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確認扣押款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游文豐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吳陳鐶
訴訟代理人 林秀螢
右當事人間確認扣押款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若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
備上開第甘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本審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當庭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因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309-3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