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31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莊○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珍所有車號○○-Q
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日凌晨2時9分許, 在國道
一號南向高架3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超速66公里」違規,並以公警局交字
第Z10513161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
○珍並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我於違規之前早將我所有車號
○○-QM號自小客車交由第三人趙○英負責保養維修, 本次
違規事件乃係趙○英利用維修我所有車輛之機會,私擅駕駛
並違規。再原處分機關已依我所提供之實際駕駛人即趙○英
之年籍資料, 將第Z10513160號違規舉發單所懲歸責處罰實
際駕駛人,然卻未撤銷上開處分,仍吊扣我的牌照,對此自
難甘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 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對於所有之車號○○-QM號自小客車, 由案外
人趙○英駕駛,於96年5月2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高架31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6公
里,經警以警示燈、指揮棒、警笛攔查先減速後再加速逃
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汐止分隊員記下車號後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Z10513160號 、
第Z10513161號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異議人莊○珍對該
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惟上開自小客車於違規當時非
由異議人所駕駛,此經汽車所有人莊○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提供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
,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並將該舉發
資料移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此
為實際駕駛人趙○英所是認,且實際駕駛人亦就此一違規
事實於收受裁決書後提出聲明異議,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 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5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105
13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月11日 壢監裁字第裁
53-Z10513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供違規
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96年9月4日竹監壢字第096300565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第8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
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異議意旨認其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即應歸責他人,不應吊
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無從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
為人,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有第85條第1項將應受
處罰的行為歸責於行為人之立法方式,但上述歸責原則決
定受罰對象的規定,係針對超速駕駛之行為,而該條例第
43條第4項關於吊扣牌照之處分, 其性質則係對於汽車所
有人專屬之處罰,且異議人並不爭執前開超速之違規事實
,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其所有前述車輛的
汽車牌照3個月,即無違誤。
3、再者,上開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既未如同條例第21
條第5項但書、第22條第3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第21條之1第4項之「汽車所有人如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30條第2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依前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 第
34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
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等免責規
定,應可推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係不許汽車所有人以舉證
證明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以及處分機關之是否已有舉證
責任,而減免本條項之處罰。
4、綜上,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於法並無違
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超速駕駛之
人,為第三人趙○英,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聲字第628號裁定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則系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是
否得逕以排除上開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行政罰之主觀要
件,顯非無疑。
(二)再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所以需吊扣汽
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使視公眾往
來安全為無物之違規超速駕駛人短期內不得駕駛,並藉此
施以警惕而為之限制,本件既係由第三人趙○英違規超速
,原處分機關竟對非違規超速之人處以吊扣抗告人所有汽
車之牌照3個月,是否合乎上開立法本旨,亦非無疑。
(三)縱上所述,法院雖無修改法令之權限,但仍應透過法學方
法解釋適用法律,以使法律之適用臻於立法目的,進而保
障人權。 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於本案中是否妥適,既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
就上開所舉疑點詳予考量,尚有其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
摘及此,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99-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