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國字第2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十三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光義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不明確,上訴人不當然負過失責任。
㈡肇事地段,沿線有閃光(黃色)警示,被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自行滑倒肇事,上訴人無過失可言。
㈢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六堵營業所(下稱自來水第一管理處)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挖掘道路,嗣核准自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施工,並延展工期至同年四月九日
。本件車禍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發生,當時仍由自來水第一管理處施工中
,上訴人既未設施、設置、管理肇事路段,自不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
㈠依鑑定報告,施工路段警告設施欠完備,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不爭執,並自承:
「道路回填不實」、「有缺失」,上訴人應負管理不當之責。
㈡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段,見路面坑洞及制水閥,已閃避不及,而陷
入坑洞,並撞上突出之制水閥,致倒地受傷。
㈢上訴人在施工地段所設置之閃光燈,僅部分設置而已,並非全面設置,其設置
欠完備,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已喪失工作能力,言語不清,無法自行照顧,增加生活
開銷,原判決賠償金額偏低。
兩、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廖銘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夜晚,騎乘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區往安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三十
八號房屋前,因路面施工,上訴人疏於管理,道路回填不實,制水閥突出路面,
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陷入坑洞,撞上制水閥而倒地,造成左側腦膜下腔出血之
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勞動能力損失及慰藉金,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及其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自來水第一管理處在現場施工,施工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至四月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四月一日,上訴人對施工道路無法維
護、管理,不負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騎車自行跌落於地,係自己行為所致,上
訴人無過失可言。㈢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三十八號附近,發生車禍,倒地受傷,此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一卷第七頁、第四十七頁),並經證人即杜博臨警員於
原審證明無訛(同卷第九十頁正、反面),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
四、查基隆市○○區○○路道路,係上訴人所管理,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一卷
反面倒數第二行),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基隆市○○路三十八號附近,路中央
雙黃線稍偏東處,即被上訴人行進之北上車道,路面回填不實,制水閥突出路面
,有現場照片可稽(同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二張照片),本院受命法官復會同杜
博臨警員勘驗現場,杜警員指明突出物(制水閥)相關位置,制有現場圖及證人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反面)。上訴人亦坦承「道路回填不
實」情事,有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基府祕法字第0二0六八一號函
可考(本院卷第十八頁)。訟爭筆事路段,路面既回填不實,制水閥又突出路面
,自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顯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騎車不慎,自行摔落於地致受傷云云。然查,常人騎乘
機車,高速通過坑洞,或撞上路面突出物,必定重心不穩,把手無法緊握,難免
跌倒於地,此為常見之現像,現場處理之員警杜博臨,於原審證述:「我們到現
場,發現他(被上訴人)倒地,後面六公尺處有道路施工,凸出路面。」「車子
倒在雙黃線,我們判斷可能撞到凸出物(在本院指證為制水閥)而滑倒。」等語
(原審卷第一卷第九十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八四二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施工路段設施欠完備
,致陳車(被上訴人)因路面而滑倒,為肇事主因。」等情(原審卷第二卷第二
十五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或撞上制水閥或陷入坑洞,致行車不穩
,雙手無法握緊把手,而跌落於地,並非被上訴人一方單純之過失致發生車禍。
六、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自來水第一管理處在現場施工,埋設水管,上訴人無維修
管理之責云云。據證人廖銘源提出之挖掘道路申請書、挖掘道路施工通知聯及用
水設備設計圖,自來水第一管理處之施工地點,在八德路路旁,挖掘約0‧五六
八公尺寬度之柏油路(本院卷第000-000頁),證人杜博臨警員復亦稱:
「當時八德路路邊施工,走在路邊距邊線約一公尺處,好像在埋水管。」等情(
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倒數第一行、同頁反面第一行),足見施工之處,為基隆市○
○路路邊。然查,肇事路段,非屬全面封閉之路段,行車尚有穿越行駛空間,有
警繪之現場圖及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十四頁),該路段為兩線道,
右車道寬四點二公尺,左車道寬四點八公尺,兩車道以雙黃線區隔,被上訴人在
右車道騎車前進,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訟爭
制水閥及其凹凸路面,在近雙黃線處,已據杜博臨警員指證明確,本院制有現場
圖可參,前已詳述。制水閥及其旁之凹凸,應不在核准施工範圍。茲肇事路段既
非全面封閉之道路,雙黃線附近路面可供通行之用,不在核准施工之範圍,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應時時養護道路,防止他人之濫挖或超挖,乃疏於管理,保持路
面之平坦,致被上訴人跌落於地,上訴人難謂其已盡必要之注意。至於損害之原
因,縱係由自來水第一管理處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該管理處應負其責任,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七、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其右側有怪手施工,
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制水閥或路面坑洞,而自行滑倒,對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路況情形及車禍經過,認為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應酌減十分之三。
八、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於後:
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六月四日,因車禍住院療傷,
支出醫藥費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原審第一卷第九頁),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一
元。
㈡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深夜車禍,致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翌日進行手術,同年六月四日出院,意識未完全清楚,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幾近一年,記憶力猶未完全恢復,溝通困難,生活無法自理,仍賴家人照顧
,主治醫院乃據以判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工作能力,此業據原法院向長庚醫院基隆
分院查明無訛,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長庚院基字第0二八九號函
及診斷書可稽(原審第一卷第七十七頁、第二卷第十一頁)。本院令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到庭,其行動遲緩,表達遲鈍,無法辨認法官及通譯所言,
顯難再謀生。是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依身分證所載,
被上訴人係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車禍之時,為四十
九歲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十年餘,被上訴人
僅請求八年之工作收入損失,自無不可。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一年之全年薪資
所得,為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有扣繳憑單可證(原審第一卷第十一頁)
,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
二百六十一元(採四捨五入法,以下同)(385,384 元×6.0000000=2,649,261
.2元),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
原審及被上訴人誤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2,202,194×0.7=1,
541,535.8 元),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自以其請求之一百五十四萬一千
五百三十五元八角為準。
㈢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二個月餘,出院後行動不便,生活起居
須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由外出,其精神肉體自受痛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車禍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受害情形,及社會經濟情形,認為慰藉金以三十萬元
為適當,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一萬元,因原審判命上訴人僅賠付四萬
九千元,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自以四萬九千元為賠償金額。
九、綜上所述,原審依國家賠償法則,判命上訴人賠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六
元八角,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2 冊 861-8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