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字第1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吳天
吳巧珍
吳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
被 上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蕭萬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制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第
二款第一目規定,逾越該細則規定之母法即上開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故意侵害人民權利,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四
六九號解釋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以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撫卹金之給付標準,依據何在?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茡上訴駁回。
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之意旨係基於保障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受
領撫卹金之權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而規定一次請領撫卹金之計算標準,行
政院訂定該施行細則係依法律授權規定而為之,並非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
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行政院之訂定該施行細則,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無涉。
(二)按施行細則係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規定之法規命令,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此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
人彌補其損失者,性質上自有不同。是以特定個人尚不得因適用行政機關訂定
施行細則之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而主張其權利受訂定施行細則職務之
公務員侵害,進而主張國家賠償。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吳永芳在大陸地區之遺屬,吳永芳於民國四十二
年間作戰死亡,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伊等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一次撫卹金,該
條第二項並規定該一次撫卹金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但被上
訴人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二
款第一目,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
之各項給付者,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二、一次撫卹金:茡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以三十餘年前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現金請領撫卹金之
標準,逾越該細則規定之母法即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故意侵害人民權利;而致執行機關即聯勤留守業務署計算
伊等所得領受之一次撫卹金僅只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尚不敷伊等來台申請領
受之手續費、路費等花費。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
五十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加付自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制定上開細則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
施行細則之訂定,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
補損失者,性質不同等語置辯。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次按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制定法律
之施行細則規定,係依法律授權規定而為之,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
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行政機關之制定該施行細則,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施行細則之訂定,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
人彌補損失者,性質自不相同。是特定個人尚不得因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制定
法律之施行細則規定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而主張其權利受制定施行
細則之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領受吳永芳作戰死亡一次撫卹金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修正發
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二款第一目之
規定,違反母法,有所不當,適用結果計算伊等所得領受之一次撫卹金僅只一萬
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及慰撫金。揆諸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所指: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一次撫卹金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大陸地區
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左列
標準計算「二、一次撫卹金:茡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
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以三十餘年前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現金請領撫卹金之標準,逾越該細則規定之
母法即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等情
。微論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否與法律之規定牴觸,亦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勝敗無關
。依上說明,本件仍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
釋之餘地。
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
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349-3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