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
送達代收人 張○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10日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同年10月1日接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舉發並無不當,96年10月4
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函覆:「……請於96年10月19日前到案繳納法定最
低額罰款……,如逾應到案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裁罰」,並未說明如仍不服裁罰,應如何陳述
,亦未告知抗告人其申訴已無理由,抗告人乃依上開警局函
中所示「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靜候原處分
機關機關之裁決書。詎料,原處分機關竟認抗告人之申訴無
理由,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
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罰鍰;裁決書上之罰鍰金
額已由40000元提升至53000元,與申訴時之罰鍰金額並不相
符。抗告人縱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擅自認定抗告
人之申訴無理由而做出裁罰,故此裁處似乎有違法定程序。
而上開警局及原處分機關之回函前後並不一致,令抗告人無
所適從,亦對此裁定結果深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懇賜撤
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依據上開條文授權而頒訂「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明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點亦明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
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
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
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
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
、(混)以資識別。」。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HR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6年8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南投縣臺21線97公里處,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
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投警交字第JC04
43717號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9頁)。而
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上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
專用車」字樣,亦未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
為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該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
理機關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5、19頁),可見車牌號碼○○HR號營業大貨車確非砂石專
用車,應可認定。
四、惟查:
(一)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已如前述,舉發通
知單上記載應到案處所為「南投監理所」、應到案日期
為96年9月12日前(詳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
乃於96年9月10日掛號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經南
投監理站於同年月12日受理,並於同年月17日以本案車
籍非其管轄而轉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有該陳述單暨其上
分文章、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96年9月17日中監投字第0962001516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7至18、23頁)。從而,原處分機
關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逕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二)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
,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
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
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參照
)。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
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
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
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故抗告人於96年9
月10日掛號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郵寄日期即96年9月16日為抗告人提出申訴之日期
。
(三)又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
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
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然
係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錯誤所致,自應以
抗告人向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時,視為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不服。
(四)是以,抗告人於96年9月10日掛郵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
理站,揆諸上開說明,係於應到案日期96年9月12日前
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作為裁罰基準,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
,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
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法條形同虛設
,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
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於前揭時、地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惟抗告人既於應到案日期前提
出申訴,並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以抗告人逾越
應到案期限而裁處罰鍰53000元,於法似有未合。原審未予
詳查,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猶欠
周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54-1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