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年度上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林銀燦
被 上訴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仕京
訴訟代理人 洪淑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證據:除引用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外,補稱:
㈠按省縱貫公路從烏日、成功嶺以迄彰化,被上訴人為維行車安全,皆有中央分隔
島,足證該二地間之路段客觀上須設中央分隔島,又該橋長達一公里,中間無支
幹道橫穿,兩側亦無住家相當筆直,各車速快捷,竟全無中央分隔島。如此設計
顯然不合於整個縱貫線大肚橋前後原則上均有中央分隔島之客觀判斷,雖公路法
以及相關規則并無具體︵也不可能具體︶明白說出類如本案型之情形,應有設置
中央分隔島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乍看之下似有裁量權,但實則不然,因由㈠台
中、烏日、成功嶺山線縱貫公路均設有中央分隔島,其間在成功嶺與烏日鄉交界
之集泉橋長約一○○公尺、烏日鄉與台中市交界之烏日橋亦均有中央分隔島,㈡
龍井、大肚等海線縱貫公路亦均有中央分隔島。而大肚橋係滙集以上山、海二縱
貫公路之車輛,交通流量甚大,但未見長達一公里之該橋設中央分隔島,奇怪是
開離大肚橋進入彰化縣境又設置中央分隔島,足可認定被上訴人客觀上有設置中
央分隔島之義務。
㈡本件行政裁量權不當。
㈢原判決誤將上訴人於請訴狀內所書寫一般道路在寬度十八公尺,客觀上即可設置
中央分隔島看成三十四公尺,以致影響判決結果,請 鈞院惠予明察補正,以保
上訴人權益。
㈣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三和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和解已包括精神損失,從而另一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①按和解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當時,
上訴人因傷重、意識不清、家人在無法探究上訴人之真意及不知國家賠償途徑下
,僅知肇事人黃耀盛先生應負肇事賠償責任。當時考慮到對方財力,家境狀況,
乃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受傷住院治療至雙方和解日八十二年五月十
一日止所花費醫療支出來推估至復原所需大概全部醫療費用、什支及當地公所調
解委員會訂立了概括性和解書。此和解之精神是奠基於黃耀盛先生之誠意負擔上
訴人住院治療以迄完全復原所需一切醫療費用上及上訴人家人具備中國傳統厚道
,以不再為刑事爭訟之原則而成立,其真意并不包括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賠償
︵總計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受傷住院始至八十四年元月間完全復原醫療費用新台
幣一五○餘萬元,即可明證。因收據繁多,如有需要,願當庭提供檢視或另行陳
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發覺亦遭被上訴人侵權損害,遂向原審法院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負責黃耀盛先生與上訴人和解所未包括之精神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卻
拘泥於和解書之辭句,且竟未作任何傳訊該公司負責人王紀盡及黃耀盛先生之行
為,亦未詳查上訴人醫療支出情形等,而否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違反
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②民間調解及鄉鎮調解委員會為兩造書立和解書,習慣上均加註,聲請人願
放棄民刑事之告訴權」等語,請鈞院就民間各種習慣及實際情形加以推求。
㈤本件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上訴人追認其效力,和解款項有收到。
補提剪報影本一份,書籍節本︵影本︶三份、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道路工程標準
圖節本︵影本︶各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病歷表影本一份、診斷書影本一份、判例
一份、建建下肢截肢患者之社會支持力文一份、下肢截肢術患者心理問題之探討文一
份、下肢截肢術患者的護理文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耀盛、王紀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外,補稱:
㈠大肚橋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完工開放通車,並於民國七十八年擴寬,擴寬完成後
迄至上訴人發生車禍時,橋樑上均有設置槽化綫,導標等安全設施,確已足夠提
醒駕駛人安全駕駛,在交通安全上應屬無缺失,且查系爭橋樑劃設有雙黃實綫之
分向限制綫與槽化綫等禁制標綫,用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迴轉,且分向限制綫
上復有反光標紐之設置,以確保交通安全,是本件上訴人發生車禍,純係被訴外
人黃耀盛駕駛大貨車因其疏作維護,致該車左側輪胎脫落無端波及之意外事故,
與公有公共設施︵橋樑︶之設置與管理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六十六年養00-000-00︵二︶號函規定之「公路
橋樑劃設禁止超車綫原則」第三點記載:「:::雙車道橋樑須否劃設禁止超車
綫,應依照現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綫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并視該橋樑實際狀況決
定辦理。」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八四一號、內政部台︵
七八︶內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號令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綫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分向限制綫,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綫為雙黃實綫,:::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
繪本標綫,:::圖一『無中央分向島者』:::」,可見,橋樑上中央分向島
之設置並非必要,應視該橋樑其來往車輛的數量等實際狀況決定,乃屬公路主管
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是以,系爭橋樑未設中央分向島,仍屬適法行為。︵詳證一
、證二︶。
㈢原告︵即上訴人︶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提出請求,應以「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構成要件,該條立法意旨,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與公務
員之行為是否不法無關,從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答辯人仍主張已罹
於時效。
補提台灣省公路局養00-000-00︵二︶號函影本、道路交通標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一份、公路養護手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三六號相驗卷、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
和鎮調字第六一號調解事件卷,並依職權傳訊證人林金言、陳阿贓、王鵬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嘉德、訴訟代理人為洪淑媛,茲於上訴中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仕京︵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之遷調通知書︶,並具狀聲請准予變
更承受訴訟,委無不合,先此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駕駛機車由彰化北上台中縣烏日鄉,經被上
訴人主管之縱貫台一線省道大肚橋段右側路邊,適有訴外人黃耀盛駕駛之大卡車
自台中往彰化方向前進,因其疏未維護車輛,該車左側輪胎脫落,又因大肚橋未
機車,上訴人因之左側膝下截肢,業經上訴人與黃耀盛成立調解,並由黃耀盛賠
償一百五十萬元完畢,惟該一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之醫藥費及當時家人之傷痛精
神損失並不包含上訴人本人之精神損失,嗣於八十四年間發覺被上訴人亦應負賠
償責任,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籍金︵國家賠償︶部分,被
上訴人以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予以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九條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在原審
請求一百萬元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祗對其中五十萬元提起本件上訴,餘
五十萬元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置辯: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惟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
日車禍發生日起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
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橋樑上應否設置中央分隔島,法無明文,乃屬公路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橋樑
上縱未設置中央分向島,只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做好交通
安全設施,亦不得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不應負責任。
㈢上訴人已與黃耀盛調解成立,由黃耀盛賠償醫藥費等一切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並
放棄民事請求權。
四、上訴人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證明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為證,並有調解書影本一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現場照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三六號相驗卷宗︶診斷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黃耀盛之過失及被上訴人在大肚橋未設
置中央分隔島二原因結合所致,客觀上足認二者係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黃耀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二者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係
連帶債務人,至為明顯,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中一人即訴外人黃耀盛為清償
致債務消滅者,另一人即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
五、查:①本件上訴人於受傷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肇事人黃耀盛及其僱用人三和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王紀盡
-以下簡稱三和公司︶賠償損失,其聲請事由雖未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但參與
調解之三和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紀盡,已在本院結證:「我有參加調解,
對方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我同意給他」,有本院卷第八○頁背面筆錄可稽。②而
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更明確記載:對造人黃耀盛駕自大拖車號SC-四三二號,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在台中縣大肚溪大肚橋上因後輪脫落撞及聲請人︵
按指上訴人-下同︶所駕000-000號,致聲請人受傷,聲請調解成立內容
如下㈠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等一切損失計一百五十萬元,當場交付支票八
張︵支票號碼詳該調解書茲不贅列︶,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請人願放棄民事刑
事之告訴權,嗣經送經該管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後合法送交上訴人收受,均有本院
調取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可證。③本院訊問負責本件之調解
委員陳阿贓及紀錄王振生結證:此一百五十萬元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
都包括在內,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外,上訴人放棄民刑事告訴,有本院卷第九一頁
背面筆錄可稽。④上訴人自認已領受該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筆錄︶互為印證
,是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即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亦已包含在該調解
成立之範圍內,質言之,其受領之一百五十萬元,顯包括上述非財產上損害在內
,毫無可疑,是上訴抗辯該調解賠償內容之精神損失是指上訴人家人之精神損失
,及以本判決事實欄甲二陳述㈣①之事由主張該調解不包括上訴人本人之精神損
失賠償在內云云,顯不足採。蓋由上所述該調解內容非但未有「家人之精神損失
」之記載。何況受傷者及聲請調解者均係上訴人,而民法上更無因其受傷,其家
人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況若謂其當時自己不請求非財產損害反而為其
家人請求,亦非合乎經驗法則,顯可見其上述抗辯,均非可採。
六、上訴人既就本件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已與訴外人黃耀盛調解成立,並已領受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在其受領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內︶,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則被上訴人即因之而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在本院固又陳稱:①前開調解會調解時上訴人傷重,意識不清,故該調解
祗由上訴人之父林金言參加,上訴人未參加而不知情,此有林金言可證。②該調
解之真意不包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在內,黃耀盛已在本院結證。③調解委員會
之調解書、習慣上加註,聲請人願放棄民刑事之告訴權」。然查
㈠上訴人已在本院非但自承已承認該調解之效力,且已依該調解而受領調解內容之
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因上訴人當時未參與調解而受影響該調解成立之效力。況參
與調解之林金言在本院亦僅證稱:「是醫藥費等,不知包括什麼」、「︵一切損
失,本意如何﹖︶我不知道」,等語,非但不能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該
證人是上訴人之父,其證言有難免偏袒上訴人,蓋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陳阿贓及
記錄王振生,已明確結證,如上述,並核與調解書之記載相符,當屬公正可採。
自不得復據林金言上述不確定且難免偏頗之證言,而予以推翻,反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㈡該調解之賠償義務人黃耀盛︵願與三和公司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在本院
結證:「我沒有參加,我老闆去參加調解的」有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筆錄,上訴
人前開所辯,該調解真意不包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在內,黃耀盛已在鈞院結證
明確云云,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㈢因調解成立而受領完畢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包含本件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在內,已
見前述,則該調解書之是否依慣例記載上訴人放棄民事請求權,就本件言,已無
任何影響。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均不
足影響本判決基礎,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伍忠勇
~B3 法 官 陳有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江茂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L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356-3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