條件問題,應依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處理。又復查決定
於95年5月4日作成時,行政罰法業已實行,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
不予處罰。故稅捐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有漏報遺產並造成
漏稅之結果有故意過失,亦應負證明之責)。
2.又,繼承發生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於一定期間申
報遺產,以供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課徵遺產稅」「本法所稱財
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遺產稅之
稅基為被繼承人全部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及權利。而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則為:一、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
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依
日常經驗法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基所涵蓋之被繼
承人之財產究有若干,並不一定了解,卻必須在法律上擔
負申報義務,稅捐機關對於處罰之主觀要件(即納稅義務
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由於我國採不動產權利
登記制,故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有無,納稅義務人輕易可由
登記機關取得資料,故不動產若有漏報之情事者,納稅義
務人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存款之部分亦因金融業對其管理有一定資料可查考,
與不動產或其他有登記制度之權利(商標、專利、上市櫃
股票等)之情形相近。納稅義務人不費過多成本,即可取
得遺產資訊而不去取得,以盡其申報協力義務,至少已可
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稽徵機關只要
證明遺產有登記制度足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而仍發生漏報之
情事,即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納稅義務人必
須證明其業已查詢而仍無從得知,始能免責。至於被繼承
人對他人之債權,因具有個別、偶發性,且並無如前述經
由各類登記制度容易查考之特性,況本件債權成立之年代
久遠,係79年間成立,則上訴人是否知悉或輕易即可知悉
上開債權之存在,事涉其對於漏報系爭遺產並造成逃漏稅
之違章事實是否具備故意、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但綜觀全卷並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所舉證,則原審
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債權有不能收取
或行使之情事,而認原處分之罰鍰科處並無不當,尚屬速
斷,因事涉事實調查;且罰鍰之計算除債權外,尚涉及漏
報存款、投資及累進稅率之計算等事項,爰一併將此部分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3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6 期 167-1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83-9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90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322-3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