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交抗字第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XXX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增列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之規定,係於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90年6月1
日施行,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XXX於95年5 月重行申辦執
業登記證時,自有該條之適用。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目的、規
範意旨、適用範圍,只要人民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或一定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無論是否宣告緩刑,均
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更無涉該宣告之緩刑
嗣後有無經撤銷。查受處分人曾於83年8月25 日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辦理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受處分人雖主張應依交通部路
政司於74年5月13日路台 (74)監字第03610 號函,准許其申
請云云,然衡以該函示已因上開條文之修正而失其參考之價
值,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因認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所為之否准決定,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行政罰法第5 條
既有規定應循「從新從輕」之原則,則參照交通部路政司74
年5月13日路台 (74)監字第03610 號函所示,受處分人本可
於緩刑期滿後重行申請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然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
定否准其申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請抗告,懇請將原裁定
撤銷云云。
三、按公法上爭議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為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甚明。至於本質
上屬於公法上裁罰性質之交通違規處罰事件,則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設有特別規定,始例外將之劃歸
普通訴訟程序之範疇,質言之,受處分人僅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
裁決機關「處罰」後,對於該「處罰」不服者,始得向普通
法院提起救濟,否則仍應回歸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又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係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否決其執業登記
之申請一事聲明異議,有該局95年8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
09533580600 號函、95年6月5日北市交警字第09535278800
號函、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在原審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申請之准否決定,因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事件,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之
範疇,因認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原法院未就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處理,逕為實體上
之認定,自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以資適法。綜上,受處分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因不合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6條,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96年版)第 155-157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 第 61-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