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黃○譽
法定代理人 黃○仁
訴訟代理人 呂○祥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已以書面請
求上訴人賠償,經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華車(八七)字第0九一號函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淡建字第八七一一九九九三號函為證,是被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廖○德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廖
○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訴人
所管理之臺北縣淡水鎮○○○路接近北新路口,因上訴人於該路段完成拓寬工程
後,未將路中央之電線桿遷移,亦未設置警告燈或標示,致廖○德於天色昏暗,
視線不佳之情狀下誤撞電線桿,造成所駕駛之車輛毀損,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段
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廖○德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自得代位廖○德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新台
幣五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二十六
萬零十九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僅係以民法為其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
法,被上訴人縱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廖○德,仍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系爭電線桿非屬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事項,拓寬道路應遷移該電線桿,亦非上訴
人應負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道路上確實設有三角錐等警示標誌,對系爭
肇事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且
屬必要均屬有疑,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廖○德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所致,其就損害之發生實與
有過失,上訴人賠償責任自應酌減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德駕駛其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接近北新
路口時,撞及因路面拓寬後留於路面中央之電線桿,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為
該路段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六幀、車輛毀損照片一百零七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記事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及原審
外放證物),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對訴外人廖○德負有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是否
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適用之餘地?茲詳析如后: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廖○德係因撞
及拓寬道路工程所遺尚待遷移之舊電線桿而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查該電線桿之設置管理機關並非上訴人,此由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施
工前通知相關單位就管線之遷移進行會勘,嗣並通知各相關單位儘速遷移道路中
之號誌電線桿所發函件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三頁函影本)。上訴人既
非肇事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
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況按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已設置完成者而言。若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者,既不成其為「設施」
,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而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等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
理,有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在卷足資參照。
系爭道路工程既因上開電線桿尚未完成遷移,道路即未設置完成,依前開說明,
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縱屬將來之管
理機關,被上訴人亦無適用該條項請求上訴人為國家損害賠償之餘地,僅屬得否
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救濟。從而,上訴人即不因系爭事故而對訴外人廖
○德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代位行使權利,即非正
當。被上訴人於給付訴外人廖○德保險金後,即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代位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
原審失察,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零十九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冊 1053-10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