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英
受 處分 人 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5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50100903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98年
度交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即相對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13時30分起至同
月10日13時止,將車牌號碼 ○○-MM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吳
○儀,吳○儀因違規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遭警逕
行舉發,其即於97年10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規定,申請轉責處罰承租人即駕駛人,竟仍遭吊扣該車
牌照 3個月。然其係汽車出租業者,其出租予吳○儀時,已
依交通部頒布之租賃契約書標準程序簽訂契約,並審核身分
證、駕照等文件,其完全不知出租後吳○儀違規超速行駛乙
事,更無從預見防範,其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行政罰亦以故意過
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其就本件違規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原
處分機關處吊扣其汽車牌照 3個月,顯有違誤,並誤解法律
,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以:受處分人之
異議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廢棄,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收到第P50100903、P50100904號
違規通知單後,於97年11月4日辦理第P50100904號違規案歸
責駕駛人,本站於97年11月4日北監花四字第0972002757 號
函核准在案,惟第 P50100903號違規案,係處罰汽車所有人
,仍依前揭規定,本站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MM牌照3個
月,並無不合。又原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
種情形下及得將該處罰轉嫁與汽車所有人,惟該處分若予以
撤銷,則將造成民眾以租車飆車,來規避吊扣牌照3個月之
處分,造成社會問題。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即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第 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
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
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
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
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
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
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
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出租予吳○儀後,於前揭時地,經
查獲該車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確自
97年9月9日13時30分起至同月10日13時13分止,將所有上
開汽車出租吳○儀使用,有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吳○儀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可憑,因本件經
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7年9月9日14時13分許,為受處分人出
租汽車由吳○儀占有使用期間,足認本件違規時實際駕駛
人應為吳○儀或吳○儀允許使用之人無疑。再受處分人於
原處分機關處分前,已檢具相關事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原
舉發單位重新製作掣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1月4日北監花四字第097
2002757號函1份在卷可參。
(二)又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 4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受處分
人難謂不符吊扣汽車牌照之要件。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
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自有未洽。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受
處分人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尚屬不明,故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詳查,更為妥適
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6-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