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
十五年交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
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意旨(釋字503 號參照)。又刑法第55條亦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目的雖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
。惟如刑事罰較行政罰為輕(如拘役易科罰金金額低於行政
罰鍰),即應依刑法第55條及釋字503 號解釋「從重處罰」
法理處罰為當。此觀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 項,就確定裁判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裁處罰鍰時,仍
應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規定,以補刑事罰之不足,以符公
平、正義原則,即可明白。
㈡又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查
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固於95年 6
月26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告確定。本件受
處分人所涉刑案部分,係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與行政
罰裁處罰鍰,係屬不同種類處罰。依上但書規定,則行政罰
部分自亦得裁處為是。是本件縱受處分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則僅需繳納新台幣(下同)2萬7千元即可,顯較原處分
機關裁罰5萬2千5 百元為輕,且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不同車種涉及危害性不同,而有不
同處罰輕重等規定不符,此將產生處罰低於同為酒醉駕車未
達受刑罰處罰者及一般汽機車酒醉駕車之不合理情形。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 4
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9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雲林縣台七六線東向17.1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乃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
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受處分人裁處
罰鍰5萬2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7毫克,而仍
駕駛○○─917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警舉發開單事實。然
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
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自無庸再予處罰。為此受
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業於
95年2月5日施行,又依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
秩序,自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故行政機關仍
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供承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經警舉發違規
等情,並有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惟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
駕駛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
簡易庭,以95年員交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卅日,
並於95年6 月26日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及原審95年7 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
第30、34頁)。則受處分人本件酒駕行為,顯係在行政罰法
施行後所為,自有行政罰法規定適用。查受處分人本件酒駕
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其刑案部分
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上揭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本件受處分人同一行為既已受
拘役之刑事法律處罰,則自無再對之處以行政罰,即再裁處
罰鍰之必要。至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係
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作用,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依法裁處。
㈢綜上各情,原處分機關所為5萬2千5 百元罰鍰,即違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有未洽,原審乃就該部分原處
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諭知。是受處分人就該部分裁罰5 萬
2千5百元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
為吊扣駕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部分,依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無不當。是本件
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該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猶提出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抗
告意旨㈠指稱:本件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 項規定,就確定裁判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裁處罰
鍰時,仍應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規定,以補刑事罰不足云
云。惟查行政罰法,業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由此可知,自95年2月5日起,有關行政
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亦即自95年2月5日起,所有
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本件受處
分人之違規事實,既發生於95年4月24 日,已在行政罰法施
行後,自應依該法辦理,要無疑義。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4 月24日酒後駕車,酒測值
高達0.57MG/L,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
駕車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自僅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即可。茲本件受處分人關於本次酒
後駕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是受處分人酒醉駕車行為,既已經依刑事法律處
罰,而受處分人又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判無罪等
情形,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即不得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對受處
分人加以裁罰。抗告人指稱,受處分人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規定云云。依上所述,並非有據。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㈡指稱:受處分人所涉刑案部
分,係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此與行政罰裁處罰鍰,係分屬
不同種類處罰,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本件行政罰
部分,仍得依法裁處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得併行處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同法第2 條所指具有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要件之行政罰而言(行政罰法第2 條參照
),並非泛指處罰種類名稱不同,即係指行政罰第26 條第1
項所定得併行處罰之行政罰。是抗告人指稱,本件受處分人
所受拘役與罰鍰處罰,係分屬不同種類處罰,而得併行處罰
,顯有誤解。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2 千5百元部分撤
銷,改為不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44-1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