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2196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84號
第2190號、第2191號
第2192號、第2193號
第2194號、第2195號
第2196號、第2197號
第2198號、第2199號
第2200號、第2201號
、第220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
交聲字第二六三二、二六三三、二六三四、二六三五、二六三六
、二六三七、二六三八、二六三九、二六四○、二六四一、二六
四二、二六四三、二六四四、二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
謝○暐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暐)
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附表所示道路
收費停車處,其就此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且查,㈠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寄至異議人台北縣板橋市龍
泉街七十二巷十三之四住處,因異議人遷移不明,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由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府交營字第○九五○六七七八
八五號、第○九五○八三三八四三號、第○九六○○九二五
三二號、第○九六○一二六九一二號函,桃園縣政府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府交停字第○九六○○○五三三一號函,
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
,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九七
○七一四八三七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收
件回執、公示送達註記之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審九十七
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桃
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三二三三
○二號函送之桃園縣政府公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投遞清冊(
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附卷為證,是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業已合法送達且生效;況異議人變更送達處所而未陳報
,致舉發通知單無法實際送達於本人,係可歸責於己,是其
自不得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恣為抗辯。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
規行為,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
之規定,故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
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此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交路(八十六)字第○五五二○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
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五六三號函(原審九十七年
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可資參照
。查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業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付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住處,惟因其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是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嗣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有舉發通知單、收件回執在卷為證,因舉發機關於
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
完成舉發行為,縱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
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未於行為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其舉發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條
文義,洵不可採。㈢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上開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行為既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間即已完成,並為原裁
定所是認(詳參原裁定附表『違規時、地』欄之記載),則
本件各該舉發通知生效日期距違規發生之日顯均已逾越三個
月之舉發期限,本件各該舉發案件均屬『不得舉發』之案件
;㈡原裁定所引據之行政機關見解,係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
發布之函釋,該函釋之內容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
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即逕予援用,自有可議;㈢本件舉
發處分既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
人對本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申訴
、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均遭剝奪
,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徒憑原舉發處分已依法完成『寄存
送達』乙節,即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亦屬重大違誤,
依法亦當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費用繳納
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
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可知修正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
用之處罰型態由「停車未繳費」之行為,修正為「經通知補
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抗告狀,對於其所駕駛之DC-○○○○號自用小客
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未繳付
停車費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D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未繳付停車費,惟受處分人上述停車時間分別為九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七月三日、七
月四日、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八
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
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受處分人需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
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通知補繳,
逾期仍未繳納,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行為存在,因舉發機關有舉發權,且應及時行使之
義務發生,但卷內並無上開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
費通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由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由欄記載內容,附表編
號一至十三之舉發通知單(同前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
頁),分別記載⒈「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費」、⒉「在道路收費停
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繳費
」、⒊「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前繳費」、⒋「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
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費」、⒌「在道
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六日前繳費」、⒍「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繳費」、⒎「在道路收費停車
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繳費
」、⒏「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繳費」、⒐「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繳費」、⒑「
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前繳費」、⒒「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繳費」、⒓「在道路收費
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繳
費」、⒔「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前繳費」,及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
同前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記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尚無從證明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
理中心、桃園縣政府停車管理課,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
繳,原審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尚乏依據。
㈡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
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
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
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
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
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
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
,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
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
,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
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
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
法律字第○○六七○一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
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
淆。本件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龍泉街七十
二巷十三之四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遷至台北市松山區八
德路一五五巷二十六弄八號二樓,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則遷
出至台北縣板橋市中正路六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
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則又遷至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一五五巷
二十六弄八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裁罰明細資料查
詢(同前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至第
六十六亦)、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舉發單位填
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十
三、十四之舉發通知單,依車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龍泉街
七十二巷十三之四號送達,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依當
時戶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中正路六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
所送達二次,均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台北縣政府交通局①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對於附表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單
,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於附表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之舉發通知單,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對於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之舉發通知單,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對於附表編號十四之舉
發通知單,分別以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九五○六七七
八八五號、第○九五○八三三八四三號、第○九六○○九二
五三二號、第○九六○一二六九一二號函,及以縣政府府交
停字第○九六○○○五三三一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九七○七一四八三七號函檢附
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註記之
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
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三二三三○二號函、桃園縣政府公
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投遞清冊(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
頁)附卷為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表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自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過二十日生效。從
而,附表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附表編號四至十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
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
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三、十一
、十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四
月四日;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
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
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已有舉發權,前
揭舉發均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已不得舉發。
四、綜上可知,依卷附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舉發通知單,尚無
法證明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停
車管理課,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未補
繳停車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
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
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
,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
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
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
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
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
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受處
分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
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五、至於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
心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如自始未寄發通知單通
知受處分人補繳,則依相關規定寄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補
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台北縣政府、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依法舉發。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編
號
原審案號
裁決書案號
舉發通知單
案號、舉發
時間(填單
日期)
違規時、地
一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2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6750號
CPP526750
95.12.14
95年10月11日上午7時1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北門街
二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3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6574號
CPP526574
95.12.11
95年10月4日上午7時2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三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4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5579號
CPP525579
95.11.23
95年9月18日上午7時6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四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5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ZP523110號
CZP523110
95.06.16
95年4月13日下午7時10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國光路
五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6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3256號
CPP523256
95.10.12
95年8月11日上午7時14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六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7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3449號
CPP523449
95.10.19
95年8月15日下午6時25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七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8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3540號
CPP523540
95.01.19
95年8月16日上午7時9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八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9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3165號
CPP523165
95.10.12
95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臺
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九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0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2936號
CPP522936
95.10.12
95年8月8日上午7時11 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十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1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2842號
CPP522842
95.10.12
95年8月7日下午6時50 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十
一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2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0411號
CPP520411
95.09.07
95年7月3日下午6時20 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十
二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3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0517號
CPP520517
95.09.07
95年7月4日下午8時51 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十
三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4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17972號
CPP517972
95.07.27
95年5月25日上午7時5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北門街
十
四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5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1D0010584號
1D0010584
97.08.25
95年6月8日下午6時50 分
許桃園縣龜山鄉復興街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65-5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