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39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0日至83年10月29日為被上
訴人前中正理工學院85年班資訊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
三軍大學等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
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10月29日生效。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
求上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費、副食費、
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420,741元,經上訴人同意賠償在案,被上訴人
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8月10日至83年10
月29日為被上訴人前中正理工學院85年班資訊系學生(嗣中
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
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10月29日
生效。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
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
補費合計420,741元,經上訴人同意賠償在案,被上訴人屆
期未獲清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7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從契約之內容應可推知自83年11月15日至
85年10月1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上訴人所負行政契約之償
還責任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期間較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仍應適用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應於95年1月1日請求權時效完成。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消
滅時效。上訴人當年有志從軍報國,無奈就讀期間因父母離
異、車禍住院等歷經重大事故,以致身心不適乃自願申請退
學,在上訴人母親交付4萬元現金後即離校。是故,本件被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於前揭時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嗣後因不願就讀而申請退學
,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10月29日生效,上訴人並於83年
10月11日立有賠償同意書之事實,有學生自白(願)書、中正
理工學院學指部第4(連年班大學部資訊系)開除學籍學生甲
○○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
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合計420,741
元,自屬有據。(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
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
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有司
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雖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
係於83年10月29日經被上訴人以83年10月28日(83)尋成字第
3854號(原判決誤載為第3584號)令核定開除學籍,當時行
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
故本件公法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在校期間全部訓練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有清償4萬元,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474號解釋意旨,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性質相近之5年
消滅時效。次按本件從契約之內容應可推知自83年11月15日
至85年10月1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上訴人所負行政契約之
償還責任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仍應適
用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12月31日請求權時效完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公法上之請求權
已消滅時效,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
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此有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
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
消滅,法所當然。
㈡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
,嗣後因不願就讀而申請退學,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10
月29日生效,上訴人並於83年10月13日立有學生自白(願)
書,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亦即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
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
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
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
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
,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
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
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
,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6年11
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參諸
上揭規定及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
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
由。
㈢是以,原判決逕以本件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
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未論及若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正確適用法律,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
資糾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423-4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