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7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蕭○○律師
上列7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蕭○○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 代理人 龔○○
訴訟 代理人 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9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
防局應給付各上訴人甲○○、乙○○、丙○○、丁○○、戊○○
、己○○、庚○○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
12月16日起至○償日止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丙○○、丁○○、戊○
○、己○○、庚○○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
○上訴駁回。
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其餘上訴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丙○○、丁○○
、戊○○、己○○、庚○○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
下同)154401元,及其中150811元之部分各自民國(
下同)92年12月16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6
日起計算本件利息之起算點,原判決誤為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93年 5月11日起,故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起訴聲明即
自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 93年5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上訴
人併為提起上訴,即自 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5月10日之
期間為4個月又 26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590元【177,
029 ×0.05÷12×(4+26/30)=3,590】之利息予上訴人。
(二)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50811元之部分,上訴人
認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人員黃○○於本件肇事責任顯
有重大過失,認應負擔七成之加害責任,理由如下:
1、依證人沈明杰供稱該車肇事前時速6、70 公里,黃○○供
稱當時距離約15公尺,就算煞車踩死,應該還是會撞到等
語,及現場圖所示,黃○○於衝撞被害人林○○後至車輛
停止之直線間隔距離竟長達55.7公尺【1.5+2.6+0.5+0.6
+0.8+11.2+2.6+2.6+18.3+1.6+7.3+ 1=55.7】,該輛00-
9921號公務車確有適行能力不足情形,且依證人陳韶瑄之
證述,黃○○當時之駕駛行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應
負完全責任。
2、故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士兵黃○○明知00-0000 號公務小客
車煞車系統不良無法正常使用,而不得駕駛該車,卻仍駕
駛該車執行勤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死無全屍,自有重
大過失。被上訴人之行為暨有重大過失,自應負七成之加
害責任,依此計算,除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部分外,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 15萬811元【 754,057×0.7-1400,
000/7 -177,029=158,011】。
三、對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部分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說明─
1、本件確因被上訴人明知該 00-0001號公務小客車,不具適行
能力,仍將該車派遣執行任務,致被害人林○○因而遭煞車
不及之 00-0001號公務小客車撞擊致死,被上訴人機關自應
負完全之責任。
2、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號第 4 頁及第 5 頁維修項目及單
據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辯稱肇事之 0 0- 0921
號公務小客車於肇事前即 92 年 2 月 8 日曾由銘晟汽車商
行維修更換煞車零件,並於原審提出被證二號第 4 頁及第
5 頁以實其說,然依同為被證二號保養修配零件紀錄所示,
被上訴人維修該公務小客車均在匯豐、順益、精稅等汽車保
養場維修,甚至在肇事前將近 1 年之期間該車均在順益(
原廠保修廠)保修,直到上訴人質疑該肇事車輛不符安全性
後,被上訴人竟提出由銘晟汽車商行維修之保修紀錄(即被
證二號第 4 頁及第 5 頁),並恰巧有更換煞車系統,上訴
人認為該第 4 頁及第 5 頁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假造,不足
採信。
3、本案案發後,被上訴人有多次透過關係企圖隱匿案情、扭曲
事實之行為,致未有肇事照片,且被上訴人原不承認肇事車
係公務車,又保險過期,尚未續約繳費,被上訴人並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虛偽編造本案案發之情節,意圖向保險公
司詐領第三人責任險 1 百萬元之保險金以貼補其損失,並
影響台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而做
成無過失之鑑定意見。
4、至證人黃○○雖於 鈞院 95 年 4 月 18 日行準備程序時
到庭證述:「當時情形我事先看到摩托車,我將方向盤向右
打,煞車沒踩死,我當時是害怕有刑事責任,所以軍事法院
時說機械性能不好,實際上該部車才剛保養過,機械性能是
良好的」與其在軍事法院審判時之證述不符。惟當訴訟代理
人詢及:「當時如果開慢一點,是否可以避免本件車禍?」
伊卻回答:「事隔多年我已沒印象」。訴訟代理人再問:「
請庭上再提示軍事審判庭之筆錄於證人詳閱後回憶是否記得
如果開慢一點可以避免車禍?」伊仍回答:「現在有點模糊
,所以不敢確認當時的情形」顯然黃○○在鈞院調查時,為
免被上訴人遭本件判決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伊求償,而
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自不足採。且黃○○於鈞院 95 年 4
月 18 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壓到人後有否踩煞車
?)(回想後)應該是沒有」,足認黃○○於車速過快輾過
被害人林○○後,並未採取任何減少被害人損害之措施,亦
屬重大過失,併此敘明。
5、本件被害人前段肇事過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原審認定與有過失,顯有不當。
6、本件訴訟之兩造為被害人家屬與國家機關,法院於考量精神
慰撫金之標準自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之判斷基準,與肇事
人黃○○之身分、地位尚屬無關。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黃○○及陳韶瑄。
乙、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方面
─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東部地區巡防局)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等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甲○○等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能諒察實際情況,單憑上訴
人甲○○等人所提被上訴人對亡者家屬之態度,而允准依
上訴人甲○○等 7 人起訴請求各 7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實欠公允。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上訴
人無故對被上訴人所提車輛性能之證據均否認,且因上訴
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致延誤保險費之申請理賠,並非被上
訴人過期未繳費或不願依法配合提供資料。且自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均將近
400 至 500 餘萬元,此亦形成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因素
。
(二)國家賠償責任既屬代位責任,核與民法上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當屬有別,法院在酌定被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度時,實應以實際實施侵權行為之公務員之資力
為衡量之標準較為妥適。蓋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前段、第 3 項規定,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賠償義務機關
得對於該實施侵權行為之公務員有行使求償權。又賠償義
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
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
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即被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主張請求之金額,如經法
院判決認定損害賠償之額度,則賠償義務機關均得依照前
開法院所認定之額度,轉嫁向實施侵權之公務員求償。故
法院在酌定被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時
,應以實際實施侵權行為之公務員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較
為妥適,此情核與被害人請求僱用人及其受僱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須就請求者及被請求者之全體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有別。故原審以上訴
人係經編列有國家賠償事件預算之政府機關 , 其限度為
3,000, 000 元以下為由列入考量,並作為斟酌判斷之依
據,容有違誤至明。
(三)本件既不得將賠償義務機關之資力列入考量,而原審依稅
務電子閘門、勞保局閘門查詢被上訴人甲○○等 7 人之
收入,遽認被上訴人在經濟上皆非有良好資力之人。另被
害人林○○資力部分,則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害人林○○尚遺有 8 筆遺
產,價值計有 3,718,325 元,惟既經國稅局認定被上訴
人毋須繳交遺產稅而得免稅者,顯然被上訴人甲○○等 7
人並無因被害人林○○死亡之結果,須再行支付任何費用
予國庫。即被上訴人甲○○等 7 人因被害人林○○死亡
之結果,實際支付之費用僅為林○○之喪葬費 378,400
元,並無其他費用。如將上述費用以人數除之,則每人實
際平均支出僅 54,057 元。而黃○○全年收入僅 180,000
元,名下也無任何財產,其經濟狀況顯非優渥,在此情況
下,原審竟酌定相較被上訴人每人實際支出費用將近 13
倍之 7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過高,自屬不當且欠
公允,應酌定給予被上訴人甲○○等 7 人每人以相當黃
○○全年之收入 20 萬元, 7 人計 140 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額較妥適。
(四)系爭車禍發生,黃○○雖無法脫免責任,惟肇事之主因係
被害人林○○倒臥於道路上,影響行車安全以致,因此歸
咎於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較黃○○高,原審判決以各負擔
百分之 50 之過失比例,亦有不當且欠公允,蓋依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兩造間過失
責任之比例,認黃○○於「第一階段」無肇事因素,「第
二階段」為肇事次因。故黃○○所必須負擔部分責任者,
僅係「第二階段」肇事次因而已。又依實務上肇事主因、
次因之責任分擔比例通常為 7 比 3 ,果爾,林○○與黃
○○於此階段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 70%、 30%。原審
以同為肇事因素之比例,即各應負擔 50% 過失責任認定
,顯與前述所依據之鑑定內容相悖,實有過高且有不當之
處,灼然明確。
(五)被上訴人依法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合理範圍,上訴人已完
全填補其損害賠償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甲○○等 7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喪葬費 378,400 元、精神
慰撫金 1,400,000 元,計 1,778,400 元。惟,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甲○○等 7 人應承擔被害人林○○之過失,而
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 70%,亦即上訴人僅須就其駕駛
兵黃○○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30% 負損害賠償責任。職
是之故,被上訴人甲○○等 7 人僅能在 533,520 元〔裁
判字號〕
〔裁判全文〕之範圍向上訴人求 (1,778,400 元× 30% =533,5
20)。
(六)又被上訴人甲○○等 7 人自承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領得 1,400,000 元,是該 1,400,000 元已足
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額度予以填補,因此,上訴人自當
無再行賠償之理。
(七)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額度 533,520
元,已於領得 1,400,000 元時,已足填補,是被上訴人
依法自不得訴請損害賠償,始屬適法允當。原審判決未能
審酌前情,遽認應再各給付 177,029 元之損害賠償額,
依法即有未合,應予廢棄,附此敘明。
三、答辯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理由─被上訴人所有 E7 — 9921 號公務車,於案發前具
有適行能力及煞車性能佳之車況,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不當
,上訴人指摘有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能力等情,顯非
真實,此得自黃○○及沈明杰等於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
院偵、審之所有供述內容即可得知,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
軍事法院認定係黃○○駕駛行為未能遵守行車速限、行經
彎道或坡路時未減速慢行,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未有如上訴人所指摘該公
務車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等情事,灼然甚明。再參
「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汽車車歷登記卡及保養
修配零件紀錄表」「銘晟汽車商行維修單據」 (參原審被
證 2),足證系爭公務車於事故發生前 (92 年 2 月 8 日
)甫至銘晟汽車商行就前後煞車零件更換及其他零件之維
修,及該肇事車輛係 90 年 9 月 5 日始申領牌照 (參原
審被證 5),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 1 年餘之證明力,
均足可堪信該系爭車輛之車況仍具有相當之適行能力、煞
車性能尚佳之車況。如是,豈有上訴人所指摘該公務車煞
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之情事?且系爭公務車於案發期
日係由花蓮豐濱鄉○○○○○路台 11 線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沿途行駛中豈會無轉彎、煞車之情形,是揭櫫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自明。職是,設若系爭公務車有如上訴人所指
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等問題,該公務車豈能行駛至
該事故肇事地點?又倘若該公務車有所謂煞車性能不佳、
不具適行性等問題,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士兵黃○○豈非係
以「不要命」的心態行駛於道路上?更何況車內除黃○○
外,尚有其他同車隨行之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人員潘春賢、
程中源及沈明杰等三人,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
務車當無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等問題,灼屬確論。
且本件車禍事故主因為被害人林○○倒臥於快慢車道間,
成為路障,黃○○駕駛行為亦採相當煞避措施,縱有疏失
,其可歸責性核屬甚低,係肇事次因,依實務上肇事主因
、次因之責任分擔比例通常為 7 比 3 。果爾,林○○與
黃○○於此階段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 70%、30%。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 E7 — 9921 號公務車,於案發
前具有適行能力及煞車性能佳之車況,行駛於道路上並無
不當,上訴人指摘有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能力等情,
顯非真實。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被害人林○○倒臥
於快慢車道間,成為路障,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士兵黃○○
駕駛行為亦採相當煞避措施,縱有疏失,其可歸責性核屬
甚低,是上訴人聲明上訴再為請求各新台幣 154,401 元
,及其中 150,811 元之部分各自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云云,應
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及陳韶瑄部分,其等均已於
另案詳述在卷,無再予傳訊必要,若仍要傳訊,亦請傳訊
當時另在場之沈明杰、程中源、潘春賢等 3 人。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影本 2 份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 1 份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
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星亨,因於 95 年 3 月 24
日調職,由龔○○接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乃上訴人所屬岸巡 82
大隊勤務中隊上兵駕駛,係為上訴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黃○○因公務關係,被派任駕駛系爭公務車,於 92 年 2
月 28 日約 21 時許載乘該單位之士官長潘春賢、中士程
中源及下士沈明杰自花蓮縣豐濱鄉○○道臺 11 線公路由
北往南行駛,同日 21 時 50 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倒
臥在快、慢車道間之林○○碾過後拖行數 10 公尺,致林
○○因顱內出血及胸骨全骨折而當場死亡(下爭系爭車禍
事故)。
(三)被上訴人均為林○○之子、女兼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後,經被告於 93 年 1 月 12 日核發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
(五)被上訴人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系爭車
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 400,000 元,前項理
賠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
(六)被上訴人為林○○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378,400元。
(七)黃○○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與林○
○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上訴人就系爭公務車向前揭保險公司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以外之第三人責任險。
(九)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書係於92年12月15日送達。
二、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各請求 7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
(二)系爭公務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有適行能力不足及
有否煞車性能不佳之情事?
(三)林○○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
如何?
(四)利息之起算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 70
萬元是否相當?
1、本件被害人林○○之死亡與執行被上訴人指定職務之黃○○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為兩造所不爭,已
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4 條及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5 條、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上訴人為被害人林○○之子女,對其父因車禍而死亡,致精
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
3、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原即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
況、資力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為酌定之標準,則參以林○○
於事故發生時已近 76 歲(男、16 年 3 月 28 日出生、92
年 2 月 28 日死亡),為平地原住民,且曾任臺東縣成功
鎮第 11 屆三民里里長,遺有臺東縣成功鎮○○段八邊小段
83 地號、83 之 1 地號,及同鎮○○段 287 地號、304 地
號、305 地號、342 地號、343 地號、588 地號土地,合計
價值 3, 718,325 元之遺產,有個人除戶查詢資料,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附在國防部
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蓮檢字第 23 號偵查卷(
下稱軍事偵查卷)、臺灣省臺東縣鄉鎮縣轄市村里長當選證
書影本(見軍事偵查卷第 102 頁、原審卷第 190 頁、第
267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1 頁)。被害人正值退休後,待
上訴人等奉養之際,遽失生命,上訴人等頓失父親,其悲慟
之情,當難以言喻,亦無從彌補。又被害人林○○因遭系爭
車輛碾壓後拖行數 10 公尺,致顱內出血、胸骨全骨折而當
場死亡等情,則上訴人等見林○○突遭橫死之狀,其等精神
上之痛苦非謂輕微。另上訴人甲○○(男、 41 年出生)已
婚、職業為自耕農,名下財產僅有 1994 年出廠之 KUOZI
汽車 1 部,除 91 年度有 8,989 元之所得給付外,餘 90
年度、 92 年度至 93 年度均查無所得給付之資料。上訴人
乙○○(男、45 年出生)未婚、職業為自耕農,92 年度至
93 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 150,000 元、2,000 元, 93 年
度名下登記有臺東縣成功鎮○○段之土地 5 筆,合計價值
為 481,707 元。上訴人乙○○(女、48 年出生)已婚、90
年度至 93 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 200,714 元、194,396
元、289,548 元、273, 290 元。上訴人乙○○(女、50 年
出生)喪偶、除 90 年度所得給付為 1,110 元外,在 91
年度至 93 年度均無所得之資料。上訴人乙○○(女、 53
年出生)已婚,90 年度至 92 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
15,925 元、3,244 元、4,632 元。上訴人乙○○(女、56
年出生)未婚,90 年度至 93 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 155,
434 元、205,92 1 元、187,419 元、21,026 元。上訴人庚
○○(女、61 年出生)未婚,90 年度至 91 年度均無所得
資料、92 年度至 93 年度所得給付分別為 1,366 元、41 ,
432 元等情,有上訴人身份證影本,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及勞保局閘門查詢明細表在
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 18 頁至第 24 頁,第 194 頁至
第 263 頁)。除上開所查詢之資料外,上訴人等均無其他
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登記資料,是上訴人等在經濟上皆非為
有良好資力之人,應可堪認。而本件侵權行為人黃○○(男
、 70 年出生)、已婚、高中畢業,在為被上訴人服義務役
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 21 歲,於 92 年 6 月 21 日退
役後,92 年度至 93 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 180,000 元、
4,680 元,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查明細表及勞保局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
第 268 之 1 頁至第 271 頁),此外,均查無另有財產登
記之資料,故黃○○之經濟狀況,亦難謂優渥甚明。又被上
訴人為政府機關,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處理國
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限度為 3,000,000 元以
下,有上開限度表 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64 頁至第
265 頁),然因其賠償係屬代位性質,需考量實際侵權行為
人之賠償能力,及被害人之求償可能性。故本院綜合考量上
開各情及上訴人、黃○○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財產;被上訴人之機關性質,上訴人因林○
○死亡後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 70 萬元,尚稱公允,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二)系爭公務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有適行能力不足及
有否煞車性能不佳之情事?
1、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已為保養,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東部地區
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汽車車歷登記卡及保養修配零件紀錄
表」「銘晟汽車商行維修單據」 (見原審被證 2 ),系爭公
務車既於事故發生前 ( 92 年 2 月 8 日 )甫至銘晟汽車商
行就前後煞車零件更換及其他零件之維修,且系爭車輛係
90 年 9 月 5 日始申領牌照 (請參原審被證 5),距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僅 1 年餘,況依上開資料,均未見有何車輛
性能不佳之資料,均足可堪信該系爭車輛之車況仍具有相當
之適行能力、煞車性能尚佳之車況。至上訴人質疑其維修廠
商與之前廠商不同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即得知悉被上訴人並
非固定於特定廠商○行車輛保養,且既係委外維修,顯然有
支出一定金額,依規定即有可能每次由不同廠商得標,故而
由不同廠商保養,實難認有何違常之舉,亦難以此認定所出
具之保養單據非真正。
2、況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時速超過 60 公里以上,且於案發當
日既係由花蓮豐濱鄉○○○○○路台 11 線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沿途行駛中多處轉彎,依經驗法則得知定有煞車之情形
,又當時在場之潘春賢、程中源及沈明杰等人均未曾有車輛
性能不佳之供述,故系爭公務車當無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
行性等問題。
3、此亦得自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於本院證述當時先看
到摩托車,將方向盤向右打,煞車沒踩死,當時因擔心刑事
責任,故於軍事法院時說機械性能不好,實際上該部車才剛
保養過,機械性能是良好的等語,核與上開之認定相符。故
本件並無肇事車輛性能不佳之證據,自不得以事後肇事,即
推系爭車輛性能不佳而造成甚明。
4、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性能不佳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詞,即
不足採信。
(三)林○○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
?
1、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60 公里;行經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
應適用 90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94 條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汽車駕駛人應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
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至得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所應注意遵守
之規定甚明。
2、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係夜間無照明、鋪柏油、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中央設有分向島、方向限制線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道、撞護欄、無號誌、時速不得超過 60 公
里、彎道、上坡、因下雨致視線不○之郊外系爭路段,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稽 (附
在軍事偵查卷第 46 頁至第 47 頁)。且據肇事者黃○○在
臺東縣成功分局訊問時自承:「.. 當時有下雨,視線不好
,沒有路燈,又是彎道」、「... 彎道又有坡度... 」等語
(軍偵卷第 30 頁正面第 8 行、背面第 6 行);在軍事偵
查時供稱:「當時夜間視線,路面濕滑,又逢左灣... 」等
語(軍事偵查卷第 7 頁背面第 4 行),及在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 92 年度花審字第 081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下稱軍事審判案件)調查時陳述:「(當時天候及路況如何
?)當時天候小雨,路面良好,能見度不好」、「路面是鋪
柏油,沒有缺陷也,沒有施工」「(知不知道郊區限速多少
?)郊區限速為 60 里」等語明確(軍事審判卷第 35 頁至
第 36 頁),足證黃○○於上開路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3、此核與證人沈明杰(系爭車禍事故時,坐在系爭公務車駕駛
座右側乘客座處)在軍事偵查中證述:「(當時天候、路況
為何?)能見度不○、有下過雨、路面濕滑且沒有路燈照明
」等語(軍事偵查卷第 63 頁第 3 行 );證人程中源(系
爭車禍事故時,坐在爭公務車後座右側乘客座處)於軍事偵
查時證述:「(當時天候、路況為何?)能見度不○、有下
過雨、路面濕滑,且沒有路燈照明」等語(見軍事偵查卷第
71 頁第 1 行以下);證人潘春賢(系爭車禍事故時,坐在
系爭公務車駕駛左側乘客座)於軍事偵查時證稱:「(當時
天候、路況為何?)能見度不○、有下過雨、路面濕滑且沒
有路燈照明」、「(黃○○行車速度為何?).. 時速約 6
、70 公里左右」等語(軍事偵查卷第 56 頁第 1 行以下)
大致相符。故黃○○依前揭規定,在上開有特殊情況之系爭
路段,應更注意前揭規定,均屬無疑。惟據黃○○在軍事審
判調查、審理時陳述:「(事發時車速?)車速約 6、 70
公里」、「車速感覺約 70 公里左右」、「(既然你說當時
能見度不好,而且肇事路段是上坡及彎道,那你應該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3 款規定減速慢行才對,為何以
時速 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不減速?)因為我對該路段
很熟悉,所以才敢開那麼快」等語(軍事審判卷第 35 頁至
第 36 頁、第 66 頁至第 67 頁)。再參諸證人沈明杰在軍
事審判調查時證述 :「 既然能見度不○ , 時速如何能開
60 公里以上?)因為我覺得駕駛對該路段蠻熟悉的,所以
才敢開 60 公里以上的速度」等語(軍事審判卷第 31 頁第
1 行);證人潘春賢、程中源先後在軍事偵查時均證述:「
(黃○○行車速度為何?).. 時速約 6、70 公里左右」等
語(軍事偵查卷第 56 頁第 1 行以下、第 71 頁第 1 行以
下)。顯見黃○○駕駛系爭公務車行經夜間無照明、彎道、
上坡、因下雨致視線不○等特別情況之系爭路段時,因自恃
熟悉系爭路段,除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外,竟以逾越速限 60 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應堪認定
。
4、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於黃○○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肇事地前,已倒臥於快慢車道間,成為路障,此經證
人黃○○、沈明杰供述甚詳,並有證人陳韶瑄目睹,證人陳
韶瑄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禍的經過,我只有看到一輛
機車及一個人倒在路上。」「我是在 92 年 2 月 28 日 21
時 50 分許我開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現在我車道上 (由北往
南 )有機車與人倒在路中間,我就立刻用行動電話向竹湖派
出所報案,請他們派救護車。」「我當時只有看到機車與人
倒在路中間,於是我就報警,後來我到竹湖派出所去,再回
來的時候,倒在路中間的人已經掉到水溝裡面去,我一開始
看到的時候並沒有看到 0 0-0021 號自小客車,也沒有看到
他肇事,是後來回去才知道的。」等語可稽。是黃○○行駛
至肇事路段前,被害人林○○確實已倒臥於道路上,成為路
障。
5、再依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高智略於 92 年 3 月 1 日偵查時,
軍事檢察官問以:「現場路況、氣候、照明情形為何?」證
人答稱:「天雨陰暗,無路邊照明,路面溼滑」等語,及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天候 6 雨」「光線 4 夜
間無照明」「道路型態 11 彎曲路及附近」「路面狀態 4
濕潤」等情,顯然肇事現場路況及景物,係彎道有視線上不
易注意之角度,且道路兩側又無路燈照明,視線不佳,又當
時天候情形雨霧,林○○身著黑色衣服,無鮮明之服飾,依
一般經驗法則,顯難被行○中之車輛駕駛人察覺。黃○○行
駛至該路段時,當不可能事前預見有此非常態事實存在,且
行駛至該路段時,第一眼所目擊機車橫倒已距離公務小客車
約 15 公尺之遠,黃○○採取煞車並向右避讓該機車之動作
,造成輾壓被害人林○○之結果,其肇事責任當較造成路障
之被害人為輕,此參以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亦認:「一、駕駛行為:第一
階段:林車行經彎道、坡路,不明原因撞及路中防撞反光桶
,人、車倒於車道上。第二階段:林某於雨夜倒臥於路上 (
著深色服飾 ),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黃車行經彎道、
坡道,於雨夜視線不良,發現路中倒置之機車而往右煞避,
不慎輾及林某。三、路權歸屬:行人倒臥於路上,造成路障
。黃車已採煞避措施。」柒、鑑定意見:「一、第一階段:
林○○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坡路,不明原因撞及
路中防撞反光桶。第二階段:( 一 )林○○於雨夜倒臥於路
上 (著深色服飾 ),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 二 )黃○○駕駛 (軍 )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
駛違反規定。」等語,亦認同黃○○在目睹車道內有一橫倒
機車時,其左邊有水泥鐵欄桿之分隔島,其右邊為慢車道,
其採取煞車及避讓措施之行為,並無不當的情事。是台灣省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方認定黃○○無肇事因素。
6、再參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柒
、覆議意見:「第一階段:林○○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
彎道、坡路,不明原因撞及路中防撞反光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一、林○○於雨夜肇事後倒臥於道路上 (著深色
衣服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黃○○於雨夜駕
駛 (軍 )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認黃○○駕車行經肇
事地之彎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仍以約 00- 00 公里時速超速行為,且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輾壓倒於車道之林○○肇事。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黃○○仍無法脫免責任,而肇事之主因
係被害人林○○倒臥於道路上,影響行車安全所致,故被害
人林○○之過失責任比例當較黃○○為高。
7、本院審酌林○○、黃○○ 2 人分別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原
因,並參諸附在軍事偵查卷之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軍事偵查卷第 44
頁至第 47 頁、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及綜合前揭證人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後,認為黃○○駕車行為所必須負擔部分
責任者,僅係「第二階段」肇事次因,故林○○與黃○○所
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 70%、 30%。原審認被害人林○○與
黃○○應同負過失責任,而各應負 50% 責任,尚有未合,
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
求權(即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4 條),性質上
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林○○死亡之同一
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林○○之過失,而受減
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依上
開認定之精神上賠償 70 萬元,另加計上訴人為林○○支
出合計為 378, 400 元之殯葬費用後,則上訴人每人所受
損害賠償之金額均為 754 , 057 元{計算方式為:〔 (
378,400 元÷原告 7 人)+ 7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林○○、黃○○各應負擔 70% 及 30% 之過
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故於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均應為 226217 元{計算方式為:754,057 元× 3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予列計}。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 400,00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
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時,應扣除該部
分給付,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再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 1, 400,000 元保險理賠後,其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均應為 26217 元{ 計算方式為 :
226217 元-( 1,400,000 元÷原告 7 人)}。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聲請書送達翌日即 92 年
12 月 16 日起計算本件利息之起算點,原判決誤為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即 93 年 5 月 11 日起算,故原判決就駁
回上訴人起訴聲明即自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 93 年 5 月
10 日止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併為提起上訴,即自 92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0 日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予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韶瑄,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沈明杰、程
中源、潘春賢等 3 人部分,因上開證人前均已證述明確
,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並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9 條
第 1 項,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4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賠償損害 26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2 年 12 月 16 日)起至○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75-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