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交抗字第1898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98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99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82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1日
下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巿○○路3段117號前,為警攔查測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掣單舉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 6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
議字第6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後,原處分機
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之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12個月,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受處分人已
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萬5,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北分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小時,罰鍰及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相當於行政處罰部分,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
不得再行裁罰。是原處分因有上揭可議之處,爰依法將原處
分撤銷,另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講習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
條第1 項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與受處分人
依緩起訴處分所參加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之辦理機關
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是受處分人雖已依前述緩起訴處
分參加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 6小時,仍應再依上開規定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
照 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不服;抗告人亦未對原
裁定就撤銷罰鍰處分聲明不服,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
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無從區分。原審併予審究,並無不合;本院亦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5820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有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 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066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
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4萬5,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6小時,該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上職議字第6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嗣受
處分人已依該命令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99年 6月11日
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
保護會臺北分會收據、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選課表、心得
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為維護公共
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仍應以與已
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
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
制裁之效果。是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
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
處分金,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是受處分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
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
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
,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
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另緩起訴處分所命「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然仍
係特殊之處遇措施,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
,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
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
性、目的性而言,自不應就同一行為為二次相同種類之「講
習」裁罰。
㈥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受處分人復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並接
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
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本件受處
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萬5,000元及接受交通安全法治
教育講習部分,即不應再處以行政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同此認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將原處
分關於罰鍰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僅諭知受
處分人吊扣普通駕駛執照 1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稱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第 1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理機關不同、內容有異一節,
洵屬行政罰之規劃、執行問題,均不足執為受處分人應重複
接受同種類行政罰之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22-325 頁