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工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高○○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黃○○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
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查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程之南引道
1K+815限高門架(下簡稱系爭限高門架或門桿)其設置路段
即事故路段前方,亦已設置輔一及岔路標誌即台131線44k+9
50m處有限速40公里標誌;南引道3k+520m有慢行標誌;南引
道1k+890m至1k+930m有輔助標誌;南引道1k+850m 有岔路標
誌,此均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況。遞以,限高桿設置
處,尚且加置黃色護欄,並於路面繪置加大之中央分隔黃色
分向線(呈倒三角形狀),亦是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動線
之改變,足見系爭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又
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
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害人黃○○擅自進入具
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
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
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按依卷附南投縣警
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
害人黃○○竟車頭斜向撞及內側限高門桿柱,顯見被害人駕
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警告規定,且酒
後駕車並超速行駛,係違反道路使用目的及方法之個人冒險
行為,所生死亡結果,與系爭高度限制桿之設置或管理欠缺
,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
1、3、4項均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按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設計,系爭高度
桿之圓柱之設立位置應在右側人行道及中央分隔島上,然依
○○公司實際施作之現場照片觀之,其將柱子設於內側快車
道上,當然造成『路寬減縮』。又據竹山分局拍攝現場照片
及被上訴人事故所拍攝之照片,可以確認肇事當時現場,被
害人黃○○自小客車撞擊之系爭限高門桿一端,確無黃色護
欄設置。加以關於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方式位置之法令依據
,上訴人並無法令依據,足見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均
有欠缺。又查肇事地點發生在集鹿大橋之『南引道上』,屬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以供通行為『常態』,設置系爭
高度桿管制通行為『變態』行為;且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
並非完全禁止車輛進入或行駛,亦非道路限縮(僅在限制通
行車輛之高度及重量),自無所謂被害人黃○○駕車擅自進
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之情形
。又查卷附鑑定意見書依法醫檢查報告認為死者(即被害人
黃○○)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上訴人無意見,但以採取眼
球液濃度來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認為超過標準值,被上訴人
認為缺乏依據。又鑑定意見書又以傳聞證人謝○○之陳述認
為死者當時未減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駁
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審卷第
二九頁反面)
一、被害人黃○○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五分
許,駕駛車號FE–764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轄鹿谷鄉瑞田村集鹿
大橋南引道(集集往鹿谷方向)時,撞擊高度限制桿,致頭
部外傷、腹胸腔鈍挫傷,傷重死亡。
二、系爭高度限制桿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集鹿大橋毀損,就往來
通行車輛之高度、重量限制而設。
三、黃○○對上開事故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三人為黃○○之子女即為共同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黃○○支出黃○○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
萬零九十元部分不爭執。
六、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
八、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相380號卷中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不爭
執。
肆、兩造有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審卷第二九頁
反面)
一、上訴人在前開時、地,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
欠缺或不當?
二、如上訴人就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有欠缺或不當,
與被害人黃○○上開事故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如對黃○○死亡有過失,其與黃○○之過失比率各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經查,
證人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結構部組長劉以毅於原審證稱,
伊公司設計之系爭限高門桿,其設計位置一根放在安全島上
,另一根放在人行道的邊緣,並儘量保持原來路面的寬度;
又當初設計是只有右邊單向往集集方向前進有限高架,往鹿
谷方向沒有擺設,(現埸)照片所示的限高架並沒有放在安
全島上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三頁),並有現
場照片,系爭限高門桿設計圖、系爭限高門桿平面圖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0、二二五、二二六頁;本審卷第三九
頁)。查系爭限高門桿既未按設計圖施工,一根門桿置於鹿
谷往集集車道內,距安全島邊緣尚有七十五公分左右,另一
根門桿置於人行道旁,距人行道邊尚有十五公分左右,加上
兩根門桿各寬六十公分左右(有系爭限高門桿平面圖可考)
,顯然影響原來車道的寬度,足證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有欠
缺。又查肇事地點限高門基座處應擺設「黃色充水式護欄及
混凝土塊狀護欄」,惟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自小客車
撞擊處並無上開之擺設,亦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
),足見系爭限高門桿之管理有欠缺。至上訴人雖陳稱:張
肇事路段前方設有岔路標誌、速限、慢行標誌、輔助標誌等
交通標誌,足提醒用路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查,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目的在禁止大型車輛通行而僅
讓小到型車輛通行,(即限制通行車輛之高度及重量)等情
,業經證人養護程處員工謝哲雄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結構
部組長劉以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二一九
頁)。換言之,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非完全禁止車輛進入或
行駛,亦非道路限縮,而被害人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並非遭禁止通行之大型車輛,自無上訴人所稱:被害人黃文
中駕車「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
,致生傷亡之情形云云。又查被害人黃○○雖因酒後駕車不
當,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撞擊系爭限高門桿而死亡(下詳述之),僅生過失相抵
問題,但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黃○
○上開事故死亡,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
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係本件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被害人黃○○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害人黃○○之以
眼球液經送鑑定,測得其中酒精濃度值為 二七一.三八 MG
/DL ,換算呼氣酒精度值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0號卷足佐(見該卷第二十五頁),
顯見被害人黃○○發生本件事故時係酒後駕車無訛。又按證
人者,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
實結果之第三人也。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在集鹿大橋與大圳農路口旁的小吃店做生意,聽到碰
撞聲音就看到乙部自小客車撞擊鐵柱(設在路旁限制車輛高
度)禁止大型車進入的警告標誌,該車由鹿谷往集集方向行
駛,我在小吃店內聽到車輛疾駛而過的聲音接著就碰撞聲‧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0頁),足見證人謝○○證
詞,並非傳聞證據,而係目擊證人證詞。甚且被害人黃○○
所駕車輛撞擊限高門桿後,車頭嚴重毀損,亦有卷內之現場
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四0頁),足見當時車速之快,絕非
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之情形。故被害人黃○○酒後駕車不當
,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致撞擊系爭限高門桿而死亡,其對此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該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投縣行字第
0九四五七0一0二八號函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參照),雖不能因此免除上訴
人之賠償責任,然被害人黃○○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
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以
被害人黃○○未以抽血檢驗,質疑以眼球液測得之準確性,
卻未提出任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有違反專
業鑑定之依據,所為質疑,即非可採。原法院衡酌上訴人就
公有設施設置及管理固有欠缺,但被害人黃○○酒後駕車且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顯然較重,認被害人與上
訴人間過失比例以七比三,尚屬允當。
四、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
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
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被害人黃○○死亡,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黃
○○為被上訴人三人之父,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玆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黃○○主張為被害人黃○○支出
殯葬費用五萬零九十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
人黃○○請求上訴人賠付殯葬費用五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
機關,對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黃
○○死亡,而被上訴人三人失去父親,破壞原本完整之家
庭,此種痛苦實非面臨此情境之人所無法感受,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自屬顯然,而被上訴人黃○○係六十年十一
月十一日出生,被上訴人黃○○係五十九年一月二日出生
,黃○○則為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生,被上訴人黃○○
財產總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黃○○
於九十四年有薪資所得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三十八萬七千
五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黃○○名下有土地二筆,財產總
額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第二七七
至二八二頁),而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
一般生活水準等一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三人
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屬允當,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綜上,被上訴人黃○○、黃○○、黃○○各得請求慰撫金
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黃○○另加請求殯葬費五萬元。惟
因被害人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上
訴人間過失比例為七比三,業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被
上訴人黃○○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
50,000+800,000》X0.3=255,000);而被上訴人黃○○及
黃○○各得請求二十四萬元(計算式:800,000X0.3=24
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九條
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各為
:被上訴人黃○○二十五萬五千元、黃○○及黃○○各二十
四萬元,及其各自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D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75-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