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1460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六0號
抗 告 人 王建誠
余蕙蓉
相 對 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隆
相 對 人 柳敏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
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告柳敏雄任職於被告新竹市警察局,為該局埔頭消防小隊
隊員。被告柳敏雄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QY–九二號特
種消防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新竹市○○路○段六六0號前,因過失撞及抗告人余
蕙蓉騎乘附載幼子王宗瑋之ROW–二二二號機車,至抗告人余蕙蓉受傷,前開
機車毀損,王宗瑋亦因而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
,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
題。查原法院認定被告柳敏雄係公務員,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惟被告柳敏雄係基
於何種情況須駕駛QY–九二號特種消防車﹖該駕駛特種消防車之目的為何﹖此
與認定該行為究係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抑係居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為之
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該行為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有關聯。原法院未詳
為調查審認,遽認該行為顯為行使公權力,而以抗告人於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即逕為本件之起訴,以抗告人
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行處理。另抗告人「余
蕙蓉」之姓名,原裁定誤載「余惠蓉」,案經發日須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書記官 張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2 冊 1866-18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