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葉 ○ ○
選任辯護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蘇 若 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
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
十九條均同揭此旨,則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於所有法
律領域中均有其適用。於事發當時,被害人吳○○之男友楊
○○行駛機車車速很快,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葉○○駕駛之
車輛發生擦撞後,雙方車輛擦撞尚屬輕微,惟因楊○○機車
煞車不住,撞上路旁樹木,並非單純係因抗告人過失之自招
危難。又抗告人原已減速將停下車,見對方有多人年輕氣盛
,且因對方男生皆追趕叫罵,座車又遭受安全帽與石塊之攻
擊擊中,亦看不出且不知對方有人受傷之情形下,倘若貿然
停車,恐將招致自己及車上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此觀楊○○證稱:「(問:被告在肇事後有無停下來?)有
,她撞倒我,我爬起來上去要向他理論,他看到我拿安全帽
,他受到驚嚇就開走」,堪認抗告人確實遭受現在不法之侵
害,且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尚不能僅憑對方一方之說詞即判定
全然歸責係抗告人一人之過失所致(對方至警局作筆錄時有
家人陪伴,事後得知楊○○家中經營托運車行,胡○○家中
經營保修車廠,皆有較豐富之交通行車相關應對經驗)。因
抗告人對當地不熟、經驗缺乏,被對方一直追趕上國道三號
,抗告人之友人高○○在車上亦曾以手機連絡任職交通警察
之抗告人堂姐夫林○○,但因其正在執勤而無暇細問,於返
回台南報案途中接獲警局通知,抗告人立即在高○○陪同下
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此情高○○可以作證。依上,抗告人因
為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了防衛自己及車上友人高○○之
生命身體安全,才會暫離現場,應可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十四條
、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均同揭此旨,則緊急避難於所有法律領
域中均有其適用。抗告人遇對方之突發攻擊行為,迫在眼前
,非立即採取暫離之避難措施,便會導致生命、身體法益的
損害或法益損害加劇的情況,且抗告人之緊急避難行為,當
時是可能立即有效達成避難目的(適當性)之最後一種、最
溫和的客觀上不得已方法(必要性);另抗告人防衛所造成
的損害並無逾越與其所要排除的危險間之關係,就可以認為
合乎利益之衡量(不過當),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要件。再
者,抗告人有緊急避難意思,認知到緊急避難情狀及避難行
為之事實,亦符合緊急避難之主觀要件。至於原裁定認抗告
人駕駛離去現場係因畏懼之情形等語,惟抗告人當時已減速
將停下車,然對方人多勢眾、追趕叫罵,抗告人座車又遭對
方以安全帽與石塊擊中,為了避免自己及車上友人高○○之
生命、身體危難,才會趕快駛離,自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
。原裁定又認抗告人就該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自不得執恐對
方人多勢眾、遭暴力攻擊,為了維護安全,駛離現場,為其
肇事逃逸之正當理由等語,亦有可議之處。蓋事發當時,對
方行駛機車車速很快,與抗告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雙
方車輛擦撞尚屬輕微,惟因對方機車煞車不住,撞上路旁樹
木,因此造成傷害,是則對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全無過
失?尚非無疑;況依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二十五年度上字
第三三七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
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置江中溺斃,其遭
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情急
,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
溺斃,不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
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
未洽」,是以,即令抗告人確有過失,而認遭遇危險之來源
,係抗告人所自招,然而抗告人為了避免遭受暴力攻擊,維
護自己及車上友人高○○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得已而趕快
駛離現場,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應無不合。
(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按應係行政
罰法第八條);另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中之「便宜原則」亦
有規定,主要可見該法第十九條,蓋以違反行政義務之情節
較為輕微,若能不處罰或以其他方式如糾正或勸導等較處罰
為有利,對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較為有效時,應容許行政機關
放棄行政罰;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
訴處分,或交通法庭就道路交通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應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之輕重
,妥慎處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規
定。依上,抗告人原本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或前科,而且雙方
均不諳法令,事發當時,均不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輕傷而駛
離者,將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之嚴苛性,經過抗告人與
對方溝通後,雙方已迅即達成和解,彼此不再追究任何法律
責任,對方認為抗告人無筆事逃逸的意圖與行為,並立有切
結書為憑。況被害人吳○○僅受雙下肢挫傷、左小腿傷口等
傷害,傷勢甚輕,早已痊癒,對方亦認為該相關規定過於嚴
苛,經向承辦警員申請補充記載有利抗告人之筆錄,且取回
其小腿傷口之診斷證明書,但均遭承辦警員拒絕。可見,抗
告人肇事情節之輕微與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處分之嚴苛實
不成比例。
(四)抗告人係遭遇暴力攻擊,為了維護自己及車上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駛離現場,應無逃逸故意,而僅為「駛離」,
係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以下簡稱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
之規定,應僅處以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
(五)本件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處以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
嚴重侵及人性尊嚴之核心,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亦即: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作出釋字第五三一
號解釋,雖認為有關機關應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駕車逃逸而吊銷駕照不得再考之相關
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惟此號解釋容許立法者不加區分,一律以終身不得考領
之吊銷駕照處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要求立法者僅
得「限制」,不得「剝奪」的最低本質保障意旨,不符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本質內容保障等之檢驗,並且此種
效果係經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為之,並非司法權為之,
均有違憲之虞。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於作成
後,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正式施行,將近五年之間,相關爭議案例層出不窮,卻經
法院援引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使實質上已達違憲程度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繼續合
法、有效,而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
⑵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新
法之規定,係較有利於抗告人,而監理站作成本事件裁決
書時,行政罰法尚未開始施行,則本事件應無行政罰法之
適用,仍應準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
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
條等之「從新從輕原則」,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
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交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即
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
。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
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
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
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
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
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
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
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依此號裁判係認,所謂「裁處」,
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
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
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此,本件
既然尚未裁處確定,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者,刑
法與行政罰並非質的不同,而係量的不同,刑法之不法程
度較高,行政罰之不法程度較低,對於不法程度較高之刑
法尚且有從新原則之適用,反而認為不法程度較高之行政
罰竟無從新原則之適用,豈非輕重失衡?若謂法律變更後
,行政罰適用新法易放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果爾,刑法適
用新法是否也會易啟被告僥倖心理?豈非刑法從新原則即
應予以廢除?
(六)合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另以:
(一)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應作目的
性限縮僅於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始有適用。蓋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條文,對於致人受傷,不分輕、
重傷,一概處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實有疑義。
(二)受處分人與被害人溝通後,被害人業已充分理解受處分人
於事發當時之苦衷,雙方業已迅即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
不再追究受處分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可見受處分人於事發當
時絕非有意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實施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葉○○之違規
行為發生時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
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見原法院卷第10頁),均在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之前
;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4 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
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易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
,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而我國在行政罰方面,於行政罰
法尚未公布施行前,除法律有明文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採「從新從輕」原
則外,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皆堅守「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之觀念,即仍以行為時之法規處罰,不論其後法規是否已作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至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明文採「從新從輕」原
則,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仍尚未公布施行
,已如前述;且行政罰法第五條係採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況本件自受處分人行為後迄原處分
機關為裁決時,並無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本件有關裁處
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ZJ─○○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鄉○○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八之一
號處,因迴車時不慎撞及由第三人楊○○所騎乘附載吳○○
之牌照號碼H5U─○○號重機車,致吳○○受有「雙下肢挫
傷」、「左小腿傷口」等傷害;嗣抗告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
護被害人吳○○,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南縣警察局
」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駕駛執照之事實,已據抗告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明確在卷(見原法院95年度交
聲字第01 04號卷第55至58、93至94頁),並經證人楊○○
、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及經目擊證
人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卷第45至54、92至
9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二十張、被害人吳○
○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
南縣警交字第M00820 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麻監裁罰字第裁75 -M00820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2至44、59至68、91、
106 至107頁)。再者,抗告人因上開肇事逃逸所涉刑事公
共危險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
後,以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吳○○道歉賠
償損害等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二五八號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8頁)。依上,抗告
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五、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本件抗告人確有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
場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於警詢時已證稱:「肇事後我爬起
來看對方沒有停車繼續行要往南逃逸,我前方有一位朋友胡
○○要攔對方下來,對方見狀立即向左迴轉有要往北逃逸,
我立即跑到北向車道要攔對方下來,但是對方完全沒有想要
停下來的意思繼續行駛,我只好閃開避免被對方撞到,然後
對方繼續往北逃逸‧‧,我朋友胡○○騎機車追對方,看到
對方由國道三號交流道南下逃逸(指肇事後現場如何處置)
。」「對方應該知道跟我發生碰撞,因為對方是車頭跟我發
生碰撞,還有對方也有看到我摔倒以及我們攔她,她還是不
肯停車(指對方當時是否知道跟你發生碰撞)。」(見同上
卷第46至47頁)等語在卷,嗣證人楊○○與抗告人達成民事
和解後,接檢察官偵查時仍證稱:「她撞倒我,我爬起來上
去要向她理論,她看到我拿安全帽,她受到驚嚇就開走,我
看她開走就拿安全帽要砸她的車子(指抗告人在肇事後有無
停下來)。」「在警方時所講的是根據我當時所看到的陳述
(指其在警詢時說對方在肇事後並沒有停車繼續往南逃逸)
。」「以警方所講的為準(指以警方所講的為準,或是以剛
才所講的為準)。」(見同上卷第18至20、93頁)等情;雖
證人楊○○就抗告人是否有欲停車處理本件交通事件乙情,
前後證述不同,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已明確證述應以警
詢時之說法為準,且核與目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朋友楊○○載吳○○騎機車跟在我後面沿一六五縣道
北向南,至肇事地點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往
左迴轉,該自小客車差一點就撞到我,我閃避後立即看後方
看到該自小客車跟我朋友楊○○的機車發生碰撞,然後我朋
友機車再撞到路樹摔倒,碰撞後我以為對方要停在路旁下車
處理,但是我看到對方一直往南行駛沒有要停車的意思,所
以我騎車追上去叫對方停車,對方依然沒有理會我繼續行駛
,然後對方又向左迴轉往北行駛,我就騎車追對方看到對方
由國道三號交流道南下逃逸(指其目擊經過情形如何)。」
(見同上卷第53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楊○○及胡
○○之所以追攔抗告人,乃係因抗告人於發生前揭車禍事故
後自始即未停車下來處理本件交通事件,甚而駕車駛離現場
而逃逸,應無疑義。則基於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條件,若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且抗告人已有違
法之行為在先(即正當防衛為正對不正之關係)以察,證人
楊○○及胡○○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究與客觀上存有
防衛情狀之情形有別;抗告意旨以楊○○更正前之證述內容
憑以主張正當防衛,自乏所據。
(二)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發生碰撞後我嚇一跳然
後方向盤有往左偏,所以車子又往左迴轉一次,我本來想要
停車下來處理,但是看到對方有拿安全帽子砸我車子,然後
我就不敢停車所以就往前行駛‧‧」(見同上卷第56頁);
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時有煞車往前,往前迴
轉時看見有人持安全帽追上來,怕會發生事情,所以才將車
開走。」(見同上卷第94頁)等語以觀,抗告人當時駕車離
去現場雖或係出於主觀心理上之畏懼,然究此或基於抗告人
主觀上片面臆測之情境,尚與客觀上實際是否存有對於抗告
人及其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難,尚有不同;且
非屬「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的情形;依法核與主
張緊急避難之客觀要件亦不符合。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
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
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
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
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
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
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
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
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
。另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
遭受重大傷害,而亟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
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故法律對於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
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要求,應係合理且適當之事。
至本件抗告人於肇事後可能心生恐懼之情,衡情固能理解,
惟其僅以個人心理因素及與事實顯有出入之臆測,即對於遭
其駕車撞及之被害人不加聞問,並置其停留處置及救護義務
於不顧,而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此等情形尚非維護交通
事故受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救助傷
者之法律規範所能容許者。又若如抗告人所言因對方人多勢
眾,遭暴力攻擊,才會在停車後,為了維護自身安全,始又
駛離現場,則抗告人理當於駕車行至安全地點後,亦應立即
報警前往處理,或主動且即時至警局報案接受調查方是;豈
有不顧被害人安危,肇事後未留下任何通訊資料情況下,即
擅自駛離現場,迄經警尋線查出肇事者後始至警局接受調查
之理?而此則益證其肇事後即有逃逸意圖,甚為明顯。據此
,抗告人所辯其係基於實施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始駕車
離開現場,其無逃逸故意,僅係「駛離」並非逃逸云云,尚
不足採。
(四)至抗告意旨以:本件之被害人僅受有輕傷,且抗告人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立有切結書,而抗告人前無不良紀錄或
前科,係因不諳法令致抗告人不知駕車致人輕傷而駛離有吊
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之規定云云;然抗告人既領有小客車
駕駛執照,且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當知其駕車肇事後,
應留置現場處理善後而不得駕車逃逸,且抗告人於警詢時即
已供稱:「‧‧我本來想停車下來處理,但是看到對方有拿
安全帽砸我車子,然後我就不敢停車所以往前行駛‧‧」(
見同上卷第56頁)等語,再徵諸於發生車禍事故時,肇事者
不得擅離現場或逃逸,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及新聞媒體廣
為宣傳及報導,而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顯
然抗告人辯稱係因不知法規始駕車逃逸云云,有違常理,亦
不足採。抗告人應有逃逸之故意,已如上述。是以,抗告人
上揭辯詞,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
時另稱:其現在的工作需要駕照云云,然此應係抗告人得否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
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向主管機
關申請考領駕照,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意旨之問題
,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五)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即已明確揭示『從新從輕原則』;詳言之,行政罰法
之『從新』,乃指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後,如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並非如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刑法,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經行政機關予以裁處,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若有法規
變更則不生影響;亦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
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時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
定,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始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抗告意旨
另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故無行
政罰法第五條之適用,而應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等其他法律關於時之效力規定云云
。惟按本件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行政罰法既尚未施行,原
處分機關未能就相關規定納入考量,自屬當然;而本院審查
原裁決處分及原法院裁定是否適法時,上揭法律規定既均已
施行,自無另類推適用其他法規有關時之效力之規定之餘地
;況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而
我國在行政罰方面,於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前,除法律有
明文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三條,採「從新從輕」原則外,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皆
堅守「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觀念,即仍以行為時之法規
處罰,不論其後法規是否已作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至依行
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固明文採「從新從輕」原則,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
時,行政罰法仍尚未公布施行;且行政罰法第五條係採以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另本件自受處分
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並無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從而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已如
前述;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於法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六)再抗告意旨雖引用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
有關行政罰法第五條「裁處」之意見云云。然細繹該裁定所
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
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其關於『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
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
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見解,究之係針對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應認僅適用於稅捐
稽徵之案件而已,況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觀之,不惟已明文此條之規定限於稅捐稽徵
案件始有適用,且該條規定所稱之『適用裁處時法律』,亦
與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所稱之『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用語上即顯有不同,自不能加以援用;
故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規定之案件,應無上揭實務
見解之適用。再者,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
解釋以:「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
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
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
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
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肯認其合憲性;準此,審理之法院
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依法審判原則,遵循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意旨,本屬當然。是抗告意旨謂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論處抗告人吊銷駕
照及終身不得考領,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及人性尊
嚴之核心,及本院應依便宜原則另為處置云云,自屬無據。
(七)依上,抗告人既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惟竟未下
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其所為顯係駕車逃逸之行為
,且有逃逸之意圖,應堪認定。抗告人所執之前揭置辯之詞
,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既
足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原法院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343-3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